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63號
KSDM,113,審易,136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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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


劉羿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5
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羿含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40分許
,酒後致電予被告蔡柏鴻,2人通話中發生爭執,被告劉羿
含為與被告蔡柏鴻理論,遂於同日9時20分許,手持鐵條至
被告蔡柏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2人再
度發生口角,被告劉羿含蔡柏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
劉羿含持上揭鐵條揮打被告蔡柏鴻身體,並與被告蔡柏鴻
相拉扯,爭搶上揭鐵條,被告蔡柏鴻另持不明物品敲打被告
劉羿含頭部,及將被告劉羿含壓制在地,被告劉羿含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臉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蔡柏鴻則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指開放傷口併挫瘀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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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