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13年度,58號
KSDM,113,審侵訴,5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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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532Z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532Z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 實
一、AV000-A112532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男)為少年AV000-A11253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對乙女並具有
親屬、監護及教養關係,乙女乃受其照護之人。甲男竟對乙
女為如下犯行:
(一)甲男於112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居所
(地址詳如卷附對照表)要求乙女為其擦藥,乙女為甲男擦
完藥後,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
,藉口教導乙女如何緩解生理期不適,遂以手自乙女小腿揉
按至大腿鼠膝部、下腹部陰毛處,乙女表示生理期未到且感
到不悅,將甲男手撥開並表示不願意,甲男再層升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繼續將手伸入
乙女內褲,揉按乙女之鼠膝部接近外陰部處,以上開方式對
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甲男於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利
乙女在床上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乘機猥褻之犯意,親吻乙女臉、將手伸進乙女內衣,撫摸乙
胸部乙女因睡眠受干擾而以棉被將自己包緊後欲繼續睡
覺,甲男則接續將手伸入乙女內褲,撫摸乙女陰道口,直至
乙女醒來,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於同日
早上上學時,因害怕而向同學黃○諠(96年生之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傾訴,黃○諠帶乙女老師訴說,經學校依
法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V000-A112532Z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
、證人即乙女之母AV000-A112532A、被告之子即乙女之兄AV
000-A112532B、少年黃○諠、老師蔡○志證述相符,並有乙女
手繪之現場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888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74
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
高醫113年7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021號函及所附乙女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猥褻、乘機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均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
罰。
 ⒉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故被
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乃各基於猥褻告訴人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
被告本應善盡照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並尊重
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竟未能控制自身衝動行為,罔顧人倫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及乘機猥褻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到心理創傷至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並無
向被告求償之意,並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不要讓被告入獄
服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無任何犯罪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 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又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以及其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為導正被 告偏差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 理能力,降低再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亦不致被害人再次



受到傷害,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 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應遵守事項: 禁止對AV000-A11253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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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