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0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代號AV000-A113184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2 7日19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健身工廠九如 廠一起運動健身。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健身過 程中,將A女拉至4、5樓之梯間,並在該處抱住A女,經A女 拒絕後,猶試圖親吻A女,經A女閃避後,再強行隔著褲子以 手撫摸A女生殖器,嗣又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 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A女,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且A女有反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擁抱並以手撫摸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