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張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張素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張素珠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生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林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煞避不及,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琦雯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左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林琦雯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穆張素珠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琦雯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
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114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1、42、45頁) ;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