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65號
KSDM,113,審交訴,26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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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張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素珠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穆張素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部分,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35頁),本院認依其
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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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