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52號
KSDM,113,審交易,1352,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38分許
,騎乘966-EUX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至福德三路與四維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沈淑媛騎乘之307-JKQ號機車,其
機車右車尾不慎碰撞沈淑媛之機車車頭,沈淑媛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淑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