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察哈爾一街交岔路口左轉察哈
爾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丙
○○(96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見丁○○之車輛停於路口處可能要左轉,仍未放
慢車速或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於丁○○之車前駛過,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
腹血腫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丁○○於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告訴
人刻意要超速通行,告訴人以為閃的過,閃騎不過才撞到的
,否認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89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影片開始:被
告於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5:14:14後方路口
由紅燈轉換成綠燈,此時告訴人由內側車道起駛後前行,
畫面時間15:14:20被告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向左轉彎,
畫面時間15:14:21告訴人右側車身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
擦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
8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而
被告確實於外側車道左轉,是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轉彎車
與告訴人直行車發生擦撞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通過而左轉駛入路口,致告訴人
直行進入路口時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法所明
定,並不因直行車駕駛無照就無須禮讓,更與何車撞擊何
車無關,被告所辯均於法不合,不足憑採。又告訴人於偵
查時表示:我騎機車直行自由一路,被告停在路中間,我
不(知道)他要直行或左轉,我從他左邊超車過去,我到
他車頭時他開始左轉就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
見告訴人當時已預見被告可能左轉,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放慢車速或保持安全間隔,亦可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僅能做為被
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
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