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3號
KSDM,113,國審重訴,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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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
周志龍律師(法扶)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被
訴事實業已坦承,對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是本
案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公益性甚微,又據辯護人之瞭解
,被害人己○○之親屬無意使本案因國民參與審判而引起媒體
報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曝光,況被告尚有2名
幼女,倘因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導致被告2名幼女
遭受同儕及旁人異樣眼光,影響其等身心發展,爰依國民法
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
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又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
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
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
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
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
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另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難
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例外
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之「性侵
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國防機
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
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
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三、經查:
 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
規定,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到庭之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意見後,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均表示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雖亦
當庭表示:「被告已認罪,且有意願賠償,尊重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意見,若他們都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我們也
都同意」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然被害人己○○(按:
即本案死亡之被害人)之雙親戊○○、乙○○於該次調查程序並
未明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6頁
);被害人丁○○(按: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應為恐嚇罪之被
害人)亦同其夫丙○○之當庭表示:「我想行國民法官程序,
因為現在提倡國民法官一起審查,我想讓國民法官看看欠錢
還錢是一回事,放火又是一回事,當天好險是我們不在家,
不然後果不堪設想,我知道國民法官參與之後情、理、法對
於被告而言會很吃重,我要讓大家知道被告是多可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本件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並未
一致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害人己○○之家屬即戊
○○、乙○○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並非如同上開
聲請意旨所載之為避免曝光而不欲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又
依前述被害人丁○○及其夫丙○○之意見,亦可知本案尚難認毫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而有何不適合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㈡再者,觀諸前揭刑事陳報狀之聲請意旨,雖亦記載對於本案
罪責及科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關於本案「罪責及科刑事項」有無重大爭議乙節,並未見
檢察官以任何形式為相同之意見表示,況觀諸前開陳報狀內
亦已明確記載本案爭執事項為「1、對於被告之行為,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應如何量刑始稱妥適?」、「2、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之罪責
及量刑事項是否果如聲請意旨所載確無重大爭議,實非無疑
。加以,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
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在尚未有所共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
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
其他答辯方向,而形骸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另本案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尚非複雜,且可知目前本案爭點尚僅限於量刑
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衡情對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非重,認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尚有爭議,以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仍有調查
審理必要,國民法官之參與可使法院審理、量刑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亦能充分反映於法院裁
判中,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依本案情節而言,並無
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㈢另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
第6條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
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
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
與「國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惟本案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難認本案即符合該條項規定
。又本案亦查無有何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無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
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之可言,尚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符。至聲請意旨固另以本案倘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恐導致被告之2名幼女遭受同儕及旁人異樣眼
光,影響其等身心發展等語,此固非無見,惟聲請人所育有
之未成年子女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並未預期該未成年子女
將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以訴訟關係人之身分到庭,是難認本案
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與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何顯著
之關聯性,是倘僅以被告因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不得依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審理,豈非有悖於國民法官法所規定,關於「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
行國民參與審判,僅於例外情形時,法院方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
陳詞,亦難認有據。
 ㈣從而,本案涉及殺人案件,究應如何量刑,實為社會大眾所
關注之事,且量刑輕重確為本案重要爭點,經考量本案整體
客觀情狀,認本案並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且徵詢到庭
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
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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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