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9號
KSDM,113,原金訴,4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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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芮瑜



被 告 蘇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自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准予發還張
芮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芮瑜為被告蘇律多年好友,因被告
蘇律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致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A車),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扣(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扣案物品),惟A車乃聲請人所購,因
被告蘇律向聲請人商借短暫使用,始應允其使用幾日,且被
蘇律之犯行與A車無關,該車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自不符刑法第38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扣押
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縱有留存必要,為免車輛
閒置而有不可逆之損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
,命由聲請人負擔保管之責,暫行發還A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
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律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為搜索,因而扣得A車1輛。而被告蘇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曾駕駛A車前往屏東縣○○市○○街000○0號機房等
語(原金訴卷第194、195頁),或可謂A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A車為聲請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蘇律實行本件犯罪,且A車
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故扣案A車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發還扣案A車,經核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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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