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及iPhone XR手機壹支(紅色手
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其受不詳他人委託
而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與暱稱「Pr
ay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付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
集團能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聯絡,㈠先由「Prayer」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uhui
Cheng」、通訊軟體LINE暱稱「SMART post」與甲○○聯繫,
佯稱因擔任聯合國軍醫師有取得一筆現金,需委託王清彬代
為保管,包裹寄送過程需支付海關稅金、包裹運費、保管費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絡LINE暱稱
「熊彩香」之乙○○聯絡面交款項事宜,乙○○依「Prayer」指
示,於112年2月6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
山火車站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於112年2
月7日11時12分許前某時,依「Prayer」指示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金牛百匯」虛擬貨幣店購買比特幣,於11
2年2月7日11時12分許轉入「Prayer」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1
Pk9EXHrCTyMRFhYg8Dik3dhhaAzKpHf6m,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嗣「Prayer」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至3月14日間,陸續向甲○○佯稱
需再給付100萬元以處理包裹云云,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交付100萬元,乙○○
亦依「Prayer」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雄中正公園」內與甲○○面交款項,待甲
○○將裝有現金100元及厚紙板、佯裝為100萬元之紙袋交付乙
○○,乙○○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財物,並經警
扣得甲○○交予乙○○之100元(已發還甲○○)、乙○○於下述二
時、地收取之10萬元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紅色
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二、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
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與暱稱「Dr」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
,如依指示收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馬延綱(馬延綱所涉詐欺、
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延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Dr」後,「D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丁○○○,佯稱為鄰
居剛搬家至高雄,手頭緊能否方便借款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9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基隆東信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馬延綱郵局帳
戶,乙○○再指示馬延綱於112年3月14日7時56分、同日7時5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新富郵局,提領6萬元
、4萬元,而提領丁○○○匯入之10萬元,乙○○於112年3月14日
12時許,在鳳山火車站門口向馬延綱收取10萬元,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卷附「熊彩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部分,雖主張無證據能力(原金訴卷第111頁),嗣辯護人
不再爭執,被告則稱:忘記了等語(原金訴卷第152頁)。
惟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
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
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
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
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
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
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份由甲○○所提出具有物證性質之對話紀錄,既非違
法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對話內容本身雖屬供述證據,惟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
容,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甲
○○之陳述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
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各項供述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原金訴卷第45、91、1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96萬元,並
依照「Prayer」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Pray
er」指示之電子錢包網址,及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10萬
元至馬延綱郵局帳戶,待馬延綱提領後於112年3月14日將10
萬元交予被告,嗣於再度與甲○○約定取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打電
話來要我幫忙,我才拿錢給助理,助理問我可否轉到電子錢
包,「Prayer」有提供電子錢包網址我就照做,我跟甲○○沒
有LINE,甲○○都是打電話給我,96萬元的收據也不是我簽名
的;我向馬延綱收取的10萬元,我認知是我兒子賣球員卡的
錢云云。惟查: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6日與被告聯絡面交款項,被告則依「
Prayer」指示,於112年2月6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鳳山火車站前向告訴人甲○○收取96萬元,嗣甲○○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約定再次交付100萬元
,被告亦依「Prayer」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48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雄中正公園」內向甲○○收取佯
裝為100萬元之紙袋時,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1至29、31至33頁;偵一卷第153至157、159頁
;原金訴卷第91至10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5至4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3頁)、扣案手機照片(偵一卷
第6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1頁)、 被告與「P
ray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1至169、185至191頁)
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為憑,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詐騙,一開始匯款
很多次,後來要求面交,詐騙集團跟我聯絡的人就提供被告
的電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可能是在電話中講到可以加LI
NE,第一次交付96萬元給被告時我有請被告簽收據,是我自
己想要留底,被告有口頭承諾說會盡快把我交的錢轉交給船
公司,「SMART Post」詐騙集團的帳號都一直提供門號0000
000000給我聯絡所謂代理人,我撥打0000000000門號,接電
話的都是被告等語(原金訴卷第91至109),又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無誤,此有扣案被告之手機
照片(偵一卷第61頁)、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
一卷第3、5、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門號記載(
原金訴卷第33、87、147頁)可憑,而甲○○前開證述內容,
亦有甲○○與暱稱「SMART Post」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一卷第133至191頁)、「熊彩香」與甲○○對話紀錄截圖(警
一卷第179至183頁)可佐,堪信屬實。足認告訴人甲○○確係
因遭詐騙,誤以為依照「SMART Post」指示將款項交給代理
人,並經「SMART Post」提供代理人即被告之門號,始與被
告取得聯絡加LINE,並與被告約定面交取款事宜,此有「熊
彩香」與甲○○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9至183頁)、被告
收取96萬元收據影本(警一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3
至65、69至115、197至199頁)附卷可憑。
㈢被告固並未始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甲○○取得96萬元,並依
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出,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係詐欺取財、洗錢
之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該等迂迴層轉贓款
之行為,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形成金流追
查之斷點及阻礙,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
匿行為,客觀上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
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
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
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
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
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
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
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
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
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
之人無端委託取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
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
付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
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
之預期。查被告為46年次出生,行為時係滿65歲之成年人,
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類別屬第2類聽覺障礙
,並非精神或心智方面之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參(原金訴卷第289頁),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技
畢業、偶爾從事美髮等行業(原金訴卷164頁),堪認被告係
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
交易便利之情形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應無不知
之理。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已因提供其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及
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交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0456、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原金上
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56、111年度偵字第6
523號起訴書(偵一卷第47至52頁)、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41號判決(偵一卷第89至105頁)、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偵一卷第177至198頁)可參,是
被告為本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其遭屏東地檢另案起訴之後,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因提領款項遭司法追訴之經驗,應
已充分認識到依照不詳他人指示提領經手之款項,將可能被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而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㈥再查,被告自承與「Prayer」並非熟識,亦無交往為男女朋
友,無深厚感情基礎,純粹在網路上會問候、聊天但並不是
很熟等語(原金訴卷第38頁),且由卷附被告與「Prayer」
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Prayer」多次對被告稱「親愛的」
、「我愛你」,然被告並未以相同程度之親暱用語回稱,又
被告對於「Prayer」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均無所
悉,是被告與「Prayer」之間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堪可認定
。再參見卷附被告與「Pray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於111年8月18日起即陸續有與「Prayer」互相
傳送訊息之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如果這次是
別人將錢拿給我 我就會去做 如果又要叫我寫保證書又要照
相我可能不會去拿因為他們又要告我詐騙我是車手騙他們錢
,我可能要被判入獄坐牢」(警一卷第185頁編號2照片);
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傳送:「我9月29號要到法院去調解,
你覺得怎樣才可以幫到我不被法院判刑?」,經「Prayer」
回覆:「告訴他們你陷入了騙局,律師現在已經死了,因為
律師真的死了,而且是他把那些起訴你和我兒子的人帶到了
我們這裡,他是個壞人」,被告再傳送:「我不能那麼講,
我已經開庭過兩次了,因為牽涉你們,你們都會有事情。所
以我說匯款給我的人,我以為是我做傳直銷的夥伴匯給我的
。但是檢察官不相信有,我去調解完再告訴你們什麼情況?
...(下略)」(警一卷第185頁照片編號4);「Prayer」
於111年9月29日傳送:「親愛的,你必須告訴法庭,你在哪
裡也被現在已經死去的律師在網上欺騙了。你沒有用武力拿
走他們的錢。」,被告回覆稱:「我不能說我也被騙了,因
為我這樣會牽涉到我是車手我要被關」、「因為我沒有說我
用比特幣匯給你們」(警一卷第186頁)。由上述對話紀錄
可明顯得知,被告對於其依「Prayer」指示提款,日後可能
遭認定有罪入監,進而表達其內心的擔憂與恐懼,顯然被告
就「Prayer」指示被告收取之不明款項均為遭詐騙之贓款,
且將導致自身涉及擔任詐欺車手、遭司法介入調查詐欺、洗
錢行為之高度風險均已有所預見,竟在無相當信賴基礎之情
形下,依「Prayer」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取款、購買比特
幣轉出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
事證,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又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就其收取甲○○交付之96萬元後,有自行留下4萬元之報酬
,僅將92萬元購買比特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96萬元全部都買比特幣等語(原金訴卷第40頁)。經本院勘
驗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翻拍被告與「Prayer」自112年2月6
日21時22分至2月7日0時6分之對話內容照片(原金訴卷第16
2、193至215頁),雖可見「Prayer」對被告稱可取走2萬元
,經被告要求提高至6萬元,「Prayer」隨後稱被告可取走3
萬元,被告仍要求5萬元,「Prayer」再改稱被告可取走4萬
元,並要求被告拍攝拿錢的照片,被告即傳送千元鈔票數張
相疊之照片予「Prayer」,然而被告是否確實抽取4萬元之
報酬,抑或如數交予虛擬貨幣店購買比特幣,尚難由前開對
話內容確認。又公訴檢察官雖提出OKLINK及CoinMarket網頁
資料(原金訴卷第221至222頁),顯示比特幣於112年2月7
日交易之最高歷史價格,認被告最多僅有購買價值84萬元之
比特幣,然而,被告既係前往民間之虛擬貨幣店以現金買賣
比特幣,並非在正規比特幣交易平台為之,亦難排除部分虛
擬貨幣店面收取高額手續費、代辦費或以其他巧立名目收費
之可能,故應認被告向甲○○收取96萬元後,均已如數透過買
賣比特幣轉出予「Prayer」,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㈧至被告雖辯稱沒有與甲○○加LINE、96萬元收據不是其簽名云
云,然觀諸卷內被告與「Prayer」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5
1至169、185至191頁),可見被告有將甲○○傳送LINE訊之部
分內容,以截圖照片方式傳送給「Prayer」(警一卷第161
、162頁),被告並於112年2月7日11時54分許,傳送訊息予
「Prayer」稱:「我記得昨天王先生有叫我簽名,然後說代
表我拿到96萬元,你把那一張給刪除,因為紙本在我這裡他
就沒有證據說我幫他拿96萬元」(警一卷第160頁),再經
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手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LINE的主頁
面上可看見被告之暱稱為「熊彩香」,被告的LINE頭像使用
的照片,與卷附「熊彩香」與甲○○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79
至183頁)之大頭照為相同。且點選進入被告與「Prayer」
之對話框,可看到被告於2月13日上午11時22分有傳送:「
我已把您的電話號碼給警察了,他們很快就會約談到妳的」
,下方被告同時傳送有簽收96萬元之收據照片予「Prayer」
,內容與警一卷第162頁照片編號23相同,也與警一卷第183
頁之照片編號9相同,有本院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可參(原金訴卷第150至151、169至191頁),可見被告使用
之LINE暱稱為「熊彩香」無誤,且被告向甲○○收取96萬元後
,確有在收據上簽名,及將甲○○傳送之LINE訊息,以複製文
字或截圖轉發方式,轉傳給「Prayer」觀看,而被告勢必有
以LINE與甲○○互相聯絡,始得轉傳訊息予「Prayer」,故被
告空言稱未曾與甲○○傳送LINE訊息、未在收據簽名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Dr」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3月
13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馬延綱郵局帳戶,被告則指示
不知情之馬延綱於112年3月14日提領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警二卷
第49至50頁)、證人馬延綱(警二卷第3至7頁)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復有馬延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
二卷第51至53頁)、 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警二卷第9
至1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被告手機與
暱稱「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至48頁)、郵政
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5至
58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指示
馬延綱提款後,馬延綱如數轉交予被告,則告訴人丁○○○匯
入之10萬元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被告收取之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亦可認定。故被告所
為,客觀上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該10萬元款項是兒子賣球員卡的收入云云,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10萬元是「Dr」醫生的同事老婆用
老婆的帳戶轉帳到房東馬延綱的帳戶,我原本要把10萬元以
比特幣交給「Dr」,但因遇到甲○○發生這件事所以就沒有交
付等語(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改口辯稱為球員卡收入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依卷
附被告手機與LINE暱稱「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
43至48頁),可見「Dr」於112年3月12日詢問被告:「我還
能把你房東的帳戶拿出來匯款到他的帳戶嗎?」(警二卷第
43頁照片編號1),並於112年3月13日傳送告訴人丁○○○匯款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告(警二卷第44、45頁照片編號
4至6),被告復於112年3月13日13時22分許傳送訊息稱;「
我們房東已經把它領出來了,等一下我會到他們家去拿,然
後再去比特幣公司匯款給你」(警二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
,由上開對話紀錄對照以觀,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前某
日,即曾將馬延綱郵局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Dr」之人,且
被告在得知馬延綱提款後,亦立即向「Dr」告知將會去向馬
延綱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匯給「Dr」,被告辯稱該
10萬元是球員卡交易款項云云,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
信。
⒉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因提領
款項遭司法追訴之經驗,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與「Dr」是
在網路上認識,對於「Dr」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交
通工具、住居所等資訊均不知情,只能用LINE與之聯絡等語
(警二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與「Dr」並非熟識,除能
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住家或公司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
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堪認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
形下,無從依對方所稱之匯款流程,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
所收受、提領之款項未涉及不法。況依卷附被告與「D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雖詢問:「我想問你,你這個朋友要
借給你錢有沒有問題,如果這位朋友像你上次的那位朋友一
樣,把Andy的兩個帳戶都禁止掉,那我告訴你,請他不要匯
進來,房東他的郵局帳戶是很重要的,我們的房東會很生氣
...(下略)」(警二卷第43頁照片編號2),經「Dr」回覆
稱:「親愛的,我明白你說的話,但我想幫助100000的朋友
不同之前報告你帳戶的人和Andy自己的,所以請不要擔心任
何事情,因為他不會報告帳戶好的...(下略)」(警二卷
第44頁照片編號3),可見「Dr」對於款項之來源、去向並
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僅空言稱這次匯款之人不會去報警,被
告當時在其自身尚因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遭司法追訴
之情形下,當可預見匯入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將
導致房東馬延綱之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縱使「Dr」使用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目的係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藉由被告指示馬延綱提領、由被告收取款項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昶臻於偵查中固證稱:那10萬元是我賣N
BA球星卡的錢,我跟馬延綱借帳戶,我有請馬延綱拿錢給被
告云云(偵一卷第167至169頁),然證人陳昶臻未提出任何
其以10萬元價格販售球星卡之證據,且證述內容與被告手機
內被告與「Dr」之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相悖,尚難憑採有利
於被告之依據。
四、被告尚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認識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跟甲○○拿到96萬元後,有一
個自稱助理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會叫人告訴我比特幣的地址
,「Prayer」就立刻將比特幣的地址給我,我隔天早上就去
交易所將錢轉為比特幣並匯入錢包,「Prayer」是男的,助
理是女的等語(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然卷內並無被告與
其所稱女性助理聯繫之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等相關事證,尚
難僅以被告之不利供述,而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除「Prayer」
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卷內雖有被告分別與「Prayer」、「Dr」之對話紀錄,但被
告於本院自陳「Prayer」、「Dr」兩者沒有關係,是不同的
人等語(原金訴卷第163頁),是被告主觀上對「Prayer」
、「Dr」之認知係屬不同之人,且被告與該2人雖均使用LIN
E聯繫,但由卷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該2人聯絡目的及所
述為該2人處理事情之態樣(「Prayer」提及包裹、「Dr」
提及借款)均不同,因此無法遽以認定「Prayer」、「Dr」
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由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2人
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分別與「Prayer
」、「D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
五、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審
原金訴卷第141頁),然被告自承從未在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診(原金訴卷第11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檢警及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對答如流,並
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及其相對應之行為表現,是其陳述能力與
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再依卷附被告分別與「Prayer」、
「Dr」之對話觀之,被告打字回應之內容亦均流暢應答,並
能依指示完成現金取款、或取款後購買比特幣等迂迴之洗錢
行為,足徵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辯護人所
稱因為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故辯護人據此聲請送精神
鑑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客觀上均該當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分別基於與「Pr
ayer」、「Dr」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
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
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
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
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
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
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
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
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
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事實
欄二所示丁○○○遭詐騙匯入馬延綱郵局帳戶之10萬元,既已
由被告指示馬延綱提領,並如數轉交被告,則此部分款項已
經由上開領款、轉交被告收取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自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無疑。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馬延綱提供郵局帳戶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別與「Prayer」就事實欄一部份、與「Dr」就事實欄
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及「Pray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對告訴人甲○○施
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詐
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照網路不詳之人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使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得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審酌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及
家庭狀況(原金訴卷第164頁)、前科素行(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領有第2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金訴卷卷
第28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
、1年6月稍嫌過重,爰依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時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洗錢罪,犯罪之 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