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玥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玥璱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竟基於交付3個
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二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不知情之子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
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冠蓁、吳心瑜、盧明弘、林欣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黃玥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及其子黃○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不詳之人,再將上
開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對方說幫伊貸
款,錢下來要存進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欠缺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主觀犯意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6時3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二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子黃○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不
詳之人,再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供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復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可憑,並有被告
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31頁至第50頁)、切解書影
本(他卷第15頁)、超商收據影本(他卷第17頁)、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黃○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
1、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係為申
辦貸款供不詳男子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警卷第9頁),經核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6時36
分傳送交貨便收據前,對方於同日13時53分傳送「代書借款
的還款方式?」;於同日13時54分傳送「存摺印章都是在你
那邊保管,卡片資料完成就還你了」、「主要是怕被扣款發
生誤會」,而被告則傳送「明白了」等文字訊息(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欲申辦貸款,且
其等已約定被告以外之人將資金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內
,而對方為免被告將存入該帳戶內存款予以提領,故要求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表示其明白之事實
。可知被告欲以他人資金匯入其上開帳戶內,營造出被告具
有財力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存入之交易情形,是被告警詢所
供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製作財力證明等語,確與
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改辯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係供存入借到的款
項云云(院卷第45頁)。然依據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
示,對方雖於112年8月16日13時53分傳送:「代書借款的還
款方式是?例如借10萬分10期,那每期就是繳00000-00000
元,金主會保留你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自然人憑證。約
定時間繳款日(通常是發薪日),會以轉帳的方式扣除該月償
還的金額,剩餘的薪資可利用存摺提領或轉至第二戶頭供其
繼續使用。例如:月薪4萬,每月應付9000,那麼金主會先
從帳戶扣除9000,其餘的31000在轉入客戶的第二個帳戶供
客戶使用」,且對方於同日13時54分傳送「但我們不是代書
,存摺印章都是在你那邊保管,卡片資料完成就還你了」等
文字訊息(偵卷第35頁)。依據對方所傳送給被告上開訊息內
容,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非供存入被告貸得款項所用,是被
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再者,依據前揭對話內容,對方雖
先傳送代書借款訊息表示提供帳戶係供將借款人薪資扣除應
還款金額所用,然對方亦表示其不是代書借款,足認對方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亦不是供將被告薪資扣除應還款金額所用。
申言之,倘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供每月從被告薪資扣
除應還款金額,因還款期間長達數月或數年之久,如此對方
需使用被告金融卡的時間可能長達數月,甚至數年之久,對
方不可能向被告表示「卡片資料完成就還你了」;反觀,從
對方向被告表示「卡片資料完成就還你了」等語,足認對方
需要使用被告金融卡的時間短暫,應係資金匯入該帳戶內,
營造出被告具有財力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存入之資力證明,
且持該資力證明為被告借得款項,並將資金取回後,即可歸
還被告金融卡等情,如此即能合理解釋對方向被告傳送「卡
片資料完成就還你了」等語之原因。如此益徵被告警詢所供
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供不詳
男子製作財力證明等語,確屬事實。
3、綜上,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為申辦貸款供不詳
男子製作財力證明,即被告欲以他人資金匯入其上開帳戶內
,營造出被告具有財力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存入之資力證明
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1、按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乃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
有責之行為,其中刑法分則中列有各罪之構成要件。而有關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即應循上開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有責性之順序予以判斷,其目的不僅在於透過明確
之檢討流程,避免法院恣意判斷犯罪之成否,且遵從固定、
具邏輯性之順序,而為犯罪判斷之思考過程,更可幫助法院
避免漏未斟酌或誤判重要因素,並增進個案檢討之效率。其
中立法者將具有社會危害或法益損害的行為,規定成犯罪的
構成要件,通常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即「推定」為具有違法
性,除非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否則即認具有違法性。而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尚區分為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必均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始能阻卻違法
,完全排除違法性,而認為屬合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2、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甚明。由此
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為「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因該行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已有造成金融帳戶遭違法濫用或洗錢之潛在危險存在,故立
法者將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行為。但此罪在規定上設有特殊之
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此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
,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為由,而排除此罪之成立。而此阻卻
違法事由,必定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自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
個以上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客觀上行為人也具有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之事實存在,始能阻卻違法,而認定屬合法行為,不構
成犯罪。
3、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原因,係
為申辦貸款供不詳男子製作財力證明,即被告欲以他人資金
匯入其上開帳戶內,營造出被告具有財力而帳戶內有大量資
金存入之資力證明,以此有利於其順利申辦貸款成功,此顯
然有意使放款之機構或自然人誤以為被告係具有財力、且有
足夠資力可以償還貸款之人,因此低估風險而放款予被告,
此舉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
由存在。且被告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僅係於案發當月透
過臉書及LINE網路平台廣告而聯絡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甚明(警卷第11頁),顯然被告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
交付金融帳戶給對方。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交付金融帳戶
之原因,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本件亦無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客觀
事實存在。是被告上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不具有任何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而仍具有違法性。
4、至辯護人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有排除行為人遭
騙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尚有為順利完成貸款,因而交付手續費2萬元給對方,認為
被告有受騙之情形,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提出無摺
存款單為憑(他卷第19頁)。經查:依據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顯示,對方於112年8月25日有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
並傳送帳號給被告,而被告則有回傳無摺存款至該帳號之無
摺存款單等情(偵卷第43頁,他卷第19頁)。而該無摺存款2
萬元確實業已完成入帳,則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4765號函在卷可憑(原金簡卷第21頁)。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對方會將資金匯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
營造出被告具有財力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存入之資力證明乙
事,毫無懷疑,確信為真,因而願意支付對方2萬元手續費
。然被告主觀上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主觀
故意存在,且其主觀上認知支付2萬元手續費係委請他人製
作不實資力證明之代價。衡情,付費委請他人製作內容不實
資力證明乙事仍然不符合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
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為仍然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其中五、末段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
文字,係指被告因受騙而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之構成要件事實無認識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主觀上仍具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故意,並非對構成要件的
事實毫無認識,與立法理由所指情形不同,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
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境下,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
,致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受徒刑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尚有為順利完成貸款,因而匯款手續費2萬元 給對方指定帳戶乙事,此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7號對田嘉晏追加起訴,惟因追加起 訴時間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遭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各 該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憑,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置,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尚聽信對方訛語, 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自己亦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復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 ,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冠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吳冠蓁佯稱經營網路平台可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冠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28分 1萬元 黃玥璱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16時39分 1萬元 112年8月21日16時40分 1萬元 2 吳心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吳心瑜佯稱經營網路平台並依照指示匯款至電子錢包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54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盧明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盧明弘稱蝦皮店到店無法下單,後佯以客服人員與盧明弘聯繫,並稱需依照指示簽署金流合約云云,致盧明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7時49分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 3萬3,123元 4 林欣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林欣蓉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後佯以客服人員與林欣蓉聯繫,並稱需依照指示簽署金流合約云云,致林欣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 15萬元 黃玥璱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