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均
義務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系爭照片電子訊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
代號AV000-A11327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9年生,
下稱A女),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
,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
000」(下稱系爭帳號),向A女表示「既已交往,想看妳胸
部」,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A女遂依指示以相機拍
攝此等猥褻行為照片3張(未扣案,下合稱系爭照片)之電
子訊號,並將之傳送至乙○○持用之手機(未扣案,廠牌型號
不詳,下稱系爭手機)中,供乙○○觀覽。
㈡各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於112年3月間某時、
同年9月間某時、同年10月8日13時許,均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旅館」內,未違反A女意願,各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3次。
二、嗣代號AV000-A113270A號之男子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父),察覺A女懷有身孕,經報警後循線查悉。
三、案經B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相關說明: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4條第3項,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
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
亦各明定綦詳。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分為兒少條例規範之罪,
或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
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包括告訴人B父(下稱B父)、A女於000年0月產下之子(下
稱C子,偵卷彌封卷第14頁),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
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
第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89、119、127頁);
二、核與證人即下列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㈠A女(偵卷第27至34頁);
㈡B父(偵卷第37至39頁)。
三、復有:
㈠系爭帳號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5頁);
㈡系爭帳號個人頁面列印資料(偵卷第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17467
號鑑定書(偵卷第71頁);
㈣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彌封卷第37
至41頁)。
可資參佐。
四、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
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詳下述),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分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
2月17日(下稱第1次修正)、113年8月9日(下稱第2次修
正)生效施行。該條項:
⑴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⑵第1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並
提高法定刑上限。
⑶第2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
為態樣。
2.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其與A女交往之112年2月
間所犯,依對其最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
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確有引誘A女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
1.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
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
使其產生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屬創造照片之行為,應
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上開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
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
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
⑴A女係99年生,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暨妨害性自主
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全戶戶籍資料可資查考(
偵卷彌封卷第3、13、14頁)內,足徵A女於本件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⑵被告係與A女於「IG」聊天過程中,向A女表示雙方已交往
,想看A女胸部,以此方式逗引誘惑A女以相機自行拍攝(
即製造)裸露胸部特寫之系爭照片後,傳送予被告,業經
被告供認及A女證述明確(偵卷第32、33頁;院卷第124、
125頁),該照片內容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或使一般人
感覺羞恥或厭惡,而與實體照片有別,核屬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無訛。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認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
1.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
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
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
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
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
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A女所為3次性交行為,前後相距時間非短,核無
緊密關聯;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具有獨立性,應予分別
評價。辯護意旨將此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顯屬誤會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分將「
少年」、「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福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另以被告願承擔責任與A女結婚,給C子家庭並共同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院卷第132
、133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
⑴被告明知A女僅為未滿14歲之國中一年級學生,甚且於事實
欄一、㈠及一、㈡第1次性交時,年僅12歲,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趁A女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際,僅為滿足一
己私慾,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先引誘A
女拍攝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繼而多次與A女性交,卒致A
女受孕並產下C子。此非特斲傷A女之身心健康,甚且導致
A女價值或道德觀產生混淆,已嚴重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
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
⑵又被告事後第一時間未與B父或A女商談和解,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仍未認領C子,任令C子由社會局安置,亦尚
未負擔扶養費用,B父對此表示無法原諒,已無調解意願
,公訴人亦稱無法接受以本條減刑(院卷第90、91、123
、130、133頁)。
⑶準此,則本件被告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
何可憫恕情狀,足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實饒堪研求。自難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明知A女為14歲以下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尚
淺薄,猶待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
以保護之必要。
2.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引誘A女製造裸露胸部照片之猥褻
電子訊號,甚且進而與A女性交,卒致A女產下C子,其所
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至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
3.前有侵入住宅前科(另詳下述),素行非佳;雖坦認犯行
,惟於警詢中一度辯稱A女係國中二年級(偵卷第12頁)
,且迄未與B父或A女商談和解、賠償,亦未認領或扶養C
子,俱如前述。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29、130
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
⑴事實欄一、㈠㈡間之罪質固略有差異,惟事實欄一、㈡之3罪 罪質、被害人,被告下手實施之手段均相同,被告因此所 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其整體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
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 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 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院卷第132頁)。惟查 :
㈠相關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2.上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惟其嗣因未履行該條件而遭撤銷 緩刑,繼於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2.又本件不論被告各罪之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有 期徒刑均已逾2年,業如前述。
㈢準此,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各罪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俱已逾2年,核與前引緩 刑要件不侔,是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
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少條 例(下稱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未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接收系爭照片,業如前述, 為被告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附著物,應依 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系爭照片之電子訊號未據扣案,惟確由A女以相機拍攝、再為 被告以系爭手機接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2頁), 雖其辯稱未將之下載存檔(偵卷第13、62頁),然鑑於電子 訊號得以輕易傳播,且無積極證據足證系爭照片確已滅失, 為求保護周全,爰併依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7232號 偵卷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3754號 併他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