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桂林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為周玉梅之配偶,代號AV000-A113079之成年女子(年
籍詳卷,下稱甲○)則為周玉梅之居家照服員,甲○自民國11
3年1月起即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1樓丁○○住處(下稱
五甲一路住處)進行居家照服,服務時間為每週三、五、六
之7時至8時。詎丁○○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對甲○各為該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乃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
得以識別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
甲○應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35、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自113年1月起於每週三、五、六之7時至
8時至五甲一路住處為其配偶周玉梅進行居家照服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強
行環抱甲○或將甲○壓在牆上無法逃脫,並藉以撫摸甲○之胸
部,我當時只有在開門迎接甲○進來的時候,有扶甲○的肩膀
跟她講話而已,且我手放甲○肩膀要用臉貼甲○臉時,聞到她
有很重的口臭,我就放手了,而且甲○的錄音檔中說甲○感到
不舒服,是因為我只是甲○僱主,並無男女交往關係,所以
她對我扶著她肩膀自然會不舒服云云(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21至23頁,審侵訴卷第39至42頁,侵訴卷第29至37、111
至112、114至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客觀
證據僅有甲○單一指述及錄音譯文,惟錄音譯文與甲○陳述乃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足為補強證據,且甲○與被告配偶
周玉梅均於同一平面空間,實難想像被告會利用周玉梅尚在
屋內,且甲○得隨時大聲求助之情形下對其為猥褻犯行,甲○
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是有關強制猥褻罪部分請為無罪諭知,
至被告於警詢所述有稍微抱甲○,所以甲○感到不舒服等節,
然此僅係破壞甲○享有的性別、跟性有關的寧靜跟不受干擾
的平和狀態,尚難證明已達到強力壓抑甲○性自由意思之程
度,應僅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審侵訴卷第29至33、47至50頁,侵訴卷第31、92、120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周玉梅之配偶,甲○則為周玉梅之居家照服員,甲○自1
13年1月起即至五甲一路住處為周玉梅進行居家照服,服務
時間為每週三、五、六之7時至8時,且甲○於上開住處為居
家照服時,被告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1至23頁、侵訴卷第31
至3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侵訴卷第94至11
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就本案遭被告侵犯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
⒈證人甲○於警詢先證稱:我在113年1月1日起就開始在五甲一
路住處為個案周玉梅居家服務,在同年2月16日、2月17日、
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及2月28日的早上7點至8點間,
我到個案家按電鈴時,被告就會前來幫我開門,並於開門後
就對我擁抱及觸摸、揉捏我的胸部,被告揉捏我胸部時長都
一分鐘起跳,服務期間我要幫周玉梅刷牙,所以進入浴室拿
牙刷時,被告會跟著我一起進廁所,並把我壓在牆壁上,也
是擁抱我並觸摸、揉捏我的胸部,要離開五甲一路住處時,
被告就會跟我說「你胸部讓我摸一下」並尾隨我到電梯口,
趁電梯到達開門前,又會對我有擁抱及觸摸、揉捏我的胸部
之行為,被告大多是隔著我外衣觸摸及揉捏我胸部,只有一
次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觸摸、揉捏,被告猥褻我的時候,我
有跟他說「阿伯你不要這樣抱我或摸我的胸部,我覺得不舒
服會痛」,被告都回答我說「你不讓我摸我更不舒服」,被
告在擁抱我的時候,會將臉貼在我臉上,並持續用手揉捏我
的胸部等語(警卷第5至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居服員的主要工作內容為幫周玉梅
洗臉、刷牙、餵早餐和量血壓,在113年2月16日被告看到我
按門鈴就說想要抱我一下,當時我以為是像父母親抱著小孩
一樣,並未感到不舒服,後來我幫周玉梅準備早餐,被告就
跟我進廁所說要再抱一下,並把我壓在廁所門上,抱得很大
力,臉都貼到我的臉,我大叫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叫我小聲
一點,周玉梅很像有聽到,就問我被告是不是有對我做什麼
,我就說被告有抱我,周玉梅說他會跟被告說,後來我準備
回去被告送我到電梯門口,並說電梯還沒來可以再抱一下,
就用雙手大力抱住我,手開始亂摸,也有摸我的胸部,等到
電梯門開了之後才鬆手,113年2月16、17、21、23、24、28
日這幾天,被告都有用相類似的模式對我擁抱和摸胸部,11
3年2月17日之後,被告在他住家門口前面,就會很大力抱住
我並開始摸我胸部,他每次抱我或碰我,我都有強力的拒絕
他並說不要,但我躲不開,28日當天我跟他說我不舒服,他
跟我說如果他沒有摸的話他更不舒服,因為我有跟周玉梅告
知被告猥褻我的事實,周玉梅說要跟被告說,但被告根本沒
有改,所以我決定要保護自己,在2月28日那天一打卡完就
按錄音系統,一出門被告就在電梯那邊對我亂摸亂抱我,我
就把他說那些話錄下來,被告會大力把我抱住或壓在牆上讓
我逃不開,不是趁我不注意時摸我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遭被
告侵害之過程都實在,第一次是113年2月16日被告有擁抱我
,而被告抱我的方式是以雙手擁抱我,把我壓在牆上,面對
面、臉貼臉的,很大力的,後來2、3天行為愈來愈誇張,就
直接揉摸我胸部,還有隔著衣服,有一次就真的快要摸到內
衣,我除了用言詞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以外,還有要推開他,
但被告還是緊緊抱住我,我有大叫出來,被告叫我不要發出
聲音,周玉梅很像有聽到,我有跟周玉梅講這件事情,周玉
梅就跟我說不要跟他計較,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後,在我
早上去跟離開他五甲一路住處時,於梯廳前都會對我擁抱跟
摸胸,包括在屋內的廁所也會,我確定除了113年2月16日這
次只有抱我沒有摸胸以外,其餘5天每天都有抱我跟摸我胸
部,且每天有2次以上,而我提供的113年2月28日錄音檔,
我在錄音中說「阿北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是因為
被告很大力把我壓在牆上摸我胸部等語(侵訴卷第94至111頁
)。
⒋證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除於113年2月16日
遭被告強行以雙手大力擁抱以外,其餘5日(即2月17、21、2
3、24、28日),每日在早上前往及完成照服工作而離開被告
五甲一路住處時,都有在梯廳前遭被告擅自擁抱與摸胸等侵
犯行為,且其因職務內容而須幫周玉梅洗臉、刷牙及餵早餐
而有使用屋內廁所之必要,被告每日均趁機尾隨其前往屋內
廁所,再對其為擁抱與摸胸等侵犯行為,而被告為上開侵犯
行為時,其除了有以言詞拒絕並大叫外,並有推開被告而表
達拒絕之具體行為等情。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可知甲○對
其並未同意被告於113年2月16、17、21、23、24、28日分別
以雙手大力擁抱身體、揉摸其胸部,且已以言語及動作明確
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之指
述乃具體明確,內容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另參以
證人甲○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從未有怨隙過節,有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可參(侵訴卷第96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是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猥褻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
人甲○前揭之指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堪以採
信。
㈢證人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
⒉經查,依甲○提供其於113年2月28日上午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男聲:(語意不明)甲○:阿北
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男聲:你不舒服我更不舒服。
甲○:阿不要不要。男聲:吼…(不耐煩)甲○:啊,不要,
我不舒服。男聲:(氣音你不舒服…)(不明)甲○:啊....
..(錄音時間1分08秒:拉拉鍊聲)阿北不要,(錄音時間1
分14秒心臟跳動很快的聲音)好了好了好了好了…(抵抗)
男聲:快好了。甲○:好了,好。男聲:(語意不明)甲○:
來了,來了(指電梯)…(語意不明)男聲:…好。」,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明甲○當時正遭錄音中男聲之男子為某種甲○
所不願意配合之行為,且該行為經甲○拒絕之時間長達一分
多鐘,期間並有拉拉鏈並使甲○心跳加劇之聲音。而該錄音
檔中之男聲究為何人,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男聲是
被告,我都叫被告為阿北等語明確(侵訴卷第95、105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
,堪信該段錄音之男聲確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一改前詞而否認該男聲為其聲音,然此顯係臨訟編纂
之詞,無足採憑。
⒊而上開錄音檔及勘驗結果,顯係獨立於甲○陳述之證據方法,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甲○有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甲○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自得與甲○陳述相互印證,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無疑
。
⒋是依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綜合觀之,足徵甲○於審判中另證稱因被告前已多次向其擅自為擁抱及摸胸之行為,致其無法再為忍受,始決定若被告再為侵犯行為,將開啟手機錄音以保存證據,而於113年2月28日當其要離開五甲一路住處時,被告果又於電梯梯廳前大力將其壓制在牆上擁抱並為摸胸,其隨即將放置在胸前之手機開啟錄音模式以為蒐證等情並非無據,而甲○又證述其當下以言語表示:「阿北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阿不要不要……啊,不要,我不舒服。」等語,係因當時被告想拉開其衣服拉鍊伸手進入,因而出言拒絕被告之猥褻行為,且當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甲○產生高度緊張及害怕之心理狀態而致其心跳加劇,恰因其將手機放置於胸前錄音,而能清楚記錄其心跳加劇之身體反應,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⒌參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事發後有告知周玉
梅有關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等語(偵卷第14頁,侵訴卷第102
頁),衡諸常情,若無上開猥褻事實,甲○應無向周玉梅求助
之可能,自可推認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上開猥
褻行為。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能依本院所詢當時案發
位置及住家格局、周玉梅房間等相對位置為詳實之描繪,並
為具體註解和說明,有本院11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及五甲一
路住處格局圖在卷可佐(侵訴卷第107至111、125頁),且該
格局圖亦經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侵訴卷第108頁),是由
甲○所繪之格局圖及案發位置,可明周玉梅所處之房間與案
發位置均有一定之距離,且有門窗相隔,則被告基於對其住
家環境精準之掌握,且對周玉梅之身體狀況是否能行動自如
一節亦無不知之理,故認有機可乘而對甲○為侵犯行為,亦
非毫無可能。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扶甲○肩膀,我扶甲○肩膀時
沒有問過甲○意願,我當時扶著她肩膀並要將我臉貼著她的
臉等語(侵訴卷第32、111、112頁),核與甲○前開證述:被
告在擁抱我的時候,會將臉貼在我臉上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
)。由被告自承有扶甲○肩膀並要將自己臉貼著甲○臉之行為
觀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為甲○之僱主,甲○對其
行為當然會覺得不舒服等語(侵訴卷第112、115頁),顯見被
告自恃其為僱主而認其與甲○具有不對等之上下主從關係,
進而將甲○身體視為其亦得加以掌握、操控甚至為所欲為之
客體,足見被告具有極度不尊重異性間身體界線之偏差心態
,亦可徵甲○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即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摸胸、大力擁抱等情節並非毫無憑據。
⒎參酌以上各節,堪認甲○證述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有違反甲○
意願而對其強行大力擁抱之猥褻行為,另又於同年月17、21
、23、24、28日,被告再以上開相同行為模式,違背甲○之
意願而對甲○為強行大力擁抱和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等語,並
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有在開門迎接甲○進來的時候,有扶甲○
的肩膀跟她講話而已,且我手放甲○肩膀要用臉貼甲○臉時,
聞到她有很重的口臭,我就放手了,而且甲○的錄音檔中說
甲○感到不舒服,是因為我只是甲○僱主,並無男女交往關係
,所以她對我扶著她肩膀自然會不舒服等語。惟查,被告有
大力擁抱甲○並為揉摸其胸部之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是
被告辯解,實無足採。又甲○有無口臭一節,經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並無口臭,且為居家服務時均有配戴口罩等語
明確(侵訴卷第117頁),是尚難以被告所辯甲○有口臭而未再
對甲○為猥褻行為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錄音譯文與甲○陳述乃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無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錄音檔及本院之勘驗譯文
內容,均非屬傳聞證據範疇,本非甲○證詞之累積證據,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甲○與被告配偶周玉梅均於同一平面空間,實難想像被告會利用周玉梅尚在屋內,且甲○得隨時大聲求助之情形下對其為猥褻犯行,甲○所述顯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由案發地之梯廳前空間觀之,其需先穿越該住處大門走入陽台再穿越玻璃門,走入客廳後再開啟周玉梅之房門,始會到達周玉梅所在之房間,而案發地之廁所則非周玉梅房內之廁所,尚需穿越其房門始能進入該廁所,此有證人甲○所繪製之住處格局圖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25頁),顯見周玉梅所處之房間與案發位置均有一定之距離,且有門窗相隔,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而認利用甲○尚未居家服務之時機,於上開梯廳空間及廁所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不致遭其配偶周玉梅發現,亦合常情,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周玉梅患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及多發神經病變,致其四肢無力,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況起伏不穩,無法獨立自主活動及行使自主意識判斷能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案(侵訴卷第51頁),足見周玉梅身體狀況不佳,恐亦無力阻止、或防免被告對甲○為侵犯行為,此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玉梅一直叫我不要跟被告計較等語(侵訴卷第99頁)僅消極要求甲○息事寧人之態度亦可推知,是辯護人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雖自承有稍微抱甲○等節,然此僅係破
壞甲○享有的性別、跟性有關的寧靜跟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
,尚難證明已達到強力壓抑甲○性自由意思之程度,應僅涉
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然查,依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揉捏我胸部時長都一分鐘起跳
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大力把我抱住或壓在牆上讓
我逃不開,不是趁我不注意時摸我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錄音中說「阿北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是
因為被告很大力把我壓在牆上摸我胸部等語明確,可明甲○
證稱被告係很用力抱或壓其在牆上,而揉捏其胸部,揉捏胸
部時間長達一分鐘起跳,此核與甲○提供之錄音檔時間長達
一分多鐘相符,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更可徵被告已藉由
大力擁抱及壓制甲○於牆上之方式,確已製造使甲○難以逃脫
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妨害甲○性意思
形成、決定之自由,在此一狀態下,被告所為揉捏甲○胸部
、用雙手正面擁抱甲○,均屬觸及女性身體隱私部位而足以
引起、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自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
,彰彰甚明,自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而非屬性騷擾之範疇
。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6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17、21、23、24、28日,每日均於甲○早上前
往跟完成照服工作而離開被告五甲一路住處時,在梯廳前及
屋內廁所對甲○為擁抱與摸胸等侵犯行為,亦即被告於同一
日均有2次以上之侵犯行為,其於同一日所為是各別出於同
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別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行
為,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之傷痛,自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侵訴卷第127頁),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
甲○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我就沒有做,要她
原諒我?話都是她在說,不然叫她提出錄影帶來,重點就是
監視器,拿監視器來啊,我現在出門都有行車記錄器,妳防
我,我也防妳欸」等語,顯見其仍未意識到自己行為之過錯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侵訴卷第120頁)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為 6次犯行,犯罪手法尚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 故就被告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編號 1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2月16日8時許,於甲○完成居家服務工作而離開丁○○五甲一路住處時,丁○○在電梯前梯廳空間,違反甲○之意願,以強行正面雙手環抱甲○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2月17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113年2月21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13年2月23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2月24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13年2月28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