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5號
KSDM,113,侵訴,25,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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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安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
前為同事關係,兩人因而認識並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交往為男女
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甲○○將A女載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在其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於不
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7月26日6時許,在A女住處3樓樓梯間(地址詳卷),徵
得A女同意後,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放入A
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刑事被害人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甲○○本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均以前述代號稱呼
,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友AV000-Z0
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證人即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手繪家中相對位
置圖、A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A女手繪甲○○刺青圖案、A女手繪甲○○家中相對位置圖
、A女手繪甲○○房間相對位置圖、A女記事本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
(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且缺乏
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
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暨轉帳明細等件在卷為
證,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及A女之父母 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顯有悔悟之心,A女及A女 之父母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開刑事陳 述狀等件附卷為憑,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 自主權之尊重,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認 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屬同法第9 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之宣告,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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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