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8號
KSDM,113,交訴,6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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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6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
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逕自
往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側有李黃玉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李
黃玉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詎黃昭文
肇事後,明知李黃玉香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黃玉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
54頁、第76-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8頁、交訴卷第53頁、第76頁、第8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黃玉香(警卷第7-9頁)、證人李峻豪(警卷
第13-14頁、偵卷第52頁、第118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5-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
第21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24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車牌照片(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1日
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18054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25-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145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逕自往右偏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亦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
其他車輛動向…」之注意義務,然本案被告與李黃玉香發生
車禍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換行向之事實,如前所述
,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逕自往右
偏行之過失,是以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有撞到人,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審交訴卷第94頁、交訴卷
第53-54頁、第84-8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往右偏
行,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訴卷第53頁、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
第7-9頁)、證人李峻豪(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52頁、第
118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警卷第21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23-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車牌照片(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4月11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18054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12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跟在我媽媽李黃玉
香後面,案發前,我們三台機車都在等紅綠燈,綠燈後,被
告騎在我媽媽的左側,被告騎了一段路後好像是為了閃車往
右偏,撞到我媽左側車身,我媽媽人車倒地,我看到被告有
回頭看,他回頭看時,我媽媽已經人車倒地了,被告回頭看
完之後繼續往前騎等語(偵卷第52頁、第118頁)。證人即
告訴人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
,在鳳山區光遠路與經武路口待轉,欲往北沿經武路直行,
當綠燈我騎乘普重機022-PKU直行至經武路6號前時,一輛不
明車號之普重機,突然從我左側撞過來,後來我就倒地昏厥
,當我醒來人已經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了等語(警卷第7頁、
偵卷第51頁)。是依證人李峻豪之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有轉回頭確認之舉動;又告訴人及李峻豪既均證稱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則當場有回頭確認之被告
主觀上顯然知悉有發生擦撞且有人受傷。
㈢、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2年9月19日約20時20分許,騎乘普重機MZW-5072沿維新路南向北欲直行往經武路騎乘,當我騎乘至上址時,我與另一方因前方有一腳踏車,我們為閃避前方這台腳踏車發生擦撞,我當時知悉有車禍發生,但我因為那時内急,趕著回家上廁所,所以並未回頭查看,便直行離去了;我知道我有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頁)。經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稱:「(員警問:所以你們兩位都是為了要閃避前方的車,所以發生相撞?)對。」、「(員警問:啊擦撞後,你是,你有看到她倒下嗎?還是你就騎你自己的?)我是沒注意,因為我真的內急,啊我就騎,我知道我有撞到」、「(員警問:啊當時是否知悉發生車禍?知道啦齁。)(被告點頭,中間略停頓)不知道車禍,是知道撞到,知道有人擦撞過來」、「(員警問:我有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嗯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偵卷第95-96頁、交訴卷第83頁)。是被告前已自承案發當時其確知悉與告訴人間有發生交通事故,此亦足佐證證人李峻豪及告訴人所述可以採信。被告在知悉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且因告訴人人車倒地,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的情形下,猶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殘刑
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查檢察官起
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
交訴卷第86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此
部分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
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主觀上顯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事故發生後復未停留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
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解成立,然嗣後僅支付1萬元即未繼續履行,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137-138頁、第141頁、第143頁),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
案2罪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86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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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