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陳富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娟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陳秀娟、周育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秀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九
如一路237巷交岔路口時,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
訴人周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
一路2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貿然闖越紅燈
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周育宏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詎被告陳秀娟於肇事後,
明知告訴人周育宏已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秀娟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娟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秀娟之
供述、告訴人周育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秀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周
育宏問要不要報警,我看一看我們兩個沒有都怎樣就說應該
不用,他說喔,我覺得他有同意我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陳秀娟發生車禍後有留在現場確認雙方傷
勢,雙方交談後認為彼此無報警意願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
逃逸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秀娟與告訴人周育宏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周育宏受有上開傷勢,嗣被告陳秀娟騎車離開現
場等節,為被告陳秀娟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宏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
9927700號函暨三民區鐵道街與九如一路237巷口號誌時制計
畫、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周育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發生車禍時,我有急事要
處理,所以沒有報案,過沒多久發現左腳痛到受不了而前往
就診,才發現是左腳小腿骨斷裂,聽親友要求我報案後,我
才知道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而觀告訴人周育
宏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3年3月25日,已距發生交通
事故十餘日,員警遂於製作筆錄時詢問「經警方接獲你報案
時間為當(14)日18時許,你為何沒有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報案
,會事後報案稱對方肇事逃逸?」,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
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周育宏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約3小
時始向員警報案。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
示發生車禍後,被告陳秀娟有停留在現場,並與告訴人周育
宏有交談、手部比劃之動作,嗣約2分鐘後始騎車離去,而
告訴人周育宏亦騎車離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
(見交訴卷第52至53頁、第63至87頁),足見被告陳秀娟於
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與告訴人周育宏互動,並非立即騎車離
開現場,且被告陳秀娟亦有在場持手機拍攝事故照片(見偵
卷第125至127頁),又觀該照片可知告訴人周育宏當時係站
立持手機拍攝現場照片,現場未見告訴人周育宏身上或地上
有血跡或衣褲破損之情形,再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周育
宏嗣亦騎乘機車離去,益徵告訴人周育宏當時應無明顯之外
傷,則被告陳秀娟辯稱:當時我看一看我們兩個沒有都怎樣
,就說應該不用報警,告訴人周育宏說喔等語,應非無憑,
衡諸一般交通事故實務,倘事故雙方現場見彼此未有明顯之
車損人傷,於初步協商後互無追究責任之意思,雙方即行離
去之情況,實非罕見,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陳秀娟與告訴人
周育宏當時均無報警之意。
㈢告訴人周育宏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說要報警,
但被告陳秀娟不理會我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考量其等當時均有留在現場互動約2分鐘之情況,且發生
車禍倘有報警之意思,現場即可持手機撥打110報案電話,
並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然告
訴人周育宏當場並未報警,並於該次警詢時證述係因腳痛就
診後聽聞親友要求始知要報案等節,佐以告訴人周育宏於警
詢時僅對被告陳秀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7頁),
並未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當時事
故後雙方均下車確認狀況,因損失部分不大,被告陳秀娟要
離開時有知會我,我也同意等語,有聲明書可稽(見交訴卷
第59頁),則告訴人周育宏前揭警詢不利被告陳秀娟之證述
部分,即存有瑕疵,然依本案卷存證據,尚乏有其他積極證
據加以補強。
五、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秀
娟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秀娟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娟、周育宏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被告陳秀娟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周育宏騎乘上開機車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周育宏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陳秀娟則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
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
,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
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
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育宏提出告訴,於本案審理
中因出國,而委任周月雲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參
(見審交訴卷第59頁),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理被告周育宏與
被告陳秀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交訴卷第57頁),
而告訴代理人於審判程序到庭提出其與被告周育宏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育宏(按:暱稱「鴻」)於113年9月
13日傳送「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pdf」
之檔案予告訴代理人(見交訴卷第145至146頁),堪認本案
告訴代理人已獲得被告周育宏授權得代為撤回告訴。
四、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即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65至16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周育宏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