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
2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77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又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盧又誠均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交簡上卷第98、
99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偏右
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禁
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行駛,且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偏,
適有告訴人鄭崇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在盧又誠機車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崇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㈢刑之加減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
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至31行及第2頁第1行至第8行)
,且經本院查核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後亦與卷證相符,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
(本院卷第98頁),然未說明原審科刑違誤或不當之處,其
上訴自無理由;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拒絕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提起上
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有投保任意險,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論述甚明,並有113年7月
3日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審交易卷第71頁)
,足認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歷程納入量刑審酌範
圍,而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疏未審酌情形,故檢察官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尚有未洽。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交簡上卷第165至168頁),被告雖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
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114年1月20日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鄭崇金114年1月24日刑事
陳述狀(交簡上卷第77頁)、被告於114年3月12日陳報狀所
附之匯款證明(交簡上卷第145至15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交簡上卷第153頁)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