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82號
KSDM,113,交簡上,28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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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惟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
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德一
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邱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沿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族二路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邱雲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外傷)、右肩挫傷、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腳踝挫傷、右
側鎖骨骨幹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惟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雲英、證人莊凱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之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酌以上揭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接
受診療,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有上揭112年11月25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5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參,考量上揭傷害結果係於車禍發生當日及數
日後即時診斷之結果,衡情此等傷害與發生車禍所受傷勢相
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告提出113年10月22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13頁),經診斷關於右髖與腿筋膜
裂傷之部分,因與本案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相距近1年,尚難
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6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外傷)、右肩挫傷、右
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左
膝挫傷之傷害,可見其傷勢遍及全身,對其造成之身體、心
理健康之影響並非輕微,且告訴人證述後續仍有為第二次手
術之必要(見交簡上卷第8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交
簡上卷第81頁),足見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影響告訴
人迄今已逾1年,時間不短,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傷勢
不輕,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僅載明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並未妥適斟酌告訴人上揭傷勢非屬輕微致延續迄今
之結果。是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態樣、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
情形(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節,原審判
決僅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尚難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應
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迄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負擔
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影響延續至今
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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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