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73號
KSDM,113,交簡上,27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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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菳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菳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菳鋐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8頁、第8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素貞達成調解,原審
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足憑(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
路口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
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教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竊盜案件於本 院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認本案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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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