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信興曾考領
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字樣刪除,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31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67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信興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見偵卷
第149頁),然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經
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
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駛至
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林
信興:未依「停」標自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劉博綸: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3.周明渝:路口
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
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確實
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無號
誌路口超速,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
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
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
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
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
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
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
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
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
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
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
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原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執照,嗣於88年12月17日因違
規經警舉發,被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逕行裁決後,仍未到案,該局遂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機
車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90年1月8日至91年1月7日,迄今被
告仍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676600號函存卷可憑
,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
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
,則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
上開說明,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基於上開理
由,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26號 被 告 林信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興曾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42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義華路421巷與義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 標字「停」,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義 華路421巷右轉欲駛入義華路,適有劉博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遭周明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停放在 義華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遮蔽視線而未能 即時察覺甲車已自義華路421巷駛出,甲、乙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劉博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及頭部鈍 傷及擦傷等傷害。林信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博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