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于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于睿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桂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桂仁街與桂義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路面標線指示「慢」字,而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趙榮貴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桂義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線指示「停
」字指示,而未暫停行駛,仍逕行往前行駛,雙方閃煞不及
,致2車發生碰撞,趙榮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
翌日(23日)10時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葉于睿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5至8頁;相驗卷第65、6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榮貴之子
趙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相驗卷第61、6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警卷第13、1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警卷第17、18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29、31頁)、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
字第1121023058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表(見警卷第
3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
驗照片(見警卷第45至63頁)、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59
頁)、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2相甲字第1104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驗卷第69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104
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71、73至83頁)、被
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85至131頁)、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3月
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796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18頁)、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
6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345830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案號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3、45、4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5頁),復有前
揭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
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
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路面標線指示「慢」字,而未
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暫停行駛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準此以觀,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及高市車鑑覆議
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趙榮貴: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葉于睿: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審認
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外,經送
往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
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
憑;由此可見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均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從而,可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
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路面標線指示「慢」
字,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暫停行駛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因此
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刑事部分被害人家屬同意先以15萬元達成和解,民事
部分則由被害人家屬另外請求,被告並已給付此部分賠償款
項完畢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交
訴卷第65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節圖資料、本院11
4年5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卷第19、2
1、25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已獲得
適度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同具有與有過
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房仲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而不 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罪 ,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 好;兼參以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如被告有依約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69頁);故 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 審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此部分賠償款項完畢,而已稍為減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 為尚屬偶然發生,並非肇事主因等上揭櫫情,故認本院對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證卷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 查卷宗 (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0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卷(稱審交訴卷) ⒌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