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8號
KSDM,113,交易,8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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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宣淨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宣淨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嚴宣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大順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行駛,適其
同向右後方有蘇怡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依道路標線指示而直行行駛,甲車右側
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嚴宣淨蘇怡蓉均人車倒地,
蘇怡蓉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嚴宣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騎乘
甲車右轉,與告訴人蘇怡蓉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及告訴
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縱使被
告沒有打方向燈,但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人行道竄出,係
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被告無過失,也與本件車禍發生無
因果關係,告訴人的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28日17
時5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順一路往東方向
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在上開路口右轉,與蘇怡蓉騎乘
之乙發生碰撞。蘇怡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下背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道路○○○○○○○○○○道路○○○○○○○○○○路○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是案發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自承於本案路口轉彎時並未顯示方向燈
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上
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交易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實疏未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未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以
被告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⒊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細稽卷內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均沿中華一路南向北外側慢車道行駛,該慢車道
繪有右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告訴人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稱
其騎乘乙車由中華路南向北直行,是倘告訴人當時確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應可避免與右轉彎之被告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此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
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
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則告
訴人騎乘機車縱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因告訴人有
過失,其無過失責任等語,即不足採。
  ⒋至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固認告訴人騎乘乙車未依循地面標線(右轉指向線及
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右轉大順一路之甲車發生碰撞
所致,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
卷第59至62頁),嗣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未依車道行駛,為肇事因素,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6日高市府交交
工字第11256069700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偵卷第27至30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
,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前,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且
為被告所坦認,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
,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
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⒌再倘被告當時確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
告訴人將可得知被告之行向而有所迴避,應可避免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惟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未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與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既係於本案
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之18時52分即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髖部
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結果,此有高雄市立聯合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已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既業
經認定如前述,係造成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為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自為本案車禍
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
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
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他卷第81至83
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
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可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調解內容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乙車擦撞,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疑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疑右側手肘尺骨近端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因認此部分 被告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卷第13頁)。然查 :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疑右側第九肋 骨閉鎖性骨折、疑右側手肘尺骨近端陳舊性骨折」等病症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他卷第13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疑」一詞 ,係未確定之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 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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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