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騰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琪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琪騰(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31
日起至同年7月底期間,經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全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艷大樓(下稱國
豔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2年4月6日9時5分許,在該
大樓1樓地下室車道入口之管制哨輪值保全勤務,本應注意
管理監督相關管制設備之運作,並指揮引導人車安全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徐敏倩(下稱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依被告
指示欲通過管制哨進入地下室,竟遭突然下降之車道柵欄升
降桿撞擊脖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下巴、頸部多處
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肩、右手掌、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翁榞鍾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范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暨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國豔
大樓1樓地下室車道入口處執行保全勤務,我當時有指揮告
訴人可以進入地下室,但我的手勢指揮主要在於讓行車者知
悉並無來車要從地下室上來之意,並非我必須要打開車道柵
欄升降桿讓告訴人進入地下停車場,而國豔大樓的車道柵欄
升降桿都是自動感應住戶車輛上所張貼的ETAG條碼,而執行
保全勤務的人員沒有遙控器可以隨時為住戶開啟車道柵欄升
降桿。本案係因告訴人未張貼ETAG條碼,並且想加速尾隨前
車進入地下室,才會發生車道柵欄升降桿未能感應ETAG條碼
而下降砸傷告訴人,責任應在告訴人身上,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國豔大樓之地下室車道入口管制哨輪值保
全勤務,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9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依被告指示通過管制哨進入地下室時,遭下降之車道柵欄升
降桿撞擊脖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下巴、頸部多處
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肩、右手掌、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53、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上開情節相符(見第11至
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183至189頁)及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指揮本案車輛進入車道之行為,是否有
注意義務違反及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
就前述爭點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
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日,我正在國豔大樓
的車道入口管制哨執行勤務,該大樓規定凡是住戶要進出地
下室車道都要購買ETAG條碼,且該公告從111年12月5日就已
經張貼在公佈欄,是告訴人自己沒有張貼條碼,當時車道柵
欄升降桿也已經下降,但告訴人還是沒有減速就直衝下去,
才會發生本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2頁),核與證人即
國豔大樓主委翁榞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5日起我
們就在各大電梯內部及大樓公佈欄張貼進入車道要貼ETAG條
碼的公告,並且發給各戶2張ETAG條碼得以張貼,我也有問
過告訴人的房東,告訴人的房東說有給告訴人2張ETAG條碼
讓他們張貼,他們沒有貼是自己的責任,而我們大樓外面馬
路的車流很多,保全不可能把告訴人擋在外面,況且保全也
不會知道告訴人究竟有沒有貼ETAG條碼,而保全沒有遙控器
可以打開車道柵欄升降桿,車道柵欄升降桿的感應都要靠ET
AG條碼,加上本案是告訴人要加速尾隨前車進入地下室,才
會被車道柵欄升降桿砸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4
7、149,至151、152頁),復核與證人即同為國豔大樓保全
人員余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1年年底至113年12月
間擔任國豔大樓的保全人員,其中從事的業務有櫃臺業務,
亦有與被告相同的車道業務,而車道業務就是一般的交管,
主要是我們大樓位於T字路口,住戶進出車流多,所以主要
勤務是特別注意要從地下室上來要外出的車輛,避免與外面
車道的車輛發生碰撞,基本上住戶進出都是感應ETAG條碼,
我自己工作時看到的狀況都是住戶有張貼ETAG條碼,自動感
應後即可進入地下停車場,而我個人會在早上7至8點、下午
5點半到7點之上下班車流較多的時後,先用管理室的ETAG條
碼將車道柵欄升降桿升起,再切斷電源固定升降桿,以避免
車輛大量進出時,升降桿會因為感應而反覆升降等語相符(
本院交易卷第157至163頁)。準此,可見國豔大樓之住戶駕
駛汽機車進出車道,均係以感應ETAG條碼之方式出入,則貼
有ETAG條碼之汽機車當然可認為是國豔大樓住戶之車輛,而
得以自由進出,則被告是否負有確認住戶有無張貼ETAG條碼
而得感應車道柵欄升降桿之注意義務,實屬有疑。且從上開
證人余柏緯證述內容,可知執行車道管制哨之保全之注意義
務在於國豔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之進出口同一,則有車輛欲
進入地下室停車時,需協助注意是否有地下室停車場的車輛
要外出,並且協助外出車輛行駛至外面的馬路,確保行車安
全,足徵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得以駛入車道,意在表示現在
無車輛從地下室停車場外出,告訴人得逕行感應後駛入,是
被告辯稱其並無協助開啟車道柵欄升降桿之注意義務,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張貼ETAG條碼,致使車道柵欄升降桿無法感應
上升一詞,尚非無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證:案發當時我騎乘本案車輛要
從一樓前往地下停車場,因為警示燈沒有亮,加上被告用手
指揮我示意可以下去,所以我就下車道,結果柵欄機升降桿
突然落下而砸傷我,我認為是被告不當指揮,加上柵欄機沒
有加裝紅外線感應裝置所導致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復
於偵訊時指稱:我在國豔大樓住了3個月,都是警衛指揮我
進出,我沒有安裝ETAG條碼,因為我在登記車位時,他們都
沒有發放給我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跟我男朋友(范哲維)共同承租在國豔大樓,我平常均已
機車出入,時間是上下班時刻,我在承租時沒有拿到任何的
ETAG條碼,我去管理室做車輛登記時,也不知道要貼ETAG條
碼,並且沒有注意大樓有公告要貼ETAG條碼等語(本院交易
卷第136至145頁),復於告訴人表示意見時又證稱:我有注
意國豔大樓的住戶規範,而我男友確實有收到房東交付的2
張ETAG條碼,但他沒有交給我,我住在國豔大樓期間都是看
到車道柵欄升降桿常開,有人幫忙指揮出入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169頁),稽之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告訴
人居住於國豔大樓長達3個月期間,均係以機車代步,其證
稱在承租國豔大樓時,已詳閱住戶規範,亦知悉要到管理室
做機車車輛登記,當對於住戶出入規範知之甚詳,遑論其同
住之男友亦確實有收到房東交付之ETAG條碼2張,卻稱對於
該ETAG條碼用途毫不知情,亦不聞問,顯然悖於常理,指訴
避重就輕。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然為國豔大樓之住戶
,當有遵守該大樓係以張貼ETAG條碼作為感應車道柵欄升降
之規則,而負有應注意本案車輛是否有確實張貼ETAG之理。
被告基於信賴國豔大樓之駕駛汽機車住戶均有確實張貼ETAG
條碼,且案發當時,車道柵欄升降桿並無故障之情事,其指
揮告訴人入內係在表示現車道無來車,告訴人可安全入內之
意,難認被告有何管理監督車道柵欄機運作之疏失及違反指
引告訴人人車通行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任憑告訴人主觀之意
見,恣意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內容。
⒋又從本院勘驗之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略以:
勘驗標的:光碟檔案「355號17樓-1」
⑴從檔案時間:0分12秒至0分14秒: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地下停車場入口前道路之右方駛入畫
面,並左彎駛至入口前,此時可見柵欄升降桿已於告訴人車
前降下。
(勘驗附件圖3)
⑵檔案時間:0分14秒至0分15秒:
告訴人繼續往前騎,以致頭部與柵欄發生碰撞。
(勘驗附件圖4)
⑶檔案時間:0分16秒至0分24秒:
碰撞發生後,柵欄向上回升,告訴人人車則向右倒地,被告
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乃趨前察看。
(勘驗附件圖5、6)
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騎乘本案車輛從外
面車道駛入前,前車通行後之車道柵欄升降桿已開始降下,
且在畫面15秒時,告訴人顯然無視該升降桿持續下降,未停
車向被告確認可否協助開啟車道柵欄升降桿,反而執意逕以
本案車輛通行,衡以一般人見欲通行車道之柵欄升降桿並無
上升之情,為避免遭升降桿打傷,必定會停車加以確認,然
告訴人卻毫不確認即強行通過,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為尾
隨前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始僥倖欲強行通過車道柵欄升降桿
乙詞,難謂無據。
⒌基上,被告指揮本案車輛入內之行為,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
情節,亦難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害罪嫌,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
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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