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輔 佐 人 葉俊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哲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188市道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8.8公里超速行
駛,適黃景輝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開封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乙車
先與葉哲維同向前方由陳俊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右後方擦撞,惟黃景輝並未倒地而續
向前行駛,葉哲維因超速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左前車頭旋即
遭甲車車頭碰撞,黃景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腦
梗塞等傷害,並因上揭傷害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
活功能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
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06、17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黃景輝發生重傷
害之傷勢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辯稱: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且被害人闖紅燈進入
我的車道內,應有信賴原則適用,而得以解免過失責任等語
(審交易卷第75頁,交易卷第103、170頁)。被告輔佐人則稱
:是被害人闖紅燈,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給
付賠償金完畢,而調解筆錄上也有寫被害人收到賠償金就要
撤告,但被害人卻沒有依調解筆錄去撤告,就本件被害人毀
諾拒絕撤回告訴,應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等語(交易卷第103、163、16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交易卷第104、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方
談話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一卷第23至28、43至52頁)、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45頁)、甲、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6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7月20日、11
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67頁)、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287號函(
偵二卷第81頁)、被害人身障證明影本(偵一卷第65頁、偵
二卷第7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交易卷第107至1
08、111至11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腦梗塞,113年3月13日回診時仍有左側肢
體無力,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並因而
經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輔佐人所不爭執(交易卷第1
70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
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大寮區188市道與開封街之交
岔路口,該處人車往來頻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考(偵一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審交易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現場為速限時速40公里之交
岔路口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偵
一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應於該路口依速限行
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如下:㈠M066466_00000000000000000.avi(行車紀錄
器前面鏡頭)畫面時間17時03分35秒至17時03分40秒,行車
紀錄器機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被告)行駛於機慢車道,前
方亦有一台機車(經當庭確認為陳俊生)行駛中【擷取畫面
編號1】。畫面時間17時03分41秒至17時03分45秒,被告行
駛接近交岔路口時,一名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經當庭確認
為被害人黃景輝)行駛出路口,隨即陳俊生駕駛之機車向左
側閃避並繼續行駛前進【擷取畫面編號2至3】,隨後被告駕
駛之機車撞上黃景輝之騎乘電動自行車,雙方人車均倒地【
擷取畫面編號4至5】。㈡M066466_00000000000000000.avi(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00分59秒至17時01分50秒,
該機慢車道為綠燈狀態【擷取畫面編號6至7】。畫面時間17
時01分12秒至17時01分14秒,畫面右方身穿黑色外套之電動
自行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被害人黃景輝)停駛於待轉區域
【擷取畫面編號8】。畫面時間17時01分15秒至17時01分16
秒,畫面下方身穿深綠色外套之機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被
告)、畫面中間身穿黑色外套之機車駕駛(經當庭確認為陳
俊生)均行駛於機慢車道,黃景輝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突然向
前行駛【擷取畫面編號9】。畫面時間17時01分17秒至17時0
1分22秒,黃景輝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持續向前行駛,隨即陳
俊生駕駛之機車向左側閃避並繼續行駛前進【擷取畫面編號
10至11】,隨後被告駕駛之機車向左閃避,但仍撞上黃景輝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雙方人車均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2至
15】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交易卷第107至1
08、111至118頁);又參以被告騎乘甲車115/30秒行駛73.3
公尺(188市道東向西橋墩前近障礙物線近端至事故路口停止
線),推算當時行車速度約為68.8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3月16日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
32923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車鑑覆議會)113年11月8日覆議意見書可考(偵一卷第113至
115頁,交易卷第137至142頁),則其斯時駕車之車速顯然
已逾越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限制,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堪以認定。且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肇事當日所為之訪談紀
錄供陳:我車速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按(偵一卷第33頁),更可徵被告案發時確已超速之事實。至
被告嗣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亦與其於案發當日所述不符,自非可採。
⒊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8.8公里
,可知其當時駕車已超速行駛,若其未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其在看見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與陳俊生騎乘之丙車發生擦撞時
,理應可輕易減速,甚至能提前減速至剎停或採取其他迴避
措施等防禦性駕駛行為,而避免本起交通事故,顯見其確有
過失無訛。
㈢被告之過失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觀諸前述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示,被害人違規闖
紅燈固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然被告如能依車道速
限行駛,當前方丙車於交岔路口與乙車發生碰撞事故時,被
告應可採取適當應變措施避免本次事故發生,是被告超速乃
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且本案業經送請車鑑會鑑定,再送車
鑑覆議會為二次鑑定,二次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偵一卷第
113至115頁,交易卷第138至142頁)。
⒉衡諸常情,當駕車速度越快,因車輛急煞或左右偏駛導致車
輛失控、打滑之風險就越高,駕駛人若遇突發狀況(例如:
道路出現掉落物、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時,為避免己
身或車體遭受不可預料之損傷,其所能採取迴避之方法就越
少,反之,若駕駛人遵循道路速限行駛,縱遇非己方原因所
生之突發事故,因有較多的反應與思考時間,且車輛尚在高
度可控狀態,其就能夠在「緊急煞停、慢速煞停、向左右偏
駛」等多種閃避方式中加以選擇,甚至在無法完全閃避時,
選擇碰撞力道較輕微、傷損較少之閃避方式為之,自具有迴
避可能性。從而,本案係因被告個人「超速駕駛」之行為,
導致大幅縮短其「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乙車動向」後之反應時
間,並因此限縮自己所能採取閃避之方式與可能性,故被告
之「超速」騎乘機車行為,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被害人因此
車禍事故所受重傷害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至為灼然。
㈣被告辯稱:是被害人闖紅燈進入其車道,其得以主張信賴原
則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查被
害人固因其闖紅燈而與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
既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善盡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
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
信賴原則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依信賴原則,
應為無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㈤輔佐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被害人未依約撤回告訴為由,認為應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應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筆
錄係於本院簡易庭經司法事務官調解而作成,有本院112年8
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至11頁),該程序並非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自無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縱然調解筆錄載有「聲請
人願於收訖上開新臺幣肆拾萬元後,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葉哲維
之刑事告訴」之撤回告訴條款,但該等當事人民事程序中之
合意與向法院撤回告訴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相同
,於法無明文擬制其效力之情況下,尚難認即得以類推適用
該條項規定而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輔佐人前揭所辯,自
無足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一卷第41頁),是其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
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甲車
時超速,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結果,對被害人身心有重大影響,難以回復以往生活,其行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迄今否認有過失,未見
其對自身違規駕駛之行為有任何反省之意,惟其業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客戶服務中心鳳山科112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14
日匯款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5頁),及被害
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拒不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亦有失誠
信等節;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
(肇事主因)、被害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另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
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