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1號
KSDM,112,訴,501,2025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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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義務辯護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曾冠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47號、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14 pr
o max 512G紫色)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皓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盟峰明知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1月6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以網路臉書暱稱「林宇
翔」向洪悅華佯稱:「要向其購買手機iPhone 14 pro max
512G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致洪悅華
陷於錯誤,雙方於112年1月6日21時40分許,約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前,洪悅華將上開手機交
付予林盟峰後,林盟峰藉口要到車上拿錢,隨即坐車離開。
二、緣林盟峰以臉書暱稱「伯闾」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
平台」向謝彥宇稱欲購買「iphone14pro256GB手機黑色及金
色2支」,林盟峰曾冠皓2人於112年1月17日21時35分,由
曾冠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盟峰,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由林盟峰下車與謝彥宇碰面,林盟峰
謝彥宇因手機新舊及價格問題發生糾紛。林盟峰竟另行自
行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先喝令謝彥宇交出手機
,並以刀割斷謝彥宇裝有手機的袋子,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使謝彥宇不能抗拒,而任由林盟峰取得上開裝有iphone14
pro256GB手機黑色及金色各1支(價值共7萬4千元)的袋子
而得逞,曾冠皓見狀後則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盟峰逃逸。嗣林盟峰將強盜取得之手機以3萬6千元
販售予不知名的友人後,將變賣後的贓款1萬6千元部分朋分
曾冠皓後,隨即返回住所。嗣經謝彥宇報警,始循線查獲
。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折疊刀2支、贓款33900元。
三、案經洪悅華謝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盟峰就上開事實,及被告曾冠皓就幫助加重強盜部分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
悅華、謝彥宇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洪悅華)(見警三卷第41至42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洪悅華)(見警三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
悅華)(見警三卷第39頁)、洪悅華與暱稱林宇翔之臉書私
訊交易手機對話內容(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悅華、指認:編號2
林盟峰)(見警三卷第7至11頁)、11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受話人:洪悅華)(見偵三卷第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彥宇)(見警一卷第10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謝彥宇)(警一卷第105頁)、謝彥宇林盟峰(暱
稱伯闾)之臉書私訊交易手機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71至73
頁)、林盟峰(暱稱伯闾)臉書首頁截圖(見警一卷第75頁
)、112年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彥宇
、指認:編號6林盟峰)(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謝彥宇
拍攝犯嫌背後照及指認案發地點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73至7
5頁)、林盟峰謝彥宇112年1月17日於海洋一路127號全家
超商前相約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警一卷第18頁)
、112年1月17日懸掛5835-TX號汽車之監視器畫面2張(見警
一卷第17頁)、案發現場作案用5835-TX號汽車監視器畫面
林盟峰影像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77頁)、監視器拍攝作
案用5835-TX號汽車在案發後更換為BJJ-2523號車牌之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83頁)、監視器拍攝林盟峰下車後手持紙袋
謝彥宇遭搶奪之紙袋相同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84頁)、
監視器拍攝林盟峰之影像及他案移送比對照片2張(見警一
卷第85頁)、監視器拍攝BJJ-2523號汽車駕駛座下車之人員
曾冠皓臉型比對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6頁)、作案用583
5-TX號汽車來程與去程之路線圖(見警一卷第81頁)、監視
器光碟(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實二、事發過程,為被告林盟峰持摺疊刀1把喝令謝彥
宇交出手機,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彥宇到庭證述:被告當時
跟我像在吵架,他說手機拿來,不然要捅我的意思,他刀子
就拿在我身體前面,我與被告林盟峰相距不到50公分,感覺
被告林盟峰隨時稍微手一出力就會碰到我的身體,當時我無
法抗拒,因刀子距離我那麼近,且四周沒有其他人,也無法
求救,我當下沒辦法抗拒或思考,被告就割斷我手提袋的帶
子把東西整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彼時被
林盟峰為正值青壯年之男性,一般人面臨此一情形,意思
自由當會受到壓抑,足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扣案之摺
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摺疊刀非常銳利,如持摺疊刀
直刺揮砍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兇器無訛。
 ㈢至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冠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
稱:被告林盟峰係另行起意自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被告林盟
峰強盜完成後,被告曾冠皓才載被告林盟峰逃離現場,但是
刑法並不處罰事後幫助犯,應屬於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蔽
罪,被告林盟峰與告訴人謝彥宇買手機,後來已說不要買,
謝彥宇又去兜售,此部分被告曾冠皓應不知情,兜售過程有
言語衝突此為突發狀況,被告曾冠皓也說不知道,是否有加
重強盜或搶奪之犯意聯絡,值得斟酌,被告曾冠皓原來雖承
認幫助加重強盜,但他也不懂法律,被告林盟峰已完成強盜
行為,曾冠皓單純載他離開,被告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64條
使犯人隱蔽罪之較輕罪名等語,惟查:
 ⒈據被告即證人林盟峰審判中證稱:原本跟被告曾冠皓提議有
有空要一起去搶手機,一開始就沒有真的想要交易,看到
現場人很多,我不敢下手搶,就打消這個念頭,我當下想說
算了,不要交易,我就回到車上跟告訴人謝彥宇講說沒有要
買了,因為我見到謝彥宇當下的情境不方便行搶或無法行騙
,我才轉頭就走,當時離開就沒有想法要這麼做,我直接轉
頭就走,後來我上車後,告訴人謝彥宇走過來敲車窗,口氣
很差的問我說為何你不買,我當時理智線就斷了,跟他吵起
來,我瞬間拿出折疊刀,割了他的袋子,跟他說手機交出來
,搶了就走,我拿到手機上車,我就跟曾冠皓說走了,他開
車就走了,被告曾冠皓對於整個過程都有看到,他在車內應
該有聽到我們吵甚麼,也有分到贓款1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至410頁)。
 ⒉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謝彥宇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林盟峰相約
海洋一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他看了手機轉頭就走
,他中途假借價錢問題不買,沒想到他用搶的方式,他一邊
打電話傳訊息,手機還在我身上,他就回頭到車上,當時車
子在一個街道的對面林盟峰跨過馬路走到車子,我跟著過
馬路走到車子旁,林盟峰上副駕駛座,我與他爭執為何不買
,再來林盟峰就下車,跟我講話很大聲,有點惱羞成怒的感
覺,他拿刀子出來,就在車子旁邊,叫我交出手機,不然要
捅我之類,當時駕駛座的人應該聽得到,我們吵得蠻大聲的
,當時前面車窗開著,忘記有沒有關車門,林盟峰拿刀割斷
裝手機的袋子,一搶完手機直接上車飆走了,車直接走了,
開很快,完全沒辦法反應,從頭到尾我沒有與駕駛曾冠皓
談,曾冠皓就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401頁)。
 ⒊參酌被告林盟峰上開證詞,被告2人雖出發前有相約一起去搶
手機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林盟峰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告訴人
謝彥宇面交時,因現場人多等因素不適合行搶,已經打消念
頭,轉頭就走回到車上傳訊告知告訴人謝彥宇不買了,可見
其當時尚未著手強盜犯行,被告曾冠皓見被告林盟峰回到車
上未下手實施強盜,2人間原本的強盜手機之犯意聯絡應已
中斷。
 ⒋嗣被告林盟峰另行起意對告訴人謝彥宇以摺疊刀加重強盜,
參酌證人謝彥宇所述,整個過程都是站在曾冠皓所開汽車旁
邊發生,其間爭吵的音量很大,被告林盟峰強盜行為所說的
話,坐在駕駛座的曾冠皓都聽得見,被告林盟峰也陳述被告
曾冠皓有目睹整個持刀強盜過程,雖係因告訴人謝彥宇追到
車旁理論,被告林盟峰突然另行起意持刀強盜,但被告曾冠
皓在一旁可清楚聽聞林盟峰與告訴人謝彥宇口角衝突、持刀
要告訴人謝彥宇交出手機時,見狀並未自行離去,反而仍在
一旁開車等待、接應,應認有幫助其持刀強盜手機之故意,
且參酌前述被告林盟峰原本面交地點距離車子較遠,又有其
他路人,被告林盟峰因不適合下手強盜而打消念頭之情節,
考量告訴人謝彥宇身材較被告林盟峰魁梧,若非被告曾冠皓
在一旁開車接應,被告林盟峰在沒有把握可以順利逃跑的情
況下,應不敢貿然持刀對告訴人謝彥宇強盜手機,否則被告
林盟峰本來就隨身攜帶折疊刀,先前不會輕易放棄強盜機會
,應認被告曾冠皓在一旁等待接應,林盟峰一上車立即開車
幫助其逃跑之行為,係施以被告林盟峰持刀強盜行為之心理
及物理上實質助力無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冠皓僅是在被
林盟峰完成強盜行為後,事後施以幫助或協助犯人隱蔽罪
,然被告林盟峰持刀強行取走手機2支而尚未離開現場時,
對於告訴人謝彥宇持有狀態之破壞尚未穩固,故難認強盜犯
行已經完成結束,故被告林盟峰一上車,被告曾冠皓就迅速
將車輛狂飆快速開離現場,致使兩支手機完全脫離告訴人謝
彥宇之持有,難認僅係事後幫助行為。更何況,被告曾冠皓
事後亦分得被告林盟峰所變價後36000元中之16000元,亦徵
被告曾冠皓開車接應被告林盟峰助其下手強盜及逃跑之行為
,對林盟峰而言,助益匪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盟峰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核被
曾冠皓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曾
冠皓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盟峰之辯護
人為其主張:被告雖為本件事實二、 犯行,但本件告訴人
謝彥宇並未受到傷害,被告已坦承犯行,當時年紀較輕,因
當時與賣家即告訴人謝彥宇發生口角,年輕氣盛、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
3頁)。惟查,被告林盟峰案發時正值青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人,卻於夜間持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折疊刀,喝令謝彥宇
出本案手機貳支,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損害危害甚鉅,
且若稍有不慎,恐將造成被害人身體更嚴重之傷害,難認科
以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不足採認。至被告
曾冠皓部分,本可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或家庭照顧問題,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被告林盟峰竟任意對告訴人洪悅華
以詐欺取財、或持折疊刀對告訴人謝彥宇為強盜之方式取得
手機等財物,及被告曾冠皓基於幫助持刀強盜之犯意,助被
林盟峰下手實施加重強盜後快速離去,其所為分別對告訴
人等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等
人財產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項,諭知有期徒刑4月部分,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盟峰所有,且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實 行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認為被告林盟峰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三之審查意見參照) 。
 ㈢查事實一、被告林盟峰詐欺所得之「iPhone 14 pro max 512 G紫色」(價值4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事實二、iphone14pro256GB手機黑色及金色各1支(價值共 7萬4千元)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被告林盟峰曾冠皓固稱:取得之iphone14pro256GB 黑色及金色手機各1支均已由被告林盟峰以36000元變賣予友 人,得款36000元,被告曾冠皓分得其中16000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406、411頁),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 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盟峰部分 ,除宣告就扣案之現金17900元沒收,並就原物價值74000元 中,扣除分予曾冠皓之16000元及扣案之17900元後,剩餘價 值40100元(計算式:74000元-16000元-17900元=40100元) 部分,亦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冠皓供稱扣案之16000元,是被 告林盟峰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就被告曾冠 皓分得之犯罪所得16000元部分,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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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