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
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之「陳姿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更正為「陳姿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之「陳 姿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為「陳姿妘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之誤寫,此 由理由欄內之記載即可知悉,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