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恩豪(下稱被告)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
於民國114年1月間始得知本案已於113年8月28日判決並已確
定,須至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期,然被告自始未收到判決
書,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祖母亦未代被告收受判決書,亦
未曾在戶籍地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適當位
置見過通知書,又被告曾在本案開庭時陳明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並請法院將訴訟文書寄至實際居所地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惟被告未曾在上開實際居住地收受判決書
,亦未曾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適當位置見
過通知書,顯見上開判決書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又縱使上開判決書有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
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
8日接受教育召集,在此期間被告無法自由行動,顯非因被
告之過失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
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
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
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
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
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
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
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
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甚明。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2條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被告表示「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之地址沒有住了,不用通知(見112年度
審易字第851號卷第39頁),嗣於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
,被告表示訴訟文書請送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之1」,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見112年度審易字第851
號卷第39、97頁);被告於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之準備程序
、113年6月26日之審判程序均陳明住所地即為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未向本院陳明上開「高雄
市○○區○○○街00巷00○0號」之地址,亦未指定送達「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之地址,況被告2次開庭通知均係寄
送戶籍地,被告均受通知後到庭;經本院判決後,即向被告
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送達原判決正本
,因郵務投遞人員於113年9月6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原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且被告並非在監在押,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故原判決應自113
年9月6日寄送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20日
,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6日,因該末日為國
定假日(星期日),是上訴期間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10月7
日屆滿,為本件上訴期限屆滿日。
㈢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又被告雖陳稱
其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3日始出院
,且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並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陸戰新訓旅
步三營營部暨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可佐,惟被告
於113年9月23日即已出院,此時本案上訴不變期間尚未屆滿
,離上訴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7日尚有2週,亦尚未接受教
育召集,被告之情形應仍可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告尚未能具
體說明此與上揭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聯性。是故,本院
既已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地合法送達原判決,嗣被告未向寄存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領取原判決,
又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非因其過失而有不能
遵守上訴期限應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因其個人過失
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未合,故本案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
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應認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