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煒宸
蔡秉澄
陳彥甫
共 同
具 保 人 李妤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妤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及各實收利
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茹煒宸、蔡秉澄、陳彥甫(下稱被告3人)因妨害秩序
案件,民國111年1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分別命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3萬元交保,並由共同具保人
李妤珊出具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各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李妤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偵一卷第211、215至220、223頁、偵
二卷第61、89至91、95至96、99至100、105、109頁)在卷
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54號案件審理中,然均經本院向被告茹煒宸、陳彥甫
之戶籍地,被告蔡秉澄之戶籍地及居所傳喚,被告茹煒宸部
分,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被告蔡秉澄部分亦經寄存方
式合法送達;被告陳彥甫部分則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文書,
並經本院分別向共同具保人李妤珊之原戶籍址及新戶籍址(
於111年5月18日遷入)通知其應偕同或督促被告茹煒宸、陳
彥甫、蔡秉澄到庭或向本股書記官報到,分別經共同具保人
李妤珊之同居人代為受領文書、寄存方式,或由其本人簽收
方式合法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李妤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3月27日雄院國刑癸111訴654
字第1141007788號函文(訴字卷第161至163、183至185、21
3至217、373至375、393至395頁、訴二卷第15、31至35頁)
在卷可佐。惟被告茹煒宸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到庭;被告蔡秉澄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6日準
備程序到庭;被告陳彥甫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4月18日準
備程序到庭,亦皆未在監、在押,復均經警拘提無著,有本
院報到單、被告3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7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67700號函暨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1372604400號函暨報告書(訴字卷第197、223、243至267
、383、415至426頁、訴二卷第17至19、23至29頁)附卷可
參,且共同具保人李妤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偕同或督促
被告茹煒宸、陳彥甫、蔡秉澄到院報到,又被告蔡秉澄因另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被告蔡秉澄之
法院通緝記錄表(訴二卷第2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3人
均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共同具保人李妤珊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各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