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陳聖翔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泀翰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沈怡均律師(民國114年4月10委任,同年月11日解
除委任)
被 告 黃清木
簡義龍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賴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
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
、第13947號、第142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無罪。二、午○○犯如附表一編號6、9至15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6、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附 表一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四、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諭知如附表 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地○○無罪。
事 實
庚○○、午○○、卯○○、戌○○、宇○○,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原名楊志孝。林慶賢等4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林建良(所涉共同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戌○○於109年12月4日稍前某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親戚 少年黃○○則於109年12月5日稍前某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提供予林慶賢及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 乙○○、寅○○、甲○○、天○○、辰○○、申○○、子○○、酉○○等8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 帳戶。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 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經戌○○依庚○○、林慶賢之指 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交由林慶賢轉交庚○○,或與林慶賢一同前往 庚○○住處當面交付,再由庚○○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二、蔡語俽(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181
巷口,將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歐懿萱(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交予卯○○,經卯○○轉交午○○,而將各該帳戶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按附表一編號9至11 所示方式,向林昀蓁、癸○○、巳○○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款項並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部分)。
三、午○○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㈠於109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 10年6月25日)稍前某日,收取林建良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商借帳戶收受匯款之名義,自不 知情友人地○○(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幫助洗錢等犯嫌,詳 下述「貳、無罪部分」)取得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㈢於109年11月間某日,收取宇○○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㈣於110年1月5日稍前某日,收取林明德(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編號6、12至15所示方式 ,向申○○、丑○○、己○○、丁○○、未○○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經如所 示午○○、宇○○、林建良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 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㈤、㈦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卯○○、戌○○、宇○○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證人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 、蔡欣容(林慶賢女友)於警詢時;證人蔡語俽、歐懿萱、 林建良、林慶賢、少年黃○○、李芷沄(被告庚○○配偶)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庚○○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居 所外觀及附近南聖宮照片、證人歐懿萱交付金融帳戶地點之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紀錄表、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110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庚○○所有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函暨所附被告庚○○與李芷沄所有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3日函暨所附被告庚○○、高琬茜、李芷沄所有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 告戌○○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人少年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6月1日函暨所 附蔡語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作業處110年6月17日函暨所附歐懿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0日函 暨所附林建良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 告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地○○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5 日函暨所附林明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戌○○109年12月7日、8日、23日至新園烏龍郵局臨櫃 提領款項、109年12月14、17日分別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東 港郵局臨櫃提領款項、109年12月29日至新興郵局臨櫃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戌○○109年12月8日至新園烏 龍郵局、東港中正郵局ATM提領少年黃○○郵局帳戶內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卯○○於109年12月19日、20日 持被告宇○○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大寮大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警十-2卷第419至420頁)、被告宇○○於110 年1月6日在大寮郵局臨櫃提領所有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午○○於110年1月5日在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店提領
林明德本案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3 月29日110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鑑識報告暨所附截圖及說明、被告卯○○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與暱稱「建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 14日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 庚○○與李芷沄2人之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契稅申報書、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龍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10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證人李芷沄與 蔡欣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午○○使用之Instagram帳 號頁面及粉絲名單列印資料、被告卯○○與證人歐懿萱110年1 0月7日指證被告午○○之手寫文書、林郁婷等人手寫文件、身 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影本、【歐懿萱幫助洗錢等案件書類】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31號不起訴處分 書、【蔡語俽幫助洗錢等案件書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236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林 建良共同洗錢等案件書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742號、第23743號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 4393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亥○○幫助洗錢等案 件書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 、111年度偵字第9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77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 告庚○○與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詐欺等案件書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745 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第1 104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被告庚○○與林慶賢詐欺等案件書類】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111年度偵字第15 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林慶賢詐欺等案件書類】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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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即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5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被告庚○○等5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 億元);另被告庚○○等5人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等5人,故本案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庚○○等5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 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 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庚○○等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乃就被告庚○○等5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 庚○○、卯○○、宇○○均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被 告庚○○、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宇 ○○則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同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其餘被告之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責之 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⒌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庚○○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同 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 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告訴人所 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庚○○等5人加入之詐欺集團,除有收 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 以及其他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成員,上下階層及 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 庚○○等5人開始與集團成員接洽、各告訴人人受騙時點可知 ,該集團至少於109年3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均持續存在、 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被告庚○○等5人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領 或收受詐騙贓款再上繳集團,惟其等既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等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 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庚○○ 、戌○○係附表一編號3,被告午○○、卯○○係附表一編號9,被 告宇○○係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應以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子○○匯款至戌○○中 華郵政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 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 及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容有未合。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⒌本案事實案發時,少年黃○○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被告戌○○案發時已成年, 因與少年黃○○為親戚,知悉少年黃○○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 業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金訴三卷第306頁 ),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事實之8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庚○○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悉共犯中有 少年黃○○,是事後才知道林慶賢有找少年黃○○從事本案行為 等語(原金訴三卷第306頁),卷內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庚○○知悉黃○○為少年並共同與之為此部分犯行, 難認被告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戌○○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宇○○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案被告庚○○等5人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 詐術,然其等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收款並 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庚○○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3、6、8、9、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次 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戌○○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6、 8、9、12至15,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庚○○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6、9 至15,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9至11,被告戌○○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交付款項之 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部分
本案事實部分,被告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8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庚○○於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庚○○歷經前開判決確 定及執行,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 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 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報酬係贓款的3%等語(原金訴三卷 第315頁),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經手之贓款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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