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4年度,7號
KSHV,114,重抗,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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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似櫻


相 對 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為仲介業者,受徐美麗周嘉志委託仲介
銷售徐美麗周嘉志及相對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終有尋得楊
振宗於民國112年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徐美麗周嘉志與楊
振宗並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相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則約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理,另徐美麗周嘉志並補充與抗告人簽訂授權書。因相
對人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徐美麗周嘉志已於11
3年7月10日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予相對人,買賣行為已
完成。基上,相對人依法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約定條
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已約定仲介費之給付條件
,又於立約人欄將抗告人列為受託人,足見應給付抗告人仲
介費一事亦屬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買賣雙方均同受拘束。
惟經多次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然拒付仲介費,抗告人因而
提起本件給付報酬訴訟。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契約如有爭議以致涉訟,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有拘束全體立約人之效力。相對人雖非
簽約人,但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承受買方地位,即併應受該
系爭管轄約定拘束,故本件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認為原
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
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
。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係由抗告人起訴,主張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美麗及周
嘉志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終尋得買家楊振宗,並由徐美
麗及周嘉志楊振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徐美麗周嘉志
補充與抗告人簽訂授權書。而相對人既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
買權,即應承受買賣之一切條件,包含給付仲介費予抗告
人。惟因抗告人拒付,因此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33,127
,080元本息(見民事起訴狀,審重訴卷第7至13頁)。依上
,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仲介契約之仲介費請求權,
原因事實則在於仲介契約原本雖由徐美麗周嘉志與抗告人
洽談成立,但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已約定仲介費之
給付條件,仲介費之給付已屬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相對人應予承受,故將相對人列為被告。而就第
一審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當無疑問。
 ㈡經查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轄約定固有載明「如有爭議致
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審重訴卷第18頁),然而該份文件名稱已載明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亦僅列買賣雙方,並無抗告人;再
者,實際簽約僅有徐美麗周嘉志楊振宗3人,並無抗
告人(見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查閱契約全文亦在約定
買賣雙方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具體權利、履行義務包含付款、
稅費負擔、產權移轉等事項,可見系爭管轄約定所指爭議事
項,當指買賣雙方就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爭議,並不包含抗告
人之仲介契約所生爭議,則抗告人基於仲介契約法律關係對
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本不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管轄
約定。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第2項雖然約定「若共有人
之一徐正青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由共有人徐正青完成買
賣程序,須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用,其仲介費用為本買賣
總價1%計算。賣方之仲介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支付受託人
許似櫻」(見審重訴卷第19頁),雖有涉及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相對人應付仲介費之實體爭議事項,但依上述,抗
告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人,顯無所謂就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包含系爭管轄約定與任何他人有所合意之情事,況相對
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實際簽約者,本亦無從援引系爭管
轄約定作為本件仲介費訴訟之管轄權依據。至於系爭買賣
約固於最末頁下方列記抗告人為受託人(同上頁),旨在列
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之身分而已,亦不足以令抗告
人得以主張使用系爭管轄約定。
 ㈣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惟抗告人本於仲介契約請求
給付報酬,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因居間仲介行為而成立之對價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則依此類契約
之性質,應為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之
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與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同法
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原法院尚不
因此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兩造有合意管轄之情事。而
原法院既非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亦無其他特別管轄
籍,即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
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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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