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