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26號
KSHV,114,家上,2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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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長君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馬廣
趙聖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光
      王家訓
王家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逝世,名下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及被上訴人
丙○○、乙○○、甲○○均為胡○○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5分之1。另訴外人王○○胡○○長女,然其早於胡○○逝世,其
應繼分應由王○○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丁○○戊○○代位繼承。因
胡○○生前曾表明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108年5
月3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但被上訴人於胡○○去世後
,趁伊長年在國外不便,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顯已
侵害伊因系爭遺囑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繼承權。而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出售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
人各分得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將超出其特留分之部分返
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㈡丙○○、乙○○及甲○○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第一、
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實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
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戊○○居住00○○○通道,#00-00,新加坡000000,原審因而
囑託外交部新加坡代表處(下稱駐新加坡代表處)送達,而
有關113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無當事人詳細
英文姓名英文地址,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退回,而未為送
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13年11月6日條法字第113241258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5頁),又原審雖同時依職權為公示送
達,有公告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93至197頁),但戊○○應為送
達之處所並非不明,上址亦非不能送達,此觀諸原審囑託駐
新加坡代表處送達原審判決予戊○○,業經合法送達,有駐新
加坡代表處114年3月13日新加字號字第11410703741號函
送達證書、郵局收據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其公示送
達並非合法,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就戊○○期日通知書之
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戊○○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原審於113年12月11日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
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且本件當事人並未全體同意由本院
自為判決,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
行審理,以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被繼承人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8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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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