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87號
KSHV,114,上,8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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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歐蕙蓉


上列聲請人因歐蘇翠栁與相對人黃清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114年度上字第87號),聲請為被上訴人歐蘇翠栁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蕙蓉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
歐蘇翠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歐蘇翠栁(下稱姓名)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急診,於同年月20日在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已呈無
訴訟能力狀態,聲請人為歐蘇翠栁之女,經歐蘇翠栁之其他
子女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歐蘇翠栁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歐蘇翠栁之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歐蘇翠栁於114年3月18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出
血、急性水腦症、嚴重腦水腫及呼吸衰竭至高醫急診,於同
年月20日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4月18日出院
,出院當日昏迷指數為12分,意識狀態仍不清楚,無表達能
力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
401039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121頁),歐蘇翠栁現
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而歐蘇翠栁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審酌聲請人為歐蘇翠栁之女,於原審已受委任為歐蘇翠
栁之訴訟代理人,且歐蘇翠栁之其他子女歐蕙珍、歐清輝、
劉歐蕙芬、歐蕙香亦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
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出具之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87-95、101-109頁),由聲請人擔任歐蘇翠栁之
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應屬適當,茲選任聲請人擔任歐
蘇翠栁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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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