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6號
KSHV,114,上,26,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鄭景鴻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
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陳時
林美賢負擔百分之八十、鄭景鴻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O課(已於民
國107年6月23日過世)女兒,上訴人林陳時則為林O課配偶。
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4地號土地)原為
林O課所有,前於90年間,伊獲林O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
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下稱239號房
屋),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
鋼骨造鐵皮平房乙棟(此239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
,下稱系爭平房),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O帝洗車
場使用,租賃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止。詎林陳時林美賢
下稱林陳時2人)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O課之遺產,主張有管
理使用權限,並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美O帝洗車場收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租
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租
予訴外人洪O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平房
改出租予上訴人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是鄭景
鴻既無權占用系爭平房,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林陳時2人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鄭景鴻按月獲利租
金,同獲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鄭景鴻
將系爭平房清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林陳時2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陳時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給付,於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時,其餘人免給付義務;㈤鄭景鴻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鄭景鴻:伊為文O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O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林陳時2人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
租賃使用。112年3月3日伊與林陳時2人及訴外人洪O佑訂立
承租權讓與契約,由伊頂替洪O佑原承租人地位,向林陳時2
人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林陳
時2人,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而於簽約
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中,惟林美賢
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被上訴人,伊即無在意究
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
 ㈡林陳時2人:239號房屋之左側增建房屋(面積185.4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534之8地號土地上,
簡稱239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平房(即239號右側房屋)
,均為林O課出資興建,僅於初期委由被上訴人前往辦理稅
籍登記,其後已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O課。
縱有由被上訴人僱工興建情事,亦係被上訴人代林O課所為
,不足以藉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
平房確為林O課之遺產無誤,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家事判決(下稱另案)誤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顯有違
誤。縱認系爭平房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被上訴人得請求林
陳時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林陳時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
行修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且為出租系爭平房收
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林陳時2人前開支
出可認係為被上訴人有益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因而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林陳時2人自得據
此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又系
爭平房係坐落於534地號土地上,534地號土地於林O課過世
,由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繼承後公同共有林陳時2人與被
上訴人應繼分各1/3,從而林陳時2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平房占用534地號土地租金金額其中2/3,即按月13,247元
之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等
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鄭景鴻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景鴻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陳時2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陳時2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包括對文O
公司之請求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O課1人單獨所有;林O課
於107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林陳時2人均為林O課之法
定繼承人。
 ㈡534地號土地上有239號房屋,建號為屏東市○○段00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473頁),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239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534地號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
7日由林O課委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
稅籍資料,而以林O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林陳時2人占有使用;
林陳時2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月28日止,將系爭平
房出租予訴外人美O帝洗車場,按月收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
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
外人洪O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予鄭景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㈤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林陳時2人及訴外人洪O佑訂立「租
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鄭景鴻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
月19日止,承繼洪O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承租人;
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平房之
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並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使用
鄭景鴻為文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O公司名義負責人尤O
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即另案判決)及111
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且認定系爭平房係被上訴人自建取得,非為林O課之遺產
林陳時2人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另案目前仍由本
院審理中,後案則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並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鄭景鴻騰空返
還系爭平房,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林陳時2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鄭景鴻騰空返
還系爭平房,是否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經查,就系爭平房究為林O課之遺產,或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
建乙節,業據本院於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0頁),並由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後,
經前案認定系爭平房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前案其後亦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99頁),林陳時2人復未陳明、亦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前案就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所為之認
定,林陳時2人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系爭平房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鄭景鴻雖稱其係經林陳時2人告知系爭平
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林O課之遺產,由林陳時2人及被上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林陳時
2人係有權出租系爭平房,故鄭景鴻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系爭平房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又
鄭景鴻既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縱其與林陳時2人
有租賃契約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鄭景鴻亦不得執之對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鄭景鴻騰空
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林陳時2人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
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
參)。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内容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以若
非為善意、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
反面解釋,其對所占用他人之物即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
權益歸屬内容,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
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⒉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當事人一方買受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上房屋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房屋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
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倘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
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而來。
 ⒊而查,系爭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平房所占
用之基地,即534地號土地,原為林O課所有,被上訴人既於
534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平房,又林O課復同意於系爭平
房興建完畢後,同意以其名義申請房屋稅籍,再參以534地
號土地,林O課生前即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及其子林O名,有前揭遺囑可稽(見外放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且該遺囑
前經林陳時2人以林美雪及訴外人林O名為被告,主張該遺囑
並非由林O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等情,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然最終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645號裁定駁回林
陳時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確認前揭遺囑為真正,堪認林O課
生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可使用53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平房,
被上訴人於林O課生前在5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平房而占
用之基地,係基於與林O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權占
有。而林O課死亡後,其上開遺囑縱可能因違反特留分之強
制規定或其他因素,致使分割林O課遺產結果,被上訴人未
取得534地號土地(按:兩造間就林O課死亡後所提分割遺產
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534地號土地林陳時取得;惟
該案尚未確定,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事件
審理中),然兩造既均為林O課之繼承人,534地號土地如由
林陳時2人中之任一人取得,取得之人自應承繼林O課與被上
訴人間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使被上訴人於534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系爭平房,可繼續使用、受益所坐落之土地直至系爭
平房不堪使用之日止,方符公平及誠實信用之旨;而在兩造
間就林O課遺產所為分割訴訟未確定前,更應為相同之解釋
,使被上訴人可繼續占有、使用所興建系爭平房坐落之基地
,合先敘明。
 ⒋系爭平房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俱如前述,復均作為商業
使用,此經證人即文O公司員工古O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4頁),則依前所述,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
之限制。又系爭平房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基於與林O課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可占有、使用及收益,且在林O課死亡
後,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由包括林陳時2人在內所承受,亦如
前述,則系爭平房坐落基地占有之權益,自應歸屬於被上
人所有。是以系爭平房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占有,因占用
系爭平房同時亦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平房坐落基地之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自得對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之人,同時請求占有
系爭平房及坐落基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因系爭平
房係作商業使用,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交易市場
實際運作之結果,即以系爭平房(含坐落基地)實際出租所
可得之租金為準。林陳時2人所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
0%計算土地租金,且應按林陳時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
應繼分比例,扣除2/3租金云云,為不可採。
 ⒌茲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林陳時2人及鄭景鴻等人給付之不當得
利及金額部分,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⑴林陳時2人部分:經查,因林陳時2人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自1
09年10月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並分階段出租予訴
外人美O帝洗車場、洪O佑及鄭景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O帝
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O佑、鄭景鴻)(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被上訴人
請求林陳時2人給付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月28日止,每
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O帝洗車場租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
3萬元×5個月=15萬元);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日止,
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O佑、鄭景鴻租金合計84萬元(
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84萬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林陳時2人既係共同為事實上占有,又對被上訴人所負前
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可分之給付,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時2人就上
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就鄭景鴻部分:鄭景鴻雖主張因其與林陳時2人所締結之租約
,其上第4條已載明:「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O課、基地
亦為林O課所有,惟林O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本租賃標的
物、基地現由全體繼承人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公同共有
」,在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平房、基地之遺產糾紛
尚在訴訟中,因分割遺產訴訟未確定,公同共有林陳時2
人均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合法
出租,故其為善意占有人,自無庸負返還占用系爭平房之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
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此觀民法第952條規定即足明之。
 ②鄭景鴻於112年3月3日與林陳時2人及訴外人洪O佑訂立「租賃
契約讓與協議書」時,既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歸屬迭有爭執,並訴訟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
平房經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即另案判決;宣
判日:111年10月24日),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且認
定系爭平房係被上訴人自建取得,非為林O課之遺產,林陳
時2人在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或有其他合法權源之情形下,
自無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合法出租並交付租賃物予承租
人之可能。鄭景鴻雖稱其並不知上開判決結果云云,然鄭景
鴻既欲承租系爭平房,衡情自應對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進行
了解,以確定可以簽約之對象,其既明知林陳時2人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平房存在訴訟,又與林陳時2人簽約時前揭案件
已宣判,當無不於簽約前確認上開案件判決結果之理,是其
所辯不知前揭另案判決結果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而在林陳時2人所主張系爭平房為林O課之遺產,然遭另案第
一審法院以判決否准林陳時2人之主張,並認定系爭平房為
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情形下,衡情一般人均會質疑林陳時2
人並無出租系爭平房之權,進而對承租系爭平房後是否將遭
真正所有權人追索請求返還,產生懷疑;佐以鄭景鴻於與林
陳時2人締約後未久,被上訴人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
函通知鄭景鴻上開判決結果,並告知林陳時2人為擅自出租
系爭平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要求鄭景鴻遷出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5頁至第37頁參照),揆諸前揭論述,鄭景鴻自不符合善
意占有人之要件,其主張因善意占有系爭平房,無庸給付因
占有系爭平房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理。是被上
訴人請求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自有理由。
 ⒍林陳時2人雖辯以曾支出系爭平房修繕費用432,046元,以及
為出租系爭平房取得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上開費用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屬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並
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予
林陳時2人等語,主張以前揭費用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然查:
 ⑴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38號民事裁判)。次按,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
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如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
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與學理上「強迫得利」意
義相合,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自不得令所有
人償還其價額。
 ⑵查林陳時2人於原審已自承:自109年10月起,即排除被上
人之占有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且觀林陳時2人
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平房出租予洪O佑及鄭景鴻,所得之租
金亦僅由林陳時2人收取(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未見按其
所稱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是
林陳時2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文O公司進行出租仲介,以及同
年6、7月間就系爭平房所為之整修(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均係以系
爭平房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
顯係「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難認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項
規定之「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而系爭平房係簡單鋼骨
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業用
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林陳時2人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林陳時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O淳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做
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營業後
,上訴人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爭房屋
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是用來
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應該不能做
為居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審理筆錄參照)
;再參以證人即先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平房經營美O帝洗
車廠之鄭O銨證稱:每年颱風或地震完天花板會漏水,但我
都會請人來修,每次修2、3千元,都是全部、整棟整修,針
對漏水處鋪柏油,租了15年電線都沒有問題,而修繕完後,
只要沒遇到地震或颱風,就沒漏水了,而修繕的錢都是我自
己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審酌鄭O銨與兩
造並無夙怨,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之理,其所為證述自無不可
信之處。則由上開證人鄭O銨之證詞,以及系爭平房之結構
、用途等綜合以觀,系爭平房僅有遇地震、颱風等天災,方
有少部分區域有漏水情形,是系爭平房縱有漏水,亦屬輕微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修繕之必要,在別無證據可再為調查審
酌之情形下,系爭平房難認有需進行如林陳時2人所辯全面
修繕之必要;又由證人鄭O銨所證就修繕費用均由其自身支
付等情,除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修繕系爭平房之意外,亦無為
向其承租系爭平房之承租人進行修繕之主觀意思,是被上
人所辯系爭平房無修繕之必要,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無全
面修繕系爭平房之意及任何計畫林陳時2人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平房客觀上有非經修繕不能使用之情形,或前開費用支
出,係不違反本人即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等
主張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
,並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既無修繕系爭平房之意,客觀上系爭平房亦無修繕
之必要,已如前述,再林陳時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後,
再對系爭平房進行前揭修繕,即前揭修繕所為之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之情,實係發生於林陳時2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則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被上訴人因此存有
得利之情形,惟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平房實際上亦
無非修繕不能利用之狀況,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益可
言。是既林陳時2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
計畫存在,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
及招租計畫,則林陳時2人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被
上訴人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被上訴人無
任何利益獲得;縱原獲利益,亦應認已不存在,是本件被上
訴人以利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而拒絕返還利益,應屬可採。林陳時2人自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不當得利,並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
 ⑷林陳時2人雖復稱系爭平房占用534地號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
尺,而該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林陳時2人因繼承自林O課而為
公同共有人,林陳時2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
參照107年度5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
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
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則林陳時2人自
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並得據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林陳時2人給付之各該月
份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平
房,與林O課就坐落基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此使用借貸之
關係,亦應為林陳時2人所承繼,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平房占
用534地號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林陳時2人以被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自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林陳時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本息
,及鄭景鴻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
月給付3萬5千元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
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無不合,惟林陳時2
人就上開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僅係共同得利,且屬可分之
給付,並無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判命林陳時2
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未合,上訴意旨就此
雖未為指摘,然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 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原審判決主文                  一、上訴人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上,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 右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履行後,其餘 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 之平房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六、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由上訴人鄭景鴻負擔百 分之40,餘百分之50由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90,000元為上訴人鄭景 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 6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15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三項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80,000元為上訴人林陳 時、林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 如以新臺84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被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為上訴人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景鴻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