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22號
KSHV,113,重家上,2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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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因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21
、23至30、32至50及附表三所示時間擅自由丙○○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轉帳或扣繳其信用卡費用,金額各如該表所示,
而遺有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59,396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尚未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伊自得請求分割。又伊為丙○○支出醫療費用212,609元、
看護費153,300元,且於其死亡後支出塔位51萬元、牌位13
萬元以及其他殯葬費用330,700元,應由遺產支付,而被上
訴人對丙○○負有前述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是丙○○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按如該表所示方式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丙○○所遺如附
表四所示遺產應按如該表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丁○○於墨西哥經商,委託
丙○○成立之香港商公司O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
OOO(下稱香港商公司)在臺採買,因此將款項匯入香港商
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該公司再將美金匯入丙○○於兆豐銀行
之美金帳戶,由丙○○將之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系爭帳戶代為
處理相關事宜,若有剩餘,則委由丙○○將之用以清償信用卡
費,且伊與配偶之債務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1月止按月
以支票還款,亦是委由丙○○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並代為繳納
信用卡費用,伊對丙○○未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又丙○○於110
年3月16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OOOO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3,041,200元,然上訴
人迄未清償,丙○○對其應有3,041,2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另丙○○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其自
己繳付,且其生前已自行購買塔位、牌位,塔位及牌位費用
並非上訴人所墊付,上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是丙○○所遺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價金債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二分之一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取得以抵償
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丙○○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按如該表所示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丙○○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及系爭價金債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
配之。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
一。
 ㈡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丙○○所遺之遺產。
 ㈢上訴人因丙○○死亡,不含塔位、牌位共支出殯葬費用330,700
元。
 ㈣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10
、49、50所示時間,將如該表所示金額轉帳予自己;於如附
表二編號22、31所示時間,將如該表所示金額轉入國泰世華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供自己繳納不動產價金;於如附表
二編號41所示時間,扣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如該表所示信
用卡費;並辦理自動扣繳,該帳戶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
、11至21、23至30、32至40、42至48所示時間扣繳被上訴人
花旗銀行信用卡費如該表所示金額。
 ㈤丙○○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且於申辦移轉登記時所附契約書載明土地、房屋價
金各為2,989,800元、51,4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丙○○是
否遺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扣繳信用卡費,
為被上訴人擅自為之,已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丙○○對被上訴
人具有如該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查,上訴人自承丙○○除過世前半個月昏
睡期間較長,意識需於睡醒1個小時後方得回復正常外,其
餘時間與常人無異,且系爭帳戶為丙○○所管理,自101年起
至109年間部分匯款為丙○○親自為之(本院卷第127、27、25
頁),足見丙○○過世前半個月以前之意識正常,且自己管理
系爭帳戶及多次親自辦理匯款。又觀諸被上訴人之入出境查
詢結果(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被上訴人於101至106各
年度分別返臺1至3次不等,每次至多不超過2個月,最短只
有3天,被上訴人顯然多數時間未在國內。而以之互核系爭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29至43頁),系爭
帳戶於被上訴人未在國內期間仍經常有臨櫃轉帳、匯款紀錄
,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應非被上訴人所保管,而係管
理系爭帳戶且同期間亦有執以辦理匯款之丙○○保管甚明。則
衡情被上訴人若未經丙○○同意,豈能由丙○○處取得存摺、印
章前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宜,且以附表二所示筆數、金額
甚多,丙○○於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轉帳等相關事宜時,應能輕
易從存摺交易紀錄查知該情,並以附表二單筆有達百萬且合
計已達千萬元,應非丙○○於得知後可不予追究之金額,然其
生前未曾反應、爭執此情,足徵如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
扣繳信用卡費應係經丙○○同意、授權甚明,否則當不致如此
。則既不得認被上訴人係擅自為之,丙○○自不因此對其取得
不當得利債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丙○○是否遺有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
但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因此丙○○遺有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
權云云。惟查:
 ⒈丙○○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且於申辦移轉登記時所附契約書載明土地、房屋價
金各為2,989,800元、51,4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許○○於原審證述:
斯時係里長致電要求其至里民辦公室,協助里民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到場後丙○○亦有在場,表示要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乃告知丙○○應準備印鑑證明
、印章、所有權狀等資料,嗣並經里長通知再至里長辦公室
拿取丙○○備妥之資料辦理登記,系爭房地雖是以買賣為原因
過戶,但因買賣雙方為二等親且沒有價金移轉資料,仍要申
報贈與稅,又辦理移轉登記時所載價金是用公告現值算出,
實際上沒有交付價金,其當時聽說丙○○表示價金就是上訴人
協助支出之生活費用以及對她的照顧,惟已無法記憶係何人
所述等語(原審卷第355至363頁)。以許正一為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其對於辦理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其
只是偶然經由里長介紹而受丙○○之託辦理移轉登記,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證述內容之可能,並衡情許正一為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程序,自應會確認丙○○與上訴人間所
有權移轉原因以及價金給付情況,而無就此誤認之可能,其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依此,丙○○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非買賣而係感念上訴人對其病
中照顧,其與上訴人間應未存有買賣契約可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另以二親等以內財產之買賣本以贈與論,丙○○卻
未直接登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且丙○○生前有資力負擔自己
之生活費用,並無由上訴人代為支應之必要,抗辯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云云。惟當事人登記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原因可能基於諸多考量,難僅以二親等以內財產之買
賣本以贈與論,即認於此情下未如實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
有違常情。且丙○○具有資力,非即得認上訴人未以自己之金
錢支出丙○○之相關照顧費用,況丙○○亦有以系爭房地感謝上
訴人照顧之時間、勞力付出,應難僅以丙○○具有資力支應自
己生活費用,即認許正一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丙○○並非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其對上訴人自無系爭價金債權,而未遺有該項遺產

 ㈢上訴人所支出之塔位、牌位費用是否必要?其所支出之殯葬
費得由遺產支付之金額為何?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編號OOI-OOO-0O塔位(下稱系爭甲塔位)係
由編號OOI-OOO-OO塔位(下稱系爭乙塔位)而來,且上訴人
所提塔位及牌位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日期早於
丙○○死亡,應為上訴人變更系爭乙塔位所有權人後補開,難
認該等費用為上訴人墊付云云。惟觀諸戊○○、丙○○之入塔申
請表記載(原審卷㈢第209至211頁),戊○○晉塔時係使用系
爭乙塔位,嗣申請更換至甲塔位,而丙○○晉塔時即使用系爭
甲塔位,是丙○○初始晉塔即使用系爭甲塔位,系爭甲塔位非
由系爭乙塔位而來。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將臨終之際即提前
為其選購塔位、牌位,世所常見,自難以系爭統一發票開立
日期早於丙○○死亡時間,即認系爭統一發票為補開。另系爭
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54頁)上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為
塔位、牌位,金額各為51萬元、13萬元,且該發票所售出之
塔位為系爭甲塔位、牌位編號為OJ-OO-OO(下稱系爭牌位)
,該塔位已於110年OO月OO日辦理晉塔使用,晉塔先人為戊○
○及丙○○,有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112年
8月15日天興管字第OOOOOO號函可查(原審卷㈢第207頁),
衡情統一發票通常係開立予買受人並由其收執,而買賣價金
常態上是由買受人支付,上訴人既得提出記載其為買受人之
系爭甲塔位、牌位統一發票,自足認使用於丙○○之系爭甲塔
位51萬元、牌位13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丙○○所購系爭乙塔位係予女兒戊○○使用,並無
自備塔位之情,而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云云。惟戊○○為丙
○○之女,有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㈠第157頁),而系爭乙塔
位之所有權人為丙○○,使用者為戊○○,嗣於110年5月18日先
變更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9日申請更換至系爭
甲塔位,並於同月26日遷移,而系爭甲、乙塔位均為雙塔位
,有入塔申請表、天興公司113年2月16日天興管字第OOOOOO
號函可稽(原審卷㈢第209、299頁)。則丙○○前為其女戊○○
購買塔位時係購買雙塔位,且上訴人新購塔位後亦是將丙○○
與戊○○同晉系爭甲塔位,衡情若非丙○○有與其女同塔位相伴
之意,應不至生此情,足見丙○○應有與其女同塔位,購買雙
塔位之系爭乙塔位亦有為自己備置死後長眠處所之意,是丙
○○既已自行備置塔位,即難認上訴人另購置系爭甲塔位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而應由遺產支付,上訴人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支出13萬元購買系爭牌位,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丙○○
生前有自備牌位之情,且該等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應認屬繼承費用。又上訴人因丙○○死亡,不含塔位、
牌位共支出殯葬費用330,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
應認屬繼承費用,是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460,700元
範圍內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支付之。
 ㈣丙○○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丙○○所遺財產在附表一所示外另
為之主張、抗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丙○○之遺產應如附
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
共有,兩造就此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
合。惟上訴人為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460,700元範圍內
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而丙○○所遺系爭遺產價值
422,180元,尚不足以支付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60,700
元,因此,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自應全數由上訴人
取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之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亦無不當。
從而,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1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02元及利息 2.人民幣25.05元及利息 3.美金3367.79元及利息 4.澳幣0.08元及利息 5.日幣6萬元及利息 6.南非幣1.28元及利息 合計價值:108,618元 2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24,562元及利息 3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美金678.6元(價值18,871元)及利息 4 台新商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2,196元及利息 5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933元及利息 6 彰化商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元及利息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去向 1 101年7月24日 46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2 103年6月30日 323,708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 103年7月29日 12,139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 103年8月28日 156,833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5 103年9月26日 2,00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6 103年9月30日 227,961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7 103年10月28日 329,478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8 103年11月28日 21,972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9 104年1月28日 655,013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0 104年2月2日 632,600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11 104年3月3日 121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2 104年3月30日 5,247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3 104年5月28日 360,741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4 104年6月30日 276,806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5 104年7月28日 82,297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6 104年8月28日 233,172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7 104年9月29日 2,00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8 104年10月1日 502,166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9 104年10月28日 304,736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0 104年11月30日 73,085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1 104年12月29日 507,783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2 105年1月18日 20萬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23 105年1月28日 282,297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4 105年3月2日 473,615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5 105年3月29日 50,81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6 105年4月28日 2,75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7 105年4月28日 165,204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8 105年5月30日 381,556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29 105年6月28日 156,909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0 105年7月28日 67,909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1 105年8月5日 20萬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32 105年8月30日 261,058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3 105年8月30日 12萬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4 105年9月27日 2,00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5 105年9月30日 143,69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6 105年10月28日 449,871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7 105年11月29日 101,591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8 105年12月28日 11,612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39 106年2月3日 10,939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0 106年3月2日 156,013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1 106年3月8日 110萬元 扣繳被上訴人兆豐信用卡費 42 106年3月28日 7,029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3 106年4月28日 2,75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4 106年4月28日 10,624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5 106年6月1日 80,692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6 106年6月28日 29,828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7 106年7月28日 2,711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8 106年8月29日 19,60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49 106年9月14日 601,800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50 106年9月26日 1,025,780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去向 1 103年1月7日 12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2 103年3月14日 459,000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3 104年1月28日 623,800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4 104年3月13日 3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5 104年4月16日 2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6 104年7月16日 1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7 106年3月8日 3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8 107年4月24日 6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9 107年4月30日 2,60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0 107年12月7日 3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11 108年1月3日 4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12 108年3月29日 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13 108年4月30日 2,75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4 108年10月31日 26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15 109年4月28日 2,750元 扣繳被上訴人花旗信用卡費 16 109年5月12日 2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附表四: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所示 返還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2 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32至50、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債權15,759,369元 扣還被上訴人應繼分8,083,288.5元後,由上訴人繼承7,676,1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附表五: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所示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以抵償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 2 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11,288,496元 扣還被上訴人應繼分5,644,248元後,由上訴人繼承5,644,24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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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