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上訴 人 賴春槐
被 上訴 人 李瓊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被上訴人賴春槐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O蘭(合稱賴春槐等2人
)之債權人,賴春槐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同年10月3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瓊雪(下稱系爭土地之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87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及應塗銷系爭登記(此部分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22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倘認被
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登記均屬
真實,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及李瓊雪應塗銷系爭登記。最高法院前就此
部分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前次更審審理中基於同一買
賣契約(如後述)之基礎事實,並陳明亦同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前開土地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追加)。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審備位之訴均
為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爭點具
共同性,被上訴人亦曾自承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之抗辯
均屬同一,且明悉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自
不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本件除上揭系爭追加部分外,其餘上訴人所為之請
求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部分,僅餘系爭追加部分,先
予敘明。
二、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
真,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為李嘉祥,經李嘉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賴春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賴春槐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O蘭(下合稱賴春
槐2人)連帶積欠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9,594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賴春槐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瓊雪(其中系爭建物出
售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賴春槐並於同年11月6
日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瓊雪,詐害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買賣債
權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二、賴春槐辯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陸續向李瓊雪借款,雙方於
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李瓊雪,以伊積欠李瓊雪之借款債務抵償1,800萬元
,尾款1,700萬元則由李瓊雪清償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以資抵償,伊並簽發面額460萬
元本票予李瓊雪,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三、李瓊雪則以:伊僅知賴春槐2人無法清償債務,不知其等之
財務狀況,伊買受系爭房地時,非明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且賴春槐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減少其債務,非詐害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本
件訴訟標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條文所示
,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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