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8號
KSHV,113,重上,5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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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百㨗
楊百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錫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世雄陳文雄與上訴人之父楊啟東
於民國69年4月16日共同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地
號土地),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各1/3。楊啟東所購得應有部
分之1/2(即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乃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96萬6800元,委由楊啟東
出面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啟東名下,經楊啟東於69年4月1
6日書立聲明書確認無誤(下稱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復
委託楊啟東處理上開應有部分出租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楊啟東嗣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委任契約因而消
滅,詎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將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即70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自取得應有部
分1/6;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9月10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再為終止借名及委任之意思
表示。爰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聲明書,求
為命上訴人應將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7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380萬7
800元,自無出資96萬6800元即可取得應有部分1/6。況楊啟
東於78年間取得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時,與聲明書書
立時間相距甚遠,兩者並無關連;聲明書僅可認定楊啟東
訟爭應有部分歸屬被上訴人,無法認定楊啟東被上訴人間
存有委任契約;雖被上訴人依聲明書取得對楊啟東請求移轉
登記請求權,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訴,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屏東市擴大都市計畫」案,將701
地號土地劃設為工業區,嗣於81年5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
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
案通盤檢討)變更案指定為乙種工業區(工[乙]三),迄今
未曾改變,承受人無須具有自耕能力。
 ㈡被上訴人已依聲明書所載付款辦法(69年4月16日付16萬6800
元、69年5月15日付10萬元、69年6月15日付10萬元、69年7
月15日付10萬元、69年8月15日付10萬元、69年9月15日付10
萬元、69年10月15日付10萬元、69年11月15日付10萬元,下
稱系爭付款辦法),給付96萬6800元與楊啟東
 ㈢701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6日後,即交由楊啟東張世雄及陳
文雄實際占有、管理。
 ㈣701地號土地於78年8月11日由鄭來和、鄭清祥、鄭清直(下
稱鄭來和等3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楊啟東
張世雄陳祺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楊啟東於109
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
五、兩造對於701地號土地於78年8月11日由鄭來和等3人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楊啟東張世雄陳祺生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1/3;後楊啟東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
111年3月29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6等情,均不爭執,並有78年6月20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足稽(原審卷第19頁、第79頁,本院卷第8
9至10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701地號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權利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該應有部
分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楊啟東名下,被上訴人並委託楊啟
東處理土地出租相關事宜,與楊啟東另存有委任契約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楊啟東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委託楊啟東處理該應有部分出租
相關事宜,而存在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70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否有
據?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逐一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
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
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
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
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
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
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
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聲明書、楊啟東手稿
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之代收票據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至45頁),及以
證人即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李秀貞之證述為憑。上
訴人雖否認系爭聲明書為楊啟東所書立云云,惟對於被上
人確實已依聲明書所載付款辦法給付96萬6800元乙情,並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該款項係由李秀貞
匯,李秀貞就匯款緣由陳證:我在61年至107年間擔任被上
訴人所經營大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我負責存款、取
款及會計、記帳,楊啟東是公司原料供應商,約在66、67年
間就有業務往來,聲明書所載付款辦法就是由我去匯款,匯
楊啟東被上訴人與楊啟東在寫聲明書時,我沒有參與,
是他們兩個人自己在寫,我在旁邊都有聽到,我會去注意他
們的事,我要暸解,因為事情是我在做等語(原審卷第198
至199頁),稽之上情,可認聲明書確為楊啟東生前所作為
真,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觀諸聲明書除記載系爭付款辦法,另明載:「茲將購買屏東
市○○段000號、田、07671公頃之土地一筆所有持分之六分之
一(即楊啟東持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歸屬』給吳錫河先生,恐
日後有所失誤,特立此書為證。聲明人:楊啟東(蓋印)屏
東市○○路000號。中華民國69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17
頁),兩造對於聲明書所載「歸屬」二字之真意為何,主張
迥異,被上訴人主張:應解為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楊啟東之意,上訴人則辯稱:至多僅可認定楊啟東將該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該聲明書為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束字面或僅擷取其中部分文句,致
失當時立約真意,是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
斷,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憑證所載(見本院
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至16頁),楊啟東張世雄陳文雄
前於69年4月16日即與鄭來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憑證,依
該憑證所載,7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580萬元,買賣價金之
給付方式除由買受人楊啟東張世雄陳文雄先行給付定金
100萬元,餘款480萬元則自6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
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60萬元,並由楊啟東張世雄、陳
文雄簽發如憑證備註支票欄所載以每期各3紙,每期面額均
為20萬元之支票分期支付(原審卷第15至16頁),依該備註
記載,楊啟東張世雄陳文雄約定各自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1/3,即各應給付價金193萬(計算式:580萬元÷3=193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進核楊啟東所書立之前揭同意書所載
付款辦法,除被上訴人於69年4月16日給付16萬6800元即相
當於上述定金100萬元之1/6(計算式:100萬元÷6=16萬6667
元),其餘各期均給付10萬元亦即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
憑證備註所載各期票款20萬元之1/2,據此計算後,被上
人給付數額96萬6800元相當於楊啟東應給付買賣價款1/2(
計算式:193萬元÷2=96萬6667元);再參諸69年4月16日不
動產買賣憑證所載各期價金付款日期,均為聲明書所列付款
辦法之翌月16日,被上訴人依付款辦法所給付之款項,當係
作為購買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款無誤。
 ⒊次者,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憑證復明確約定,701地號土
地之收益自69年4月16日起,即歸由楊啟東張世雄、陳文
雄取得;鄭來和等3人並於69年4月23日於取得上揭憑證備註
支票欄之支票後,將7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交
楊啟東張世雄陳文雄,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上訴人對於楊啟東並自70幾年間
將土地出租他人為停車場使用收取租金乙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43至244頁、第364頁),足見楊
啟東、張世雄陳文雄自69年4月16日起,即因出賣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交付買賣標的而使用、收益該701地號土地,楊
啟東、張世雄陳文雄並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
 ⒋雖依78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鄭來和等3人
係於78年6月20日以價金1380萬7800元將701地號土地出售予
楊啟東張世雄陳祺生(按:原為陳文雄),並於78年8
月11日以78年6月2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
楊啟東張世雄陳祺生各分別共有1/3(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與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憑證所載買受人、買賣
價金有所不同,本院就何因簽立78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
該買賣契約書與69年4月16日不動產憑證就買受人之一即陳
世雄何以變更為陳祺生?買賣價金存有數額差異之緣由等節
,向上訴人確認,據上訴人稱:楊啟東因為隔了9年還是想
買701地號土地,所以才在78年6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該次
買賣契約為不同買受人,推論為69年買賣契約沒有履行,又
於78年6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萬7800元,
陳世雄與陳祺生無關云云(本院卷第211頁、第243頁),惟
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舉證,且與上揭已受交付土地使用情節
相悖,所辯並非可取。至於何以嗣於多年後才為不動產之移
轉,牽涉三名共同買受人彼等之考量,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⒌繼前所論,鄭來和等3人既於69年4月16日與楊啟東張世雄
陳文雄簽立不動產買賣憑證,除將701地號土地交予楊啟
東、張世雄陳文雄使用收益,並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楊啟東張世雄陳文雄,已履行出賣人之相關義務,衡
諸常情,鄭來和等3人本無須再簽立78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
。再觀諸78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僅簡單記載:「買賣價款1
380萬7800元」、價款及交付方法載為:「於移轉登記完畢
日付清」,其他關於契約書所列定金數額、不動產交付日期
及他項權利情形,甚或關於稅捐負擔等攸關買賣契約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並加註「未另訂私契」(見原審卷第19頁
);惟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則逐一臚列買賣
價金支付(第2條)、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限(第3條)、關於
抵押權或他項權利設定(第4條)、掌管收益及納稅情形(
第5條)、登記名義人為何人(第6條)、違約罰則(第7條
),並於備註欄明確記載:土地增值稅由楊啟東張世雄
陳文雄全部繳納,其他費用則各自負擔;復約定楊啟東、張
世雄、陳文雄就剩餘款項480萬元以簽發票據按期給付,並
詳載付款銀行、票號、金額,如上所述(原審卷第11至16頁
)。酌以楊啟東張世雄陳祺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登記
為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曾遭主管機關於78年7月31日課
高額土地增值稅801萬2535元及繳納印花稅1萬3807元,有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8年6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43頁、第169頁)
。依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憑證所載買賣價款為580萬元,
加計前開土地增值稅801萬2535元,計為1381萬2535元,該
數額與78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1380萬7800
元相差未幾,足認買賣當事人仍係以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
賣憑證為履約依據,鄭來和等3人之所以於78年6月20日再行
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僅為協助楊啟東張世雄陳祺生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為,701
地號土地遲至78年8月11日方移轉過戶,衡情當係楊啟東
張世雄陳文雄一時未能負擔該高額土地增值稅所為變通之
舉。故此,7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仍為580萬元,非上訴人所
稱1380萬7800元。上訴人抗辯7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380
萬7800元,被上訴人自無僅出資96萬6800元即取得70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6云云,並非可採。
 ⒍至於78年6月20日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之一由陳文雄變更為
陳祺生之緣由,兩造就此均無法舉出相關證明無法釐清,然
慮及楊啟東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依公務用登記謄本
載,陳祺生亦於91年7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雅芸、陳
彥遒於93年1月6日分割繼承各取得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嗣於94年2月18日再由訴外人陳祺豪陳佩芬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各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18;張世雄亦於88年8
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張陳艷麗
,故就陳世雄何以變更為陳祺生,因人物已非難以查考,然
既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款與楊啟東,鄭來
和等3人並已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楊啟東張世雄、陳
文雄,是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與楊啟東間之
約定,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楊啟東負有將70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義務,故其一買受人縱有變更,
被上訴人無涉。況若上訴人所稱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
憑證未履行,倘為屬實,楊啟東應將被上訴人交付價款96萬
6800元予以返還,但上訴人未就此提出相關舉證,應可印證
楊啟東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所交付價款96萬68
00元,將之作為買賣價款支付無誤。
 ⒎此外,觀之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楊啟東手稿,其上均
載明「租地」金額、支出部分(扣除地價差額、租賃所得
稅等項目後,經計算租金收入後並扣除支出之餘額,隨後載
明「開支票(金額)」,該手稿明列96年至108年間之租金
分配(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進據此核對被上訴人之華南
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與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代收票據明細所
列票面金額(見原審卷37至45頁),與前開手稿所載「開支
票(金額)」均核相符。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曾給付如上款項
,然先稱基於何原因給付不清楚,無從查證或稱此乃楊啟東
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
363頁),復稱:前開期間之金錢給付即係用以清償聲明書
所載96萬6800元,該款項乃被上訴人借貸楊啟東云云(本院
卷第36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一抗辯與聲明
書所載相悖,亦與楊啟東前開手稿明確寫明為「租金」相齟
齬,難可憑信,堪認楊啟東確自96年至108年間,將該期間
因出租701地號土地所獲取之租金,分配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若非為該應有部分之實際權利人,衡理楊啟東無須給付
租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實際權利人,楊啟東
始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乙情,應為可採。
 ⒏從而,經勾稽前開證據、本案發生之背景事實,聲明書所載
「歸屬」二字,足當認定為楊啟東被上訴人間達成70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意,被上訴人為
訟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楊啟東於書立聲明書時,被
上訴人未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按:兩造對於無法登記緣由為
何,雖均稱701地號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楊啟東因無自
耕農身分,故未登記,遲至78年間楊啟東應有自耕能力,方
可登記為共有人,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該701地號土
地之承受人無須具有自耕能力,故兩造此所為相關主張攻防
,無論是否有誤認為農地之情,均無涉認定結果,本院無庸
論敘),為免日後衍生爭議,由楊啟東簽立該書面以為憑據
被上訴人、楊啟東間就該應有部分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雖稱:我當時相信楊啟東,所以不
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本院卷第199頁),並經上訴
人援引抗辯被上訴人、楊啟東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
本院依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及酌以前開卷證資料,認借名登記
相較其他契約本要求高度屬人信賴關係,被上訴人基於信任
楊啟東,就所取得本應登記為自己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以楊
啟東名義登記,且委任楊啟東出租,楊啟東因處理該被上
人委任事務,將所收取之金錢即租金交付於委任人即被上
人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楊啟東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委任
之法律關係無誤,上訴人執此所辯,不足推翻前開認定。
 ⒐再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
或陳述之拘束。系爭聲明書之性質,既經本院依職權認定並
予論述如上,有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之職權,被上訴人前雖另
主張隱名合夥云云(見原審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並據原審引此為判決(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然被
上訴人嗣明確陳稱不再主張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3
頁),本院自不受該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被上訴人亦不認有借名登記存在云云
,自有誤會。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
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
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楊啟東
訟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與楊啟東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同時,亦將該應有部分交由楊啟東出租收益,
楊啟東確將出租土地之租金,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楊啟東間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楊啟東雖於109
年11月25日死亡,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9月10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及委
任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3至190頁),是而無論自楊啟東
起死亡起算,抑或自前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起算
,請求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辯已罹於時效,要
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聲明書
,請求上訴人應將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上訴人應將70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
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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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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