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13年度,3號
KSHV,113,醫上易,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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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言林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兩
度因眼睛不適,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啟明眼科診所(下稱啟
診所)就診(下合稱系爭2次就診),並主訴眼睛漲痛、
視力模糊、頭痛噁心、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
感,被上訴人身為眼睛專科醫師,對前揭症狀已符合青光眼
之臨床症狀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疏未注意及此,復未依常規
為上訴人進行眼睛驗光、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
查,亦未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眼壓檢測,而輕認前揭症狀係
上訴人過於勞累及近視所致,僅開立眼藥水供上訴人滴用,
其醫療行為顯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嗣發覺前開症狀
惡化,故於109年2月4日前往高陽明眼科診所(下稱高陽明
診所)就診,經醫師判定上訴人因長期眼壓過高且疏於控制
,導致青光眼,右眼視野有明顯缺損;又於同年2月7日經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罹患「雙眼隅角閉鎖
型青光眼」,雖經虹膜周邊雷射造孔手術治療,惟右眼視神
經仍萎縮致視野僅剩中央及顳側,缺損度為-26.72Db,視野
指數僅餘27%(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
動力減損新台幣(下同)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時,僅主訴右眼偶有視
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
),並未提及眼睛漲痛及頭痛噁心等症狀。且被上訴人於前
揭兩次診療有為上訴人安排細隙燈生體顯微鏡檢查、視力測
試及驗光等檢查,檢查結果僅有輕微結膜炎、輕度近視及散
光。又被上訴人另初步手部觸診眼球,上訴人眼球鬆軟,眼
壓應屬正常,且亦無高壓或角膜水腫、結膜深部紅腫等急症
現象,故開立消炎用眼藥水,並囑咐再回診檢查,所為醫療
處置符合一般眼科診所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上訴人其後
未在合理時間內回診,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並掌控其症狀改
善情形,而給予其他必要之醫療處置,不得逕指被上訴人之
診療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時開立
之消炎用藥水僅可能緩解上訴人之不適,症狀將在未續點眼
藥而再次顯現,惟依上訴人107年至108年間,未再前往其他
醫院或眼科診所就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2次就診當時,應
尚未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視力測試及視
力矯正等檢查,測得上訴人有輕度近視及閃光,先後診斷上
訴人係因眼睛近視及勞累所致之兩眼慢性結膜炎及急性結膜
炎,並開立消炎藥水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經高陽明診所醫師診斷為右眼青光眼;
於同年月7日、14日經大同醫院診斷為雙眼青光眼;於同年5
月8日復經大同醫院診斷為雙眼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合併右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視野僅剩中央及顳側,缺損度為-26.72Db
視野指數為27%,左眼為100%(即系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
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
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
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系爭2次就診時主訴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
噁心、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已接近眼壓
在短時間內急速升高之急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被上訴人卻
疏未注意及此,復未依常規進行眼睛驗光、使用細隙燈生體
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亦未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眼壓檢測,
其未適時發現上訴人已患青光眼,而未能避免上訴人病情繼
續惡化,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分述如下:
 1.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系爭2次就診時之主訴,應可
知其症狀為青光眼之典型病徵,卻疏未注意及此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2次就診時主訴眼睛漲痛、視力模糊、
頭痛噁心、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並援
被上訴人109年5月11日律師函記載:「...查廖言林
士...其主訴伊有眼睛漲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
吐等症狀..」等語為證(見原審醫調卷第17頁,下稱系爭
109年5月11日律師函)。經查,依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之
病歷記錄,107年6月26日該次就診記載:「電腦驗光右眼
近視100度、散光75度(R-1.00-0.75),左眼近視175度
、散光50度(L-1.75-0.50)」;108年5月3日該次就診則
記載:「A233-11A」(見原審醫調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
63頁至第64頁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下稱醫審會第
二次鑑定》案情概要),並無關於上訴人就診主訴之相關
內容。再者,被上訴人系爭109年5月11日律師函之發文
由,係為回覆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為109年5月7日律師函(
下稱系爭109年5月7日律師函),此參系爭109年5月11日
律師函主旨記載「(受文者:謹禾法律事務所)為代函覆
貴所109.5.7日109年凱字第0001號函文,請查照」等語即
明(見原審司調卷第17頁)。比對前揭2份函文之內容,
前者記載:「...緣本人(按即上訴人)因眼睛不適於民
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至啟明眼科診所(下稱啟明眼科
)就醫,並於就醫過程中,明確向診治醫師蕭正義(下稱
蕭醫師)告知有眼睛脹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
等之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7頁),後者則記載:「『
查』廖言林女士固於二年前107.6.26日前往本所初診,其
主訴伊有眼睛漲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等症狀
...」(見原審醫調卷第17頁),可見前、後2份律師函關
於上訴人主訴症狀「眼睛脹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
嘔吐」之敘述及文字編排完全一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回覆系爭109年5月7日律師函,「
查」字後所載只是引用前揭函文之內容,系爭109年5月11
日律師函的重點在後段否認醫療疏失的部分等語,尚非無
憑。佐以「眼睛漲痛感、頭痛及噁心嘔吐」,相較於上訴
人主張「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
感」等其他症狀,更足以讓人感到不適,而困擾日常生活
作息,衡情一般人遇此莫不想方設法予以排除,惟上訴人
於109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時
表示:「就診時有明確告之醫師右眼有偶發之視力模糊、
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等高眼壓症狀」等
語,有調處申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醫調卷第97頁),未
提及系爭2次就診當時有「眼睛漲痛感、頭痛及噁心嘔吐
」等症狀,甚且,於107年至108年該段期間僅有系爭2次
就診,未再至其他醫院或眼科診所求診,此據上訴人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其所述症狀嚴重程度,亦與
其客觀就醫次數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主訴「眼
睛脹痛、頭痛及噁心嘔吐」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2次就診時主訴之症狀為「視力
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經核與
乾眼症、虹彩炎、角膜水腫、角膜糜爛或近視可能產生之
症狀相符,至前開症狀雖亦為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可能出現
之症狀,但並非出現這些症狀即為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
,此據醫審會第二次鑑定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
第69頁),準此,依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主訴「視力模糊
、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與多種眼睛
疾患可能出現之症狀相符,醫學上尚難逕臆斷與青光眼有
關。至上訴人援引國軍高雄總醫院網路衛教資料「淺談青
光眼~視力的隱形殺手」一文提及:「急性青光眼會有急
性發作的半邊頭痛、頭暈、噁心、眼睛紅、眼睛腫痛且視
力模糊」,及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急性隅角閉鎖型青光
眼」一文所述:「(原發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發作時
患者會感覺劇烈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
脹痛」等醫院衛教資料(見原審醫調卷第25頁、第27頁)
,主要的症狀均包含「眼睛脹痛、頭痛及噁心嘔吐」,而
經本院認定非屬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主訴之內容,是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當時主訴情形,應可知為青光眼
之典型病徵,難認有據。遑論諸多眼科疾病,如虹彩炎、
角膜水腫、角膜糜爛、偏頭痛、睫狀肌過度調節收縮、乾
眼症、白內障或青光眼等皆有可能產生「眼睛脹痛、視力
模糊、頭痛噁心」之症狀,此據醫審會鑑定明確(原審卷
二第67頁),綜上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系爭
2次就診時之主訴診斷為青光眼,為有過失。
 2.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排眼部常規檢查,致未能提供
上訴人適時及適當醫療行為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系爭2次就診時,未依常規為其
進行眼睛驗光、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及以
眼壓測量儀器進行眼壓檢測等語,惟查:
  ⑴依病歷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進行視力檢測及驗
光,並記錄有驗光數據及近視度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
被上訴人未為其進行眼睛驗光檢查云云,尚屬無據。至
結膜炎是指覆蓋著眼瞼內方及眼球表面的薄膜﹙即結膜﹚發
生炎症,如非以細隙燈顯微鏡予以檢查,難以鑑別診斷,
此參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謂:眼科醫師作成近視、兩
眼慢性結膜炎之診斷前,通常會進行眼睛驗光及使用細隙
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二第69頁
),依上,被上訴人抗辯曾為上訴人進行近視檢測、驗光
及細隙燈生體顯微鏡檢查,堪可採信。再者,「偶發之視
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
乾澀不適)」,為「眼睛疲勞及近視」可能產生之症狀,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主訴之「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
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症狀
,診斷為「眼睛疲勞及近視」,符合一般眼科診所之醫療
水準及醫療常規可能之診斷,此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69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由此,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至上
訴人另主張其因眼球軸距的關係,沒有空間可以近視,故
被上訴人於其系爭2次就診診斷其有輕度近視,應係錯誤
診斷云云,惟參之上訴人後續在高陽明診所檢測「電腦驗
光數值右眼近視125度併散光50度、左眼近視100度散光50
度」、大同醫院檢測「電腦驗光數值右眼近視125度,左
眼近視75度」(見原審卷二第64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案情
概要),可知高陽明診所大同醫院均檢測出上訴人有近
視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曾初步手部觸診上訴人眼球,以粗測眼壓
云云,惟病歷上未有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就其曾為該項檢
查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憑,即應由其對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況眼科醫師依常規會以細隙燈生
體顯微鏡檢查眼睛以及測量眼壓,且眼壓是否正常之檢驗
,應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測量,僅以手部觸診眼球取得之
眼壓結果較不精準,此種眼壓檢驗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
,此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9頁)
,是被上訴人縱曾以手部觸診眼球之方式檢查上訴人之眼
壓,亦難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惟斟酌初、中期隅
角閉鎖型青光眼一般無明顯、特定症狀,如未持續就醫診
療,原不易確診,此參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網路衛
教資料「淺談青光眼~視力的隱形殺手」一文敘及:「青
光眼為一種常見的眼科疾病,就像許多慢性病一樣,青光
眼需要長期的追蹤與治療...由於青光眼症狀並不明顯,
所以臨床上常被忽略,往往患者來就診時都已經是末期青
光眼了」、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衛教資料:「(青光眼)
要早期診斷,須經由定期的眼部檢查」等語益明(見原審
醫調卷第25頁、第37頁),由此,依上訴人107、108年間
僅兩度前往啟明診所就診,無從施以長期之追蹤與檢測,
尤以青光眼依其病程及發作期之不同,在症狀較不嚴重之
情形下,眼壓有可能自行恢復正常(見原審卷二第66頁醫
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是縱其當時已患有青光眼,被上
訴人並施以眼壓測量儀為其進行測量,亦難認得以確切診
斷,基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以眼壓測量儀為其測量
眼壓,逕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可採。
  ⑶況上訴人最後一次前往啟明診所就診時間為108年5月3日,
距上訴人109年2月4日經高陽明診所診斷慢性隅角閉鎖性
青光眼,相隔已逾9個月,而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由病程
及眼壓上升的急速性,可分為慢性青光眼及急性青光眼,
惟臨床上並無明確定義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初期、中期、後
期之病程界定,其病程進展速度會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
壓高低及個人對眼壓的耐受度而異,故尚無法確認上訴人
於109年2月之前係何時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亦難判斷
其疾病進程之階段,此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67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
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於系爭2次就診時即已罹患青光眼
。遑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時開立之消炎藥水
,雖有可能暫時緩解上訴人之不適,惟前開藥水終非為治
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藥物,倘上訴人當時確已患有青光眼
,症狀會於未繼續點藥而再次顯現,此亦據醫審會鑑定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68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然上訴
人於107、108年間僅有系爭2次就診,未再有其他眼科求
診紀錄,已如前述,益難認依其當時情形確已患有青光眼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109年2月7日為其診療之大同醫院
眼科吳國揚醫師,以證明依其病程可判斷其於系爭2次就
診時已患有青光眼云云,惟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謂隅角閉鎖
型青光眼之病程進展速度,會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壓高
低及個人對眼壓的耐受度而異,尚不得一概而論,是上訴
人聲請傳喚吳國揚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併予
敘明。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其系爭2次就診時之主訴已
符合青光眼之典型病徵,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要非可
採。至被上訴人雖未依常規以儀器為上訴人測量眼壓,惟亦
難認與上訴人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其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不應准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
卷二第7頁至第15頁),亦同此認定。又被上訴人病歷簡略
記載之不利益,已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另被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並無重大瑕疵,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就診經過與所舉事證,
尚無法使法院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
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達到降低證明度後之心證,參之首
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盡舉證之責。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重大過失,或被上訴人
記載病歷過於簡略,導致上訴人舉證不足,應轉換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之舉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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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