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25日提出2份書狀,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具體事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2份書狀內容即駁回再審聲請,有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應
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之規定,致有重大瑕疵,依43年台上字
第12號判例,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且足影響
裁定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即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既無原裁定所認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之不合法,即無從適用原確定裁定援引113年度台再字
第31號、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107台聲字第227號裁判法
律見解,其據而認無庸遞次論斷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
,有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審理聲請人所提113年8月28日書狀,卻
引用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第23號裁定理由,逕認聲請人
所述係指摘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如何違法,為違法裁定而無效,且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頁
第24至27行再審意旨所載「並說明該裁定應適用交通部就交
岔路口之解釋、相對人陳桂女之行車速限應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等節」,係其對本院1
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之再審理由(即110年度再易字第2
7號聲請意旨),原確定裁定將之誤認為對113年度再易字第
23號裁定不服之再審意旨,進而為違法之訴外裁判,均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第17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第29號、第38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有前述相同錯誤,且11
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未依聲請人聲請調卷通知其閱卷,110年
度再易字第27號、第48號、第68號裁定部分,參諸聲請人所
提書狀,亦已敘明再審具體情事,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規定,誤認聲請人所提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
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及上開裁定(下稱系爭
9件裁定),均有民法第496條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應予
廢棄,並回復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狀態,該二確定判決未認定相對人陳桂女
有2款超速行駛過失,應加重過失比例,誤認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楊財隆給付健保自負額費用
有代位請求權,未在聲請人及翁碧連上訴聲明範圍內為判決
,翁碧連請求受楊財隆生前照顧費用、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陳桂女敗訴判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遲延利息應
為20日,應再給付13日遲延利息予楊濶源,及原確定判決就
應給付楊濶源之金額錯誤扣除新臺幣(下同)1,767元,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106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
42號判決,認楊濶源不得繼承楊財隆對新光產險公司之普通
一般債權、退輔會給付之醫療費有代位請求權得向新光產險
公司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認請求權人為退輔會
,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認請求權人為楊濶
源,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應移送最高法院大法庭或民
事庭作成法律上統一見解。
㈢聲明求為廢棄系爭9件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關於陳桂女部分:㈠陳桂女應
再給付聲請人及翁碧連1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桂女應對楊濶源給
付(其餘再審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權讓與楊濶源);㈢若認
新光產險公司先位請求無理由,前揭㈠部分應為1,014,15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新光產險公司部分:㈠新
光產險公司應再給付楊濶源7,129元(13日遲延利息);㈡新
光產險公司應再給付楊濶源14,158元(健保自負額),及自
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
前揭㈡如有理由,則同時免除再審相對人賠償義務。若認系
爭9件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110年
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就同法第498條之1之誤予適用,並無抵
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虞
,則追加備位聲明,聲請移送憲法法庭審理。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
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
7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
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
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所提113年8月28日、113年9
月25日2份書狀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222條第1項、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司
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審理113年8月28日書狀,卻引用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第23號裁定理由,逕認其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為違法裁定而無效,及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頁
第24至27行所載內容,誤認係其對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
定不服之再審意旨,為訴外裁判,亦有同款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說明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已
就聲請人所指摘內容為論述等節,認聲請人所述未指明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前揭主張無非係認其已於113年8月
28日、113年9月25日書狀說明再審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未
審理上該書狀,擷取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第23裁定片面
理由,即認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說明
具體情事,而未於裁定理由敘明不採上該書狀內容之理由,
或有錯誤引用聲請人主張之情,此應屬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
不備、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範疇,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所聲明不服之裁判,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
法與否及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
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屬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違背法令云云,然43年台上字第12號為已停止適用之
判例,效力僅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且上該第222條、
第199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就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規範,原
確定裁定既無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難認原確定裁定有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包含消極不適
用法規在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
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
認原確定裁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亦屬無據。
㈡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裁定既未廢棄前一確定裁定,即無庸
遞次論斷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能以此認原確定裁定有同款
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亦無
依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
棄,則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無須遞次審理原
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將106年度重
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
第42號判決,移送最高法院大法庭或民事庭作成法律上統一
見解,及將系爭9件裁定移送憲法法庭審理。惟上開案件均
為確定裁判,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之案件,憲法法庭審理案
件亦非向本院聲請,本件為聲請再審事件,民事訴訟法並無
關於本院得將上開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或憲法法庭之依據,聲
請人前揭所請實屬無稽,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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