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57號
KSHV,113,上易,35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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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蔡尚霖



陳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姬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陳文姬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陳文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原載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然應為「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誤繕,爰依前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被 上訴人陳文姬雖具狀稱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陳怡均 負擔云云,惟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故經本院部分廢棄原判決,是被上訴人陳文姬自應 依相當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陳文姬所為聲請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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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