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王遙齊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
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
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
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
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6)及其上同段5129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靜怡、葉欣達、王嘉莉(下稱葉靜
怡等3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8萬元本息。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雖與葉靜怡等3人一同提起上訴
,然葉靜怡等3人部分僅係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
審之效力,實為原審之備位被告,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本院已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386頁),並經王遙齊、王
嘉莉同意,此對於葉靜怡、葉欣達亦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之
備位聲明已未繫屬本院,爰不再列葉靜怡等3人為原審備位
被告或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陸續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友人莊義進、二哥陳添發(原名何添發
)名下,嗣於95年8月16月改借名登記於男友即訴外人王善
盤名下,伊曾於王善盤因病住院期間向其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王善盤亦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縱否,伊與
王善盤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亦因
王善盤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王善盤繼承人之一,於王善盤
死亡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此依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上訴人向胡雅珍買受後陸續
借用莊義進、陳添發之名義登記,然被上訴人嗣將系爭不動
產售予王善盤,系爭不動產因而自陳添發名下移轉登記至王
善盤名下,王善盤買受後,考量其與被上訴人間係男女朋友
關係,乃將系爭不動產借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使用,
王善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移轉登
記返還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依序於88年8月26日、90年3月12日、91年3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胡雅珍、莊義進、陳添發(原名何添
發)單獨所有,又於95年8月16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善
盤所有。
㈡莊義進、陳添發均係被上訴人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
㈢王善盤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葉靜怡等3人。
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善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
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
在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於王善盤名
下,上訴人否認之,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王
善盤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向胡雅珍買受後陸續借用莊義進、
陳添發之名義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不動產
於95年8月16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善盤所有之前,原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稱王善盤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物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為憑,
然上開文書均蓋有澎湖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原審卷
一第263至269頁),此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所用
,為俗稱的「公契」。又依通常交易習慣,除公契外,買
賣雙方通常另訂有口頭或書面之「私契」,就買賣標的物
、價金及其他重要事項,如給付價金方式、履行期限、稅
賦或移轉登記相關費用負擔等,併為約定。而觀上訴人所
提之前述契約書,除記載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金外,並
無其他買賣雙方如何分擔稅賦、費用,價金給付方式等事
項,且系爭契約書總價金僅書43萬9834元(217434+22240
0=439834),顯然低於市價,復與上訴人所陳於95年8月2
9日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擔保以莊義進名義借款餘額124萬
5057元作為價金給付之情不合。今上訴人僅提出王善盤所
執有之上開「公契」,未能一併提出關於被上訴人與王善
盤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約定內容之事證,且據被上訴人稱
初始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38萬元,頭期款繳了95萬元
,剩下金額為貸款(原審卷一第291頁),上訴人所稱王
善盤就價金交付即於95年8月29日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擔
保以莊義進名義借款餘額124萬5057元,尚低於被上訴人
所稱其初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若被上訴人確實出售系
爭不動產於王善盤,衡情亦無可能僅就貸款部分由王善盤
代為清償,捨自己其曾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不取
對價之理,被上訴人稱其與王善盤間實無買賣之情,要難
謂全屬空言。
⒊其次,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買受後借用莊義進、陳添發
名義登記期間,均由其或家人居住使用,即使於95年8月1
6日移轉登記王善盤後亦係如此,上訴人亦不爭執由被上
訴人家人繼續管理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223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並未因移轉登記於王善盤即現實交付王善盤占
有使用。而截至王善盤111年11月25日死亡,長達16年,
均由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居住使用,若王善盤確實支付對價
買受系爭不動產,又豈有僅因與被上訴人間是男女朋友關
係就無償提供其家人居住使用長達16年之理。
⒋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王善盤於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
王善盤:「一生從來沒生病過,現生這病我真的很不甘心
(上午1:28)」、「阿美,如我不幸不能平安出院,之前
買地給妳的20萬,也順道叫齊丫幫妳領(上午2:28)」;
被上訴人:「好啦,一切等您出院再說,現很晚了,睡覺
。(上午2:30)」;王善盤:「阿美對不起,沒辦法跟妳
走在一起,萬一有什麼不幸,房子叫齊呀幫妳辦,小孩也
請妳多照顧(下午10:24)」、「阿美真的好痛苦、痛苦
。(下午11:31)」;被上訴人:「你要忍耐,等明天傷
口好了就可化療,化療完就可回家。(下午11:51)」;
王善盤:「我怕等不到那一天(下午11:51)」等語(原
審卷一第27至31頁),可見王善盤曾在因病住院等待化療
之際,向被上訴人提及若其不幸,死後讓「齊呀」幫被上
訴人辦理房子的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
登記,故王善盤有返還之意乙情,亦屬相符。上訴人雖否
認該證物之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所提係針對手機顯示畫
面的翻拍照片,並非直接自手機截取的圖片,此由翻拍照
片可見手機邊框及殼套即明,核與上訴人所提僅有對話內
容之截圖(本院卷第115、117頁),尚有不同,以該針對
實物翻拍之照片,外觀上並無變造痕跡,上訴人亦稱並非
爭執對話有被剪貼的情形(本院卷第162頁),審諸照片
中手機所顯示的聊天室對話畫面,若名為「王善盤」之一
方未曾傳送訊息,被上訴人實難從自己的手機畫面中編纂
、偽造對方傳送之訊息,反之,已傳送之訊息可能嗣後刪
除,則截圖就會呈現未傳送訊息的畫面,被上訴人提出之
翻拍照片所示對話內容,對話框之排列連貫,並無異常,
自堪認其形式真正,不因被上訴人無法再提出其手機中LI
NE對話原始畫面而受影響。又其中大頭貼照片與上訴人提
出王善盤手機之LINE大頭貼亦屬相符,此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勘驗上訴人提出王善盤之手機所確認(本院卷第161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述照片所示畫面,確為其與王善
盤間LINE對話無訛。至上訴人雖謂名稱「王善盤」、大頭
貼是可以被改變的,不能證明確係王善盤的發言云云,然
王善盤手機中所使用LINE之大頭貼,與被上訴人翻拍照片
所示相符,依通常情形,即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係其與王善
盤間之對話訊息,上訴人所辯核屬變態事實,並無適切反
證,空言質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所提之聊天紀錄,乃
可編輯之文字檔,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
係屬虛偽。
⒌上訴人雖謂王善盤於111年10月9日住院後,至同年11月25
日死亡,期間均住院,且由被上訴人照顧,王善盤根本無
需要用手機與被上訴人互傳訊息云云,然被上訴人稱:王
善盤過世前幾天,於普通病房不能說話,只能用氣聲,或
用手指寫字,所以方用LINE傳訊息等語。觀前述被上訴人
與王善盤LINE對話時間分別為凌晨或晚間10時以後,王善
盤已經重病,且兩人同在病房內,以LINE互傳訊息之方式
對話,並無悖於常情。
⒍上訴人雖稱王善盤於95年8月29日匯款124萬5057元至莊義
進名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擔保之貸
款餘額,然此並不足以證明王善盤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提出澎湖縣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澎湖縣稅捐稽徵處95年契稅繳
款書、臺灣省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批單,僅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衍生之稅賦、費用支出,尚無從憑此認定王善盤確實
買受系爭不動產。至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鑰匙
及磁扣,自移轉登記後均由王善盤自行保管,王善盤考量
其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繼續出借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
人使用云云,惟觀王善盤死亡後之訃聞將被上訴人列為「
護喪妻」(原審卷二第101頁),可見兩人關係親密如同
夫妻,王善盤或因此保管所有權狀,尚不能憑此外觀推認
係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故,否則王善盤何以僅就系爭不動
產原擔保貸款餘額匯入莊義進帳戶,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尚
有其他金錢對價之給付。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王善盤
保有系爭不動產鑰匙、磁扣,遲至本院始行提出之,縱此
確為王善盤生前持有,仍無解於王善盤確實未曾現實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王善盤貸款清償原以莊義進名
義之貸款餘額,應僅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尚難
認渠等間實有買賣,而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上訴人又謂王善盤另陸續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貸款、增貸,並自
行還款,實與處分自己財產權之經驗法則相符云云,雖提
出借據、王善盤澎湖一信活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
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本不以債務人自己所有之
不動產為限,此於借名登記之情況,亦可能係得借名人同
意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死後經列為王善盤護喪妻之情形以
觀,兩人關係親密如同夫妻,故王善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後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情事,尚不能
推解為其係實質所有權人之故。又借款人本負清償責任,
王善盤既為借款人,清償貸款本屬當然,自無從因此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主張於95年8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王善盤,兩人間並無買賣之情,
僅係借名登記,堪認已有適當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
,然尚無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舉證之蓋然性,應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與王善盤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王善盤死亡,類推民
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因該借名登記關係
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借名人之義務,原應由王善盤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惟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就「0000000
000」手機門號重新申請SIM卡之記錄,並聲請再開辯論,
均無必要;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耘佳,然暫不論
此乃二審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此部分待證事項並
非關於證人曾參與經歷被上訴人與王善盤間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過程,純係其平時均會至王善盤家中聊天,曾聽聞王
善盤告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緣由,核係傳聞證據,
因王善盤已經死亡,無從求證其真實性,認為證人沒有釐
清此部分爭執之作用,應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繼承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不動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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