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89號
KSHV,113,上,289,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五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加強磚造藍色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主張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追加
建物)亦為上訴人合併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租賃契約内
容詳後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就系爭建物被上
訴人拆除之部分,追加依兩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經核上訴人前揭所追加者,與其於原
審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
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年
繳為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
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前
經上訴人定相對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繳租金,仍未獲置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46萬元
,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又被上訴人承租後將部
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
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亦併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3年2
月29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2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已拆除部分除外)返還上
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21,000元本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就上揭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
,而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1,000元,及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追加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㈣就上開㈡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審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就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惟其後因被上訴人自
111年3月1日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
之租額,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原審認定
明確,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系爭追加建物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追加建物,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建物因滅失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追加建物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追加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民事訴之追加狀後(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建物為系爭租約
之標的等情,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系爭追加建物同為系爭租約租賃標
的等情,已堪認定。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追加建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因滅失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第
214條、民法第215條所規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另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⒉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房屋設施進行改裝,租賃
關係消滅後,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不得要求甲
方承購建築物」;第5條則約明:「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
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任。至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必要
時,甲方應負責修繕」。就系爭建物依上訴人主張,實質已
被上訴人全部拆除之情,同未據被上訴人到院或具狀爭執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且系爭建物,僅餘如附圖所示不完整而無大門之B1
、B2及B3外,其餘均已滅失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度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函覆
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客觀上可認系爭建物實質上
已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
已堪認定。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前揭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
之約定,上訴人既自承其内容中就有關「對房屋設施進行改
裝」部分,不包括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被上訴人亦
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經估價如欲回復原狀,則建築費用為4,870,000
元,如扣除材料部分折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52,00
0元;又系爭建物於遭拆除前之價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67條研訂建物殘餘價格率,金屬建造之建物之殘餘價格
率為10%,故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之價格亦應為487,000元云云
;並提出良泰工程行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23頁;下稱審重訴卷。另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查:
 ⑴系爭建物於61年1月間建築完成,為鐵架水泥磚造之工業用一
建物,原始構造有木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部分,
113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1,000元
鋼鐵造部分)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測量平面圖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29、49頁),顯示系爭
建物為已逾50年之老舊建物,再由原結構及材質以觀,堪認
於遭被上訴人拆除前,價值有限。又上訴人已陳明無法提出
系爭建物出租時之現況照片或圖資(見原審卷第42頁),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既亦主張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值依稅籍
證明書所示應為65,700元(見審重訴卷第57頁),復佐以上
訴人自承:因建物已遭拆除未留存照片,無法證明估價單與
遭拆除之部位相同(即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
尚無從認定上開估價單即為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必要之回復工
程、方法及所需材料。再稽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上訴人所主
張回復原狀之方法,包括施以鋼構工程,其中需H型鋼及C型
鋼施作,並需以吊具進行安裝,此結構已明顯與系爭建物
上開結構及建材,均有甚遠差異,益證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
單所載材料、工法及相應費用,應非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方
法,亦即以前揭估價單所示材料及工法所復建之建物,於扣
除折舊後難認與系爭建物相同或幾近相同。故上訴人以系爭
估價單,主張以此金額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研訂
建物殘餘價格率,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之價格亦應為487,000
元,亦不足取。是系爭建物於遭拆除前價格,在別無其他證
據可供調查參酌,佐以上訴人前揭起訴時所為之上開主張,
本院認應依稅籍證明書所示,合計以65,700元為當【計算式
: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1,000元(鋼鐵造部分)=65,7
00元】。
 ⑵況上訴人既主張所提系爭估價單所示方法及金額屬回復原狀
所需支出之費用,考其金額既逾200萬元,其中工資高達1
8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顯逾上開經本院認定系爭建物
遭拆除前之價值金額甚夥,揆諸前揭論述,應屬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建物於遭拆除前之相當價值,
即65,7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5,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就其中4,7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前揭不當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准、 免假執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其餘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返還系爭追加建物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