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明湯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慶輝
被 上訴 人 鄭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慶輝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湯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
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
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
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湯(下
稱張明湯)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文欽、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鄭文欽、四方公司)間
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四方公司應將前項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文
欽所有。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慶輝(下稱林慶輝)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湯。㈤確認鄭文欽與林慶輝(
下合稱林慶輝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8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㈥鄭文欽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慶輝所有(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嗣張明湯撤回前揭㈡、㈢項聲明(見本院卷
第199頁),實質上與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無異,且生撤回對
四方公司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張明湯主張:伊於106年6月15日與林慶輝簽訂土地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580萬元向
林慶輝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
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續再給付剩餘價金1,530
萬元完畢。惟林慶輝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文欽(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林慶輝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均
應無效,惟鄭文欽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受有利益,爰
先位請求確認林慶輝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復依同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系爭
協議因可歸責於林慶輝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備位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慶輝應加倍返還其所受系爭定金。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林慶輝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8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26日系爭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鄭文欽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慶輝所有。㈢林慶輝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湯。備位聲明:㈠林慶輝應給付
張明湯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載)。
二、林慶輝2人則均以:伊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並
非通謀虛偽,鄭文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受有不
當利益。且張明湯與林慶輝簽訂系爭協議僅屬預約,張明湯
復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簽訂正式契約,則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鄭文欽不得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再
者,張明湯未依約與林慶輝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是未能訂立
本約係可歸責於張明湯之事由,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林慶輝加倍返還其所受系爭定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林慶輝應給付張明湯100萬元本息,而駁回張明湯
先位之請求。張明湯及林慶輝均不服,提起上訴。張明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部分廢棄。㈡林慶輝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湯。㈢確認林慶輝2人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
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㈣鄭文欽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
慶輝所有。林慶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林慶輝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明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
回張明湯其餘先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明湯前欲向林慶輝購買系爭土地,故於106年6月15日與林
慶輝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張明湯以1,580萬元(含土地增
值稅)買受系爭土地,雙方於106年7月31日以前再行簽訂正
式契約。張明湯並於簽訂協議書當日支付50萬元定金(即系
爭定金)予林慶輝。
㈡林慶輝嗣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鄭文欽,鄭文欽於109年4月2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05-13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權利價值1億0,12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以擔保訴外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
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再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予四方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張明湯主張其與林慶輝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已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正
式契約僅在約定付款方式。再者,其亦依系爭協議「...雙
方於擇日再行訂立正式契約。...正式契約於106年7月31日
以前」之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與林慶輝簽訂正式契約,
並給付價金1,580萬元完畢。又林慶輝2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俱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其自得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林慶
輝2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系爭協議為預約,張明湯、林慶輝尚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
成合意,張明湯不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慶輝移
轉系爭土地。
⑴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
非預約;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
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
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判意旨
可為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
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不能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96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經查:
①張明湯前欲向林慶輝購買系爭土地,故於106年6月15日
與林慶輝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張明湯以1,580萬元(
含土地增值稅)買受系爭土地,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系爭協議所載:「...雙方於擇日再行訂立正式契
約...正式契約於106年七月31日以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3頁),可見兩造約定買賣契約履行須另訂本約
。參以不動產買賣價格高昂,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使契約得以順利履行,通常就買賣價金之給付
方式、不動產移轉登記暨點交之時間點、稅負之負擔及
違約之法律效果均有所約定。惟觀之系爭協議僅記載買
賣標的、買賣價金等節,至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
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自難憑此認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是林慶輝2人抗辯系爭協議僅為預約等語,
應可採信。另契約是否成立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並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之拘束。是張明湯援引林慶輝曾於原審表示其與張
明湯簽訂系爭協議時,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頁),仍不足資為有利張明湯之認定
,併予敘明。
②至張明湯另主張其已依約於106年7月31日前與林慶輝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並如數給付1,580萬元價金完畢云云
,惟此為林慶輝所否認,其復未能提出與林慶輝簽訂之
正式買賣契約,前開主張,尚難遽採。至其雖主張:訴
外人許坤泰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由,騙伊交付買
賣契約正本,伊始無法提出正式買賣契約云云,惟張明
湯非但未合理說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何以需提
出買賣契約正本(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林慶輝委託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為劉芳碧,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並據劉
芳碧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許坤泰則為有意購買系爭土
地之眾買家之一,此亦據陳永川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302頁),則張明湯豈有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
將買賣契約正本交付許坤泰之理,是張明湯前揭主張,
礙難憑採。又張明湯雖主張其除給付系爭定金50萬元外
,並陸續給付400萬元、550萬元、580萬元,合計1,580
萬元云云。惟其就曾給付林慶輝400萬元、500萬元買賣
價金,未提出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4頁);至其
尾款580萬元價金,固主張係向陳永川借調支付林慶輝
云云,然據陳永川於原審證稱前揭借款係由鄭文欽開本
票給伊作擔保,伊亦持該紙本票對鄭文欽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可見陳永川在該筆
借貸債權未獲清償時,係向鄭文欽求償,而非要求張明
湯負清償責任,自難認張明湯係前開借貸債權之借款人
。再參以陳永川就上開借款,係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
15萬元至林慶輝帳戶,及代付林慶輝將系爭土地移轉鄭
文欽之土地增值稅415萬0,510元,此據陳永川證述在卷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17頁),依陳永川匯款時間107
年10月23日,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間107年10月17日,
接近系爭移轉登記日即107年10月26日,堪認鄭文欽辯
稱陳永川前揭給付,係鄭文欽向其借貸530萬元以給付
購地尾款等語,應可採信。反之,張明湯既主張與林慶
輝於106年7月31日前已簽訂系爭土地正式買賣契約,則
豈有遲至107年10月間始給付買賣尾款之可能。遑論,
依張明湯所述,其從事建築業及不動產買賣,購買系爭
土地係為作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購買系爭土地有具體之建築用途,則倘其果於106
年7月31日前與林慶輝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
完畢,豈有遲至111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慶輝
交付系爭土地之理。綜上事證,應認張明湯主張其有依
約簽訂正式契約,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云云,均非可採。
⑵據上,系爭協議為買賣之預約,張明湯復未依約於106年7
月31日前與林慶輝簽訂本約,即難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已
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張明湯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屬無據。
2.林慶輝、鄭文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真正。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
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張明湯主張林慶輝、鄭文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系
爭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固舉:1.林慶輝2人無
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2.林慶輝2人主張土地買賣
價金之給付日期,均早於其等間買賣契約訂立時間即107
年8月28日,可見應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情形、3.鄭文
欽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現金給付或客票兌現
),前後所述多有不符、4.林慶輝2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580萬元,與本件交易實價登錄之價金2,093萬元亦
有不符等情為證,惟查:
①林慶輝於107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文欽後
,鄭文欽於109年4月2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05-13地號
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權利價值1億0,12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泰美公司對中租迪和公
司之債務,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四方公
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林慶輝2人辯稱:鄭文欽
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泰美公司進行合建,並向
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復為保障投資雙方及貸與人中租迪
和公司之權益,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四方公司等語
,尚非無憑。佐以系爭土地嗣經鄭文欽於113年1月26日
塗銷信託登記,並先後於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1/24予訴外人謝明峰、吳
芝嫻,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林慶輝2人陳稱前揭移轉登記係因建案已完成,
目前在出售中等語,亦為張明湯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頁),則自鄭文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積極
針對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現已完成建案之興建並陸
續出售,自堪認鄭文欽終局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
慶輝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真正
。
②又不動產交易之買賣雙方通常訂有私契與公契。私契為
買賣雙方擬定,目的係為記載交易之相關約定;公契則
係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所使用格式化之契約,目的
係供作課稅及移轉登記之依據。查林慶輝2人間關於系
爭土地之買賣固於107年8月28日訂有公契(見原審卷一
第281頁),惟尚不得逕以前揭日期,作為林慶輝2人達
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之時間。是張明湯以林慶輝2人提
出鄭文欽給付購地款之資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至第353頁),除尾款530萬元外,其餘給付(含106年1
0月24日匯付400萬元、同年月31日以客票兌付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電匯430萬元、同年5月16日以客票兌付
70萬元)時間均在107年8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前,可見
鄭文欽應無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
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已移轉予鄭文欽,足見前開土地
交易履行完畢迄今已約7年,斟酌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已
履行完畢乙情並無爭議,且距今已相隔甚久,林慶輝2
人未留存當時簽訂之契約或交易相關資料,抑或鄭文欽
對各筆價款之給付方式所述與林慶輝2人所提資金證明
有所出入,亦難逕認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移
轉登記俱屬通謀虛偽。至林慶輝2人均陳稱鄭文欽係以1
,580萬元之價格向林慶輝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頁至第8頁),與系爭土地該次交易登錄之交易總
價2,093萬不符,此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9頁),惟此至多涉及
登載錯誤,亦無從遽認林慶輝2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
⑵據上,系爭土地經鄭文欽購入後,已由鄭文欽與泰美公司
進行合建並陸續出售;張明湯雖主張林慶輝2人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惟未提出證據為
憑,不足採信,是張明湯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應
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將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
目的,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
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交付定金之當事人主張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應就受定金當事人
有可歸責事由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張明湯與林慶輝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後,張
明湯未依約於同年7月31日前與林慶輝簽訂正式契約,業經
認定如前,致其等間應於同年7月31日簽訂本約之約定已不
能履行,張明湯復未說明林慶輝未能訂定本約有何可歸責事
由,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林慶輝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明湯先位請求確認林慶輝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鄭文欽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復依同法第348條規定,
請求林慶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暨備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慶輝加倍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定金,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張明湯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林慶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先位請求 部分,原審為張明湯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張明湯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明湯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慶輝之上訴為有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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