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宋吳月美
訴訟代理人 宋明安
翁羚喬律師
上 訴 人 宋啓信
邱文一
宋鄭梅香
張志強
劉文喜(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楊(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播(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月專(即劉菁之繼承人)
鄭政忠(即劉菁之繼承人)
鄭恒玉(即劉菁之繼承人)
何月紋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宋吳月美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未提起上
訴之當事人欄宋啓信以次11人,爰併列宋啓信以次11人為上
訴人。至原審所列被告何進臨、何再能、何再根、何仁恭、
何心純等5人(下稱何進臨等5人),固為原審被告邱素女之
繼承人,然邱素女就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全由其繼承
人何月紋一人繼承且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7至350
頁),則何進臨等5人即無承受邱素女訴訟必要,爰不將該5
人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除上訴人宋吳月美、鄭政忠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65.05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滿州段,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目前無共有人使用,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
割,將編號A分予上訴人宋吳月美,編號B分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編號C分予被上訴人(下稱A方案),且西側土地可供通
行,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
請求原審判命劉菁之繼承人、邱素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宋吳月美以:上訴人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
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西側相鄰之同段532、534、520地號
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之人行步道用地,不
得供車輛通行使用,A方案未預留道路供其餘共有人通行,
僅被上訴人可自分得之編號C土地,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所
有東側相鄰之同段525-1、525地號土地通行至屏200縣道路
(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分得編號A、B之其餘共有人無法
通行至適宜道路,且宋吳月美之子宋明安為系爭土地南側相
鄰之同段52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屬意將宋
吳月美分在編號A部分,原審判命宋吳月美分得編號B,實不
妥適,爰調整附圖一方案,改採如本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方案分割土地,將編號A分歸宋吳月美所有,編號B由上訴
人公同共有,編號C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增設編號D所示3
公尺寬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B方
案),免於將來另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政忠稱:按原判決方案分割。
㈢邱文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以分割
方案A方案為主,不需鑑價等語。
㈣上訴人宋啓信、宋鄭梅香、張志強、劉文喜、劉江揚、劉江
播、劉月專、鄭恒玉、何月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劉文喜、劉江揚、劉江播、劉月專、鄭政忠、鄭恒
玉應就被繼承人劉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
繼承登記;何月紋、何進臨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素女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1/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原判決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上訴人
公同共有,編號B:宋吳月美,編號C:被上訴人。下稱C方
案)。宋吳月美就上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三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B方案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
成協議分割等情,未予爭執,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經編定
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
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5、339至341頁、原審卷
一第445頁、卷二第67頁),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
準。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東側毗鄰之同段525-1、5
25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北側毗鄰之同段
527、528、529地號土地上均有他人建物坐落,西側毗鄰之
同段532地號土地為空地,系爭土地僅能利用東側土地通行
連接至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對外聯絡等情,經宋吳月美陳明
(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525-1、5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377、
383至387、445頁、卷二第67、69頁),又系爭土地西側坐
落之532、534、530地號土地雖為空地,然均為私人土地,
該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滿州鄉都市計畫用地,系爭土地
為住宅區,532、534、530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經滿
州鄉公所擬檢討變更為廣場用地(按:依土地分區管制要點
規定,廣場用地以供人行廣場及公共開放空間使用為主,並
容許作建築物之進出道路及設置出入口指示牌),惟尚無徵
收計畫,有532、534、53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都市計畫土
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滿州鄉公所民國114年4
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71至275、427頁),系爭
土地既規劃為住宅區,使用車輛通行應屬合理必要,系爭土
地西側坐落之532、534、530地號土地現仍無法供車輛通行
,足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未與道路接鄰,無適宜對外聯絡道
路,而為袋地。上訴人宋吳月美主張附圖二B方案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附圖一A方案中編號A、B、C分配方式相同(A
:宋吳月美,B:上訴人公同共有,C:被上訴人),宋吳月
美僅以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設道路對外通行,免除將來另提袋
地通行權訴訟為由,請求增設編號D道路。惟系爭土地與東
側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間,尚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525-1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配偶林麗卿所有之525地號土地,是而,
縱令在系爭土地上增設編號D道路,亦未能達成通行之目的
,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段
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擇定袋地
通行之道路,尚須斟酌通行路段之必要性、造成損害情形、
是否為適當方法等因素定之,系爭土地因屬袋地,除非將來
情形有變,否則不因分割而異其為袋地性質,系爭土地分割
後,得通行之特定範圍,有待各筆土地所有權人間協議,若
就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爭執,亦有待審理法院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
本件採A方案或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得編號A、B土地者,
均須行經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土地,繼而通行相鄰之525-1
或525地號土地,始能聯通東側之滿州鄉中山路,然編號C土
地上及525-1或525地號土地上,應以何處作為袋地通行之最
佳處所,尚須參酌土地現況及上開因素,另擇定之,自不宜
於本件分割土地事件即先行決定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路徑
,宋吳月美主張應採附圖二B方案增設編號D所示道路,並非
可取。
㈢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不予考量先行劃設通行巷道,A方
案及B方案關於編號A、B、C受分配者相同,而原判決所採C
方案與A方案之分割方式雖同為附圖一,然C方案係將編號A
分配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編號B分配予宋吳月美(與A方案分
配方式對調,編號C仍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本
院對於宋吳月美主張將原判決C方案之編號A、B受分配者對
調,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鄭政忠、邱文一
於原審亦同意採被上訴人所提A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卷二第190頁),且宋吳月美之子宋明安為南側毗鄰之同段5
21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復稱曾使用系爭土地南邊土地,該52
1地號土地已在進行分割訴訟,宋明安極可能分得521地號之
北邊土地(見本院卷第126頁),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532地
號土地亦為宋明安所有(見本院卷第271頁),考量A方案中
編號A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由宋吳月美分得編號A土地,較利
於分割後土地整體利用情形,另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525-1
、5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麗卿各自所有,由被
上訴人分得A方案編號C所示位置,亦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考量上開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A方案為適當可採。
㈣至宋吳月美另聲請調取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通盤檢
討報告等資料,欲確認於88年4月15日召開檢討會議後有無
召開其他會議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64頁)。惟觀之被上
訴人提出最新之都市計畫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5頁)
,其上所載530、532、534等其他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
用途,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相較,迄今並無變動(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114年4月11日函,其雖擬將人行步道用地變更為
廣場用地,提交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尚未核
定,惟無論變更結果如何,依前所論,本院認皆無在系爭土
地上另行劃設上訴人宋吳月美所指之共有道路之實益及必要
,自無贅予調取上開資料之舉。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宋吳月
美、鄭政忠於本院及原審均陳明不聲請就分割方案鑑定補償
金額(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審卷二第334頁),邱文一亦稱
不聲請鑑定(原審卷二第190、334頁),其餘上訴人亦未提
出鑑定聲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且各共有人已按
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爰不另以金錢補償之。至宋吳月美另稱
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新滿州段」,原判決誤繕為「
滿州段」乙情(見本院卷第259頁),此屬原判決若有誤寫
、誤算情事,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範疇,無礙本院審究
系爭標的物之同一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土地
,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土地性質、使用
現況、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等情,認採如附圖一及附
表一所示A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因宋吳月美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宋吳月美上訴 效力所及而視同上訴,本院審酌各該情節,為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附圖一A方案分割方式)
附圖一編號 分得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所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A 宋吳月美 1/4 116.26 全部 B 宋吳月美 宋啓信 邱文一 宋鄭梅香 張志強 劉文喜(劉菁繼承人) 劉江楊(劉菁繼承人) 劉江播(劉菁繼承人) 劉月專(劉菁繼承人) 鄭政忠(劉菁繼承人) 鄭恒玉(劉菁繼承人) 何月紋(邱素女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116.26 全部(維持公同共有) C 陳清木 1/2 232.53 全部 附表二:(附圖二B方案分割方式)
附圖二編號 分得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所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A 宋吳月美 1/4 105.13 全部 B 宋吳月美 宋啓信 邱文一 宋鄭梅香 張志強 劉文喜(劉菁繼承人) 劉江楊(劉菁繼承人) 劉江播(劉菁繼承人) 劉月專(劉菁繼承人) 鄭政忠(劉菁繼承人) 鄭恒玉(劉菁繼承人) 何月紋(邱素女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104.84 全部(維持公同共有) C 陳清木 1/2 172.31 全部 D 全體共有人 82.77 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宋吳月美 3/7 宋吳月美 宋啓信 邱文一 宋鄭梅香 張志強 劉文喜(劉菁繼承人) 劉江楊(劉菁繼承人) 劉江播(劉菁繼承人) 劉月專(劉菁繼承人) 鄭政忠(劉菁繼承人) 鄭恒玉(劉菁繼承人) 何月紋(邱素女繼承人) 連帶負擔1/7 陳清木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