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44號
KSHV,113,上,14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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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林炫佐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上訴人 竇廣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已成年兒子即訴外人竇堃端。上訴人
因長期遭受竇堃端實施家庭暴力,離家不敢回,亦因身心長
期承受壓力致精神心智失常,辯識能力顯有不足。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竟未得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取上訴人之身分證
、印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假代上訴人名義向投保單位高
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餐飲工會)辦理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退保,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
領勞保老年1次給付,勞保局因而於110年8月16日將老年給
付新臺幣(下同)105萬3,495元匯入上訴人申設之高雄鼎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復利用上訴人心智顯著降低之際,要求上訴人出售
婚前所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10000)及其上同段611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操控下,於110年7月
9日與訴外人陳淑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
價金735萬元售出,所得價金將房地原有貸款清償完畢後,
餘款328萬7,852元由承辦履約保證事務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於110年9月7日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日攜同上訴人至郵局,向上訴人詐
稱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欠繳須處理,上訴人因辨識能力不足誤
信其說詞,乃將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之360萬元(下稱系爭36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帳戶(下
被上訴人農會帳戶)。
 ㈡上訴人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其匯款360萬元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無
效,被上訴人受領該36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故意假藉上訴人名
義辦理勞保退保及老年一次給付,再故意以尚有貸款須繳之
詐術誆騙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以遂其謀奪上訴人財產之
不法目的,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帶上
訴人就醫,其前揭所為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使上訴人受有匯出36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匯款之
贈與行為有效,然被上訴人擅取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冒用
其姓名簽署並蓋用其印章於辦理勞保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之
文件,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罪嫌,且對上
訴人誆稱尚有貸款須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41條
第1項罪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均自行保管隨身攜帶,若非上訴人出於自
願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老年一次給付,被
上訴人並無可能於未獲利情形假代上訴人名義擅自辦理,此
觀之上訴人自承老年給付105萬3,495元係於110年8月16日匯
入上訴人郵局帳戶自明,況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申辦亦合於情理。又兩造之子竇堃瑞於未成年時因遭利
用充當詐欺集團車手,兩造與竇堃瑞經法院判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兩造因無力償還債務
又恐系爭房地拍賣後一無所有,乃由被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
李淑娟借貸163萬元償債,並待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該借款
債務,上訴人雖將系爭3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惟
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詐稱有未繳房貸須處理等語,賣屋過程上
訴人清楚了解,無辨識能力不足情形,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
項,除要清償債務外,尚使用於輔育罹有精神疾患之竇堃瑞
、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及向他人借貸處理房屋貸款之欠款。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賣屋動機目的、與被上訴人至
郵局匯款之經過以及過往生活瑣事,均能及時回答詢問,記
憶尚稱清楚,且上訴人事後雖曾領取111年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於111年4月2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鑑定,認
上訴人完成工作方面有困難,但於其他日常生活事理能力均
毫無困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至郵局辦理匯款屬日常事務
,難認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精神狀況有障礙。上訴人領取
之112年身心障礙證明,係於112年2月10日實施鑑定,距匯
款時已達1年6月之久,不能證明上訴人110年9月7日之精神
狀態,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已認上訴人於110年9月7
日對於賣房、收款、繳納貸款、匯款等程序判斷、辨識及預
期能力等意思能力未有不足,顯見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匯
款當時具有事理辨識及行為能力,精神狀況係屬正常,其復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或不具事理辨識能力
之人。
 ㈢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法行為,或
以誆騙上訴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故意侵害之行為,如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
,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法故
意侵害行為,僅為單純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不涉及對於
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未舉
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自不得撤銷贈與,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1子竇堃端(00年
0月0日生)。然竇堃端於未成年時違犯刑事詐欺取財罪,遭
被害人田張寶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竇堃端及兩造提起刑
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
8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經判決竇堃端及兩造應連帶給付田
張寶珠14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地於88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9日與陳淑蓮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買賣總價金為735萬元,並於同年8月27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自88年起由系爭餐飲工會投保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係
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持上訴人印章及
其國民身分證至餐飲工會辦理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並在會員
申辦勞保老年給付之重要權利告知及切結書簽署上訴人姓名
及蓋用上訴人印章。同日並持上訴人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至
勞保局辦理上訴人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並在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簽署上訴人姓名及蓋用上訴人印章。
勞保局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5萬3,495元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承辦履約保證之安新公司在「專戶資金及利
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記載:110年9月1日支出專戶代償
上訴人本來貸款債務,結清包含應付仲介服務費28萬6,000
元等相關費用,結清總額為333萬7,852元。安新公司另在「
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証金結案單」之「其他」欄
記載:匯款5萬元予李淑娟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員在中國
信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在「賣
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賣方簽章」等欄簽署被上訴人姓
名。
 ㈤安新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328萬7,852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於同日偕同上訴人至高雄鼎泰郵局,當日由上訴
人郵局帳戶匯出360萬元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
 ㈥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4月22日之身心障礙證明(由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製發),鑑定單位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
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項下之整體社會心理功能
(本碼建議可用於失智症、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精神疾
病…等疾病或障礙),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
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無困難
」,而鑑定之障礙等級則為「輕度」。上訴人迄未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㈦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2年2月1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類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b140.1】(000000
0)、【b144.1】(0000000)、【b147.3】(0000000)、
【b152.2】(0000000)、【b164.1】(0000000),依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所示依序為:整體社會心理功能:整體功能評
估介於31至40;注意力功能: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
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
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
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
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
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記憶
功能,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
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心理動作功能: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情緒功能:整體
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高階認知功能: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
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
面有嚴重適應困難。而障礙等級為重度。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匯款36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
項,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未經授權擅自申辦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及老年一
次給付,及以尚有貸款須繳之詐術,誆騙上訴人匯款360萬
元之故意侵害行為,或上訴人主張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款項?
㈢上訴人主張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
?其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匯款36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
項,有無理由?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
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
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
力,於110年9月7日匯款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等語,無非係以
證人即其胞姐甲○○之證言為據,並提出其身心證礙證明、維
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建國康復之家入住證明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2至113、121、229至23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匯款時有精神障礙,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在匯款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甲○○固證稱:上訴人110年9月27日到台中找我,在這
之前我已經到高雄想要把她帶回。110年9月22日我到高雄找
到上訴人,是眼神呆滯,狀況之差,一看就知道精神有問題
,我帶上訴人去看身心科,做身心衡鑑。上訴人十幾年前就
非常憂鬱、躁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上訴人
並於111年4月2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重鬱症,
障礙級別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障礙),嗣因屆期重鑑,於112年2月10日經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鑑定障礙級別為重
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注意力、
記憶、心理動作、情緒、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2份、上開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229至231、2
43至262、263至286頁),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匯款時為
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證人甲○○並非專業醫師或
鑑定人員,上開身心障礙鑑定時點均在本件匯款行為後,其
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類別之心智功能障礙,
並不足以認定其已無意思能力,不能僅以上訴人嗣經身心障
礙鑑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因精神疾病入住康復之家,即推
認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
 ⒊又原審函詢維新醫院關於上訴人之意思能力,維新醫院固函
復依上訴人身心障礙,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
且可回溯判斷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當日精神狀態不具備正
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而有缺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9頁維新醫院113年1月30日函),然維新醫院係在上訴人行
為後之112年2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並非針對上訴人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及意思能力為鑑定,且111年4月22日為上訴
人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鑑定醫師(原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嗣轉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於110年9
月7日行為時是否具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乙情,則函
復說明:醫病關係首重建立關係以利給予病患診療疾病之權
益,與司法鑑定首重公正客觀操作,以發現可供法律評價事
實不同,應委任第三方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對其實行司法精
神鑑定為判斷(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3月19日函)。依前開說明,兩造就上訴人行為時
是否喪失意思能力既有爭執,自有就此為司法精神鑑定之必
要,不能逕採上該維新醫院113年1月30日函所敘為本件判斷
依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級別為醫學中心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上訴人110年9月7日行為時之意思能力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認:上訴人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於會談中能清楚表
示案發前後情形,表示當時有告知其先生同意賣掉房子,當
時也清楚告訴先生賣出後最後結餘金額之處置方式,推測當
時意思能力未有受損情形。…。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匯款
日)對於賣房、收款、繳納貸款、匯款等程序判斷、辨識及
預期能力等意思能力未有不足,但其委託先生處理賣屋與金
錢辦理合適性一事,顯示其思慮邏輯性恐因慢性憂鬱症與慢
性飲酒史影響而有欠周全,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25至235頁),該精神鑑定係專業醫師依上訴人成長
展、社會生活與疾病史、案發前後精神狀態、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與晤談評估等內容,綜合判斷上訴人
於110年9月7日行為時所為客觀專業鑑定,其結果足堪採信
。依此可知,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行為時仍具備判斷、辨
識及預期能力,並無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未達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上訴人當時思慮邏輯性欠周,惟其既
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所為意思表示自非無效。
 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行為時,對於賣房、收款
、繳納貸款、匯款等程序判斷、辨識及預期能力等意思能力
未有不足,其無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
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匯款
360萬元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該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受領該36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云
云,自非可取,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
萬元,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聲請函詢維新醫院說
明上該113年1月30日函判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之醫學依據(見
本院卷第89頁),惟其於準備程序敘明另向當事人確認是否
聲請第三方鑑定或函維新醫院,嗣並提出書狀改以聲請鑑定
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86、93至94頁),且
本件業經囑託為上該精神鑑定,自無再函詢維新醫院之必要

被上訴人有無未經授權擅自申辦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及老年一次
給付,及以尚有貸款須繳之詐術,誆騙上訴人匯款360萬元之
故意侵害行為,或上訴人主張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取其身分證、印章,故意假藉上訴
人名義辦理勞保退保及老年一次給付,再故意以尚有貸款須
繳之詐術誆騙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以遂其謀奪上訴人財
產之不法目的,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未
帶上訴人就醫,其前揭所為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使上訴人受有匯出36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上訴人
於110年9月7日匯款360萬元時,並無其所稱欠缺正常判斷能
力之情形,且其主張被上訴人擅取身分證、印章之盜用行為
,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不法侵害行為,均
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盜用其身分證及印章,擅自蓋用於「會員申報勞保老年給付
告知及切結」、「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假藉其名義辦理勞保退保及申
請老年一次給付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申辦
所得老年給付105萬3,495元,亦係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並
非由被上訴人逕自取得,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擅取其身分證、印章辦理勞保勞退、申請老年一次給付之不
法侵害行為。
 ⒊被上訴人否認有以尚須繳納貸款之詐術誆騙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該詐欺行為,及其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就被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認尚有農會貸款須繳
,否則會被查封等話語,足認被上訴人有施以「還有貸款」
之不實詐術手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然所謂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
為真實而言,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承認上訴人主
張其有詐稱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欠繳須處理乙情為真實,且被
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經原審法院詢問:「為何剩
餘款轉入你的農會帳戶」,其陳稱:「我還有其他欠款,且
還有貸款,系爭房地是向農會貸款,如繳納不出貸款也會被
農會查封,如我房貸本息繳納不出來,我就會向朋友借錢,
故我的農會帳戶必須要有錢,才可繳納農會貸款及償還向朋
友的借款」,及經原審法院詢問:「系爭房地賣掉後,就沒
有貸款?」,其答稱:「但是我有向朋友借的錢,要還朋友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旨在說明系爭房地因向農會
申辦貸款,其無資力繳納房貸時多向友人借款,房地貸款繳
清後仍須清償向友人所借用繳納貸款之款項,依此難認被上
訴人有自認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
為其有利認定。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向何人借
貸及借貸金額,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務誆
騙上訴人匯款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賣房子當然有經
過我同意,本件起訴是因被上訴人把我的房子賣掉後的錢,
給我的錢我不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且依
前揭鑑定顯示上訴人對於賣房、收款、繳納貸款、匯款等程
序意思能未有不足,上訴人於鑑定中並陳述同意由丈夫協助
房子以償還兒子負債及過去貸款等內容,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已難逕認上訴人有遭受詐
欺之情。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其所指故意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對其
加諸損害等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縱不能舉證或所
為舉證尚有疵累,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其所稱於110年9月7日匯款時欠缺正
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情形,且本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擅取上訴人身分證、印
章為其申辦勞保退保及老年一次給付,或故意以尚有貸款須
繳納之詐術誆騙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謀奪其
財產,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加損害於上訴人,均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360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
?其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取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冒用其姓
名簽署並蓋用其印章於辦理勞保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之文件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且對上訴人誆稱尚有
貸款須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或第341條第1項準
詐欺罪等語,據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
與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6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刑法明文處罰
之故意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然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擅取盜用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假冒上訴人名義請勞保退保、
老年給付,及對上訴人為其所指施以詐術誆騙之行為等情,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上開刑法處罰規定為由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係屬無據,自無從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36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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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