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12年度,2號
KSHV,112,重上國,2,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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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依涵(兼陳劉婷承受訴訟人)

陳韋叡(兼陳劉婷承受訴訟人)

陳芬英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林瑋庭律師
上 訴 人 陳耀南(即陳劉婷承受訴訟人)

陳耀庭(即陳劉婷承受訴訟人)

陳秀霞(即陳劉婷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翁學謙
柯亭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厚基,嗣變更為劉任遠,於本院
審理時又變更為鄭榮豐,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6
1頁、本院卷第391頁),亦有國防部民國113年11月12日令
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上訴人陳劉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
陳依涵陳韋叡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5、191、1
95頁),經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187至188頁、第197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芬英為訴外人陳耀銘之配偶,陳依涵
陳韋叡陳耀銘之子女,陳劉婷之子女為陳耀銘、上訴人
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
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任職期間奉公守法,獲獎不斷並
廣受學生愛戴,其於108年6月間為即時更新教材而致電訴外
人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暨飛彈指揮部防空作戰管制中心
連長劉佳偉,商請劉佳偉提供防空系統戰備檢查實施規定
中之「鷹式系統戰備檢查表」,劉佳偉亦回覆該資料非屬機
密而同意提供,嗣陳耀銘委請訴外人即該單位士官薛偉誠
助向劉佳偉索取該資料,惟薛偉誠竟另委請訴外人賴宥銘借
閱,卻未與劉佳偉陳耀銘確認資料而誤拿「空軍防空暨飛
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之機密文件,業經學校查明此事件
緣由並判定為「學員誤解老師原意結案。嗣陳耀銘因此事
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遭搜索調查,被上
訴人明知陳耀銘並無涉外患罪之犯行,竟未俟司法判決結果
,率於檢調偵辦期間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
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為由
,作成陳耀銘109年度考核評列為C等之不利處分;且被上
人不僅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其所屬公務員江建億
亦未依「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下稱系爭防
治規定),主動關懷、輔導陳耀銘,終致視榮譽為生命之陳
耀銘飽受精神折磨、承受過多壓力而就醫,最後於109年7月
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以死明志。衡諸一般常人處於相同情
形下,難謂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被上
人上開行為顯係陳耀銘死亡結果唯一且重要之因果關係。則
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陳耀
銘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陳耀銘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韋叡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依涵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芬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劉婷之繼承人即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
陳依涵陳韋叡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僅係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鳳山站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等單位調查,履行職
務上之義務,並無主動告發,亦無其他行使公權力故意、過
失之不法行為。另陳耀銘109年6月28日病歷紀錄,隻字未提
陳耀銘個人壓力來源係因「C級評鑑、未獲獎勵、未受關懷
輔導、單位有流言蜚語」所致,上訴人自行臆測陳耀銘自殺
原因並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無據。又證人江建億已證稱陳
耀銘沒有心緒不穩,且與往常一樣有說有笑,不曾告知就醫
之經歷及病史等語,其並無違反官兵自我傷害之防止及注意
義務。況陳耀銘既已親赴精神科就診,獲得專業醫師之診療
,其死亡結果無從歸咎於江建億之不作為。另系爭防治規定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法律」,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此外,伊按「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
實施計畫」將陳耀銘評鑑為「C」級,亦符規定,更與賴宥
銘及薛偉誠二人受有懲罰無關,與陳耀銘之死亡結果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陳耀銘經相驗認定其係因自高處墜落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並
未認有何人涉有不法。上訴人無法證明陳耀銘之死亡,與伊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伊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芬英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依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人應給付陳韋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劉
婷之繼承人即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依涵陳韋叡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㈥上開二至五項部分,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芬英陳耀銘之配偶,陳依涵陳韋叡陳耀銘之子女,
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
 ㈡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
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
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
調查。
 ㈢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
 ㈣被上訴人機關以「空軍109 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
」附表4-3 「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
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考核
評列為C等。
 ㈤陳耀銘長官即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陳耀銘受司
法調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
 ㈥江建億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
 ㈦上訴人及陳劉婷以本案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上訴人機關拒絕理賠。
 ㈧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本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
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確定(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陳耀銘則因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故意、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
  如有,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
  如有,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自須舉證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按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故意、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如有
,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任為教官,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
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
年4月間搜索調查,嗣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
。又被上訴人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
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
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
考核評列為C等,且陳耀銘長官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建
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
,亦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原審卷第292-293頁),並有被上
人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
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紀錄單、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函檢附陳耀銘安全考核與鑑定結果及空軍109年「人員安全
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31至
38、41至43頁,原審卷彌封資料袋、本院卷第473頁),固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耀銘即時更新教材而致電訴外人即連長
劉佳偉,商請劉佳偉提供防空系統戰備檢查實施規定中之「
鷹式系統戰備檢查表」(註:非屬機密),劉佳偉亦回覆該
資料非屬機密而同意提供,嗣陳耀銘乃委請薛偉誠協助向劉
佳偉索取該資料,薛偉誠另委請賴宥銘借閱,二人並未與陳
耀銘劉佳偉確認借用之書籍名稱,即私自借閱屬於機密之
「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致陳耀銘遭受誤
會。被上訴人明知陳耀銘並無涉外患罪之犯行,該案實為學
生即薛偉誠、賴宥銘誤解老師陳耀銘原意而誤借機密文件所
致,竟於檢調偵辦期間即對陳耀銘為C級評鑑之處分,陳耀
銘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而受侵害,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固舉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紀
錄單及證人劉佳偉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405-408頁、第4
73頁)。然查:
 ⑴證人劉佳偉固於本院證述:陳耀銘有向伊商借影印非屬機密
之戰備檢查實施規定文件,伊同意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406頁),證人薛偉誠於本院證述:當時伊受陳耀銘老師
委託,要找劉佳偉連長找資料領取,但當時劉佳偉不在連上
,所以我找賴宥銘去借閱戰術現行作業程序這本書籍,也有
請賴宥銘向劉佳偉連長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證
人賴宥銘證述:相關事件經過在另案刑事判決書都寫得很清
楚,借到文件(按:「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
」)後有跟劉佳偉連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詞,可知薛偉誠實際上係受陳耀銘之託借
閱文件,其偕同賴宥銘前往借閱為屬機密之「空軍防空暨飛
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事後賴宥銘亦向劉佳偉連長報備
薛偉誠、賴宥銘並因前揭行為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收集
密罪確定,已如前述,則劉佳偉之前揭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自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紀錄單所示,案件經
過雖記載:「原108年5月雇員教師陳耀銘請學員(防空部)
返回單位資料印製,協助教學資料更新補充,該學員誤解老
原意,導致預列印機密資料被單位輔導長制止...現正於
鷹式小組辦公室實施證據蒐整中」等語,此係因陳耀銘於10
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24日至陳耀銘
辦公室搜索當時案件經過情形之初步紀錄,此從紀錄單上記
載之時間為109年4月24日10時30分益明,且為國軍防空砲兵
部隊訓練中心單方面所製作,自難據以認定屬被上訴人最終
調查結果,上訴人執以主張經軍方查明後確認是學生薛偉
誠)誤會老師陳耀銘原意而誤借機密文件云云,應屬無
據。嗣被上訴人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
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為由
,將陳耀銘109年度考核評列為C等(按:考核為半年一次,
見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空軍109年人員安
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3
頁),復參以薛偉誠、賴宥銘因上開預備收集中華民國國防
應秘密文書(即「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輯-107年」)
,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
收集機密罪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有另案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復經調取本院109年
軍訴字第2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影卷),堪認薛偉
誠、賴宥銘確係因陳耀銘有使用之需求,預備列印經核定為
機密等級之軍事文件,足見陳耀銘有涉入上開洩密案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耀銘之權
利可言。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陳耀銘刻意為差別對
待,此由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1年3月29日空防飛人字第
1110018603號函覆內容,可知直接涉及影印機密文件之薛偉
誠、賴宥銘係待刑事判決後,始於110年9月10日受懲戒處分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前揭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
1年3月29日函覆,固可知薛偉誠、賴宥銘因刑事判決而遭記
過之處分,然薛偉誠、賴宥銘二人之109年度上半年考核,
於109年6月評鑑為C級,亦經江建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37頁),足見二人並非至110年9月10日始受考評為「C」,
上訴人指稱有差別待遇乙節,尚難遽採。此外,依一般人智
識經驗判斷,有涉及洩密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經考
核評定等級為不良好之C級,非必然發生自殺死亡結果之可
能,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機關之前述行為(不爭執
事項㈣)導致侵害陳耀銘生命權之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故意、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既屬無據,則上
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
  如有,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系爭實施係依據國防部95年5月30日勁免字第0
950007519號令頒國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施計劃所規
定,規範之目的係依行政院中央「自殺防治中心」政策指導
,全力執行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工作,掌握照護高風險族
群,落實量表篩選、通報聯繫、輔導協助、指導管制、危安
防處等作為,防範官兵自我傷害案件發生(見原審卷第223
頁);此基於自殺防治法為加強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
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第1條),各機關、團體,應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第6條)之立法目的
、意旨而制訂,則系爭防治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
疑義。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銘身為聘雇教官,屬於系爭防治規定之適
用對象,而陳耀銘任職期間,前鷹式小組主任教官即上訴
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江建億中校依系爭防治規定,本負有對陳
耀銘關懷、輔導之義務,然江建億竟認聘僱人員陳耀銘
屬於系爭防治規定之適用範圍,對陳耀銘未為關懷、輔導,
致釀成陳耀銘死亡之憾事,當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怠於執行職務致陳耀銘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自
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防治規定第參點「防治作法」㈠「高風險群人員危機發覺
掌握」之「國軍官兵」,包含國軍全體官、士、兵及聘雇人
員,則陳耀銘身為聘雇教官,為系爭防治規定之適用對象,
國防部111年10月6日國政綜合字第1110253935號函覆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再者,觀諸系爭防治規定
第參點防治作法㈢1.「...於新進人員(含志願役、聘雇人員
)分發調任後,應立即運用新進約談時間,知悉渠等家庭、
生活狀況,並持續於平日生活工作時機觀察輔導,如發掘身
心狀況不佳人員,即時指導支援協處,若狀況無明顯改善,
須立即反映上級指導管制,並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輔
導,協助妥處身心疑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另由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9月25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233338號
函(見本院卷第497頁),可知於陳耀銘任職期間,負責輔
導人員應為前鷹式小組主任教官江建億中校。然據證人江建
億證述:因伊跟陳耀銘老師是同一個辦公室,陳老師如果
事情都會找伊商量。陳老師遭搜索之後,狀況一樣,沒有特
殊情形,沒有身心特別不穩的情形。伊有針對陳老師案件跟
他聊,但也沒有特殊情況發生,陳老師沒有心緒不穩,跟往
常一樣有說有笑。伊並不知悉陳耀銘曾於109年6月28日至精
神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39頁),依
江建億之證詞,其觀察陳耀銘平日工作之情形,言行如同先
前以往,並未有異狀,亦無告知曾至精神科就診,則陳耀銘
生前平日工作並無經他人察覺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狀,自無
從對其關懷、輔導,自難認陳耀銘之自殘死亡結果係因被上
訴人未對其關懷、輔導所致,則陳耀銘之死亡結果與被上
人未進行關懷、輔導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本件陳耀銘係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參以陳耀銘曾於
109年6月28日前往精神科就醫時,其主訴略以:過去有情緒
低落及失眠問題,不規則於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環境適應
障礙,最後一次回診為108年11月28日(108/11/28),今年
(指109年)被懷疑竊取國防機密,被法務部傳訊,如果
判刑外患罪,則要坐牢且被追繳退休金,覺得壓力大,情緒
低落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陳耀銘109年6月28日病歷紀錄
可憑(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45頁),依其病歷內容,可見陳
耀銘此次就診以前曾有情緒低落及失眠問題至精神科就診之
紀錄,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其向醫師主訴並未提及「C
級評鑑、未獲獎勵、未受關懷輔導」等語,益證陳耀銘承受
之壓力非來自被上訴人前述未為關懷、輔導行為,況且陳耀
銘既已受專業醫師治療,難認陳耀銘自殺死亡結果係肇因被
上訴人未對其進行關懷、輔導所致,則陳耀銘自殺死亡之結
果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為關懷、輔導間,並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即屬無據,則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韋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依涵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芬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給付陳劉婷之繼承人即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
陳依涵陳韋叡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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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