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9號
KSHV,112,重上,99,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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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景勝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 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寶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簽名
  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
  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又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查:
 ㈠上訴人楊寶銀未在民國114 年5 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茲命楊寶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
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人簽名或蓋章,即提出經楊寶銀
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或到院在民事聲明上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楊寶銀之上訴。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91,910,815元,欲撤銷詐害債權法律行為之標的為
彰化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價額為7,596,836 元(
  依起訴時即111 年1 月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
1,460.93㎡=7,596,836元)。是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
額7,596,836 元低於上訴人主張之91,910,815元債權額,應
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6,836 元,應徵第三審上
訴之裁判費135,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認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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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