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09號
KSHV,112,重上,10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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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許世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許世勳
兼監護人 曾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O六一、一O六二、一O
六三、一二一七、一二一八、一二一九、一二一九之一、一二一
九之二、一二二O、一二二一、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三O地
號土地,於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宣告裁定),該裁定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丙○○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終止其與乙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061、1062、1063、1217、1218、
1219、1219-1、1219-2、1220、1221、1327、1328、1330地
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
之借名登記契約,又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侵害其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回復為乙○○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嗣於上訴後,依同一
事實,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87、75、242條代位請求丙○○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原聲明改為備位主張,並依民
法第226條,追加請求乙○○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070萬4,80
0元本息。經核其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許石珠前於49年間欲將其名下土地贈
與其子即伊父許溱洧,許溱洧為免未來因贈與或繼承再生稅
賦,即請許石珠直接贈與其3個兒子,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又因當時伊年僅10歲,許溱洧方安排將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予乙○○、大哥即訴外人辛○○,並與伊、乙○○及辛○○(下合
兄弟3人)約定未來不論如何處分、收益該等土地,均應
兄弟3人均分。許石珠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
乙○○名下,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段7
02、708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仕隆段4筆土地)以贈與之名
義登記在辛○○名下。嗣兄弟3人就系爭土地合意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然乙○○竟於110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侵害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之債權,及因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乙○○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
為及110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丙○○應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伊
亦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11
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丙○○就系爭土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兄弟3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另不動產所有權狀由非所有權人實際執有支配之原因者
眾,不一而足,要難僅憑權狀之實際掌領狀態用作所有權人
之評判,況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當初登記於辛○○、乙○○名下
之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盡由上訴人實際執有支配狀態。又上訴
人對於其及辛○○出售不動產後均分價款一事,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另乙○○自成年後即北上工作、成立家庭,就系爭土
地之管領,非任憑棄置不管,於見上訴人逐步私自管領占有
使用,礙於手足關係,乃選擇容忍,自難據以憑認系爭土地
兄弟3人共有。此外,上訴人主張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乙○○如何顯屬已無資力等
節,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⒉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11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
11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予以塗銷
;乙○○應給付上訴人4,07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辛○○、乙○○及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丙○○為乙○○之配 偶。
 ㈡系爭土地於49年間,由上訴人、乙○○之祖父許石珠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乙○○於110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登記予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
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
)。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系爭土地先前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丙○
○,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147至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又有關系爭土地係許石珠於49年2月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
記予乙○○,有土地贈與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14年3月20日高市地岡登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4年3月
2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對照清冊可參(
原審審重訴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7至38、41至43頁),而仕
隆段4筆土地於同時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辛○○,復有土地
贈與證書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63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⒊而前開土地分別登記予乙○○及辛○○之原因,依證人許淑英
乙○○之妹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0號偵查被
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下稱另偵查案件)中到庭稱:媽媽
曾跟伊提過,阿公本來要把財產登記給伊父親,父親為了避
稅,當時甲○○年紀小,所以直接登記在乙○○、辛○○的名下,
父母有申明,乙○○、辛○○名下財產就是3兄弟共有,如果出
售的話錢要3兄弟均分等語。證人許惠英即乙○○之妹亦稱:爸
爸常跟伊說,土地本來都是阿公的,要給爸爸爸爸就把土
地登記兒子名下,當時甲○○只有10歲,所以登記在乙○○、
辛○○的名下,但土地就是3兄弟共有,以後出售就是3兄弟
分等語(偵查卷第362頁,後附)。以許淑英許惠英為乙○○
、甲○○之姊妹,與二人間並無恩怨,無偏袒一方之虞,且所
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⒋另參諸辛○○於104年間出售名下○○段708地號土地,總價6,000
餘萬元,就此,上訴人主張3兄弟因而各分得2,100萬元等語
,雖乙○○辯稱係向辛○○之繼承人黃美娟許家華許家誠
下稱黃美娟3人)借款2,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
書及公證書為憑(原審審重訴卷第111至113頁),惟黃美娟
於另偵查案件中證稱:當初公婆就有說登記在3兄弟名下的
土地就是3兄弟3個人分;辛○○還在世時,甲○○有賣過一塊農
地,有叫辛○○回去拿錢,拿了470萬元;辛○○過世後,有人
要買土地,土地權狀是由甲○○保管,買家是跟甲○○聯繫,談
妥後,甲○○有問我們及乙○○對於價格同不同意,大家都同意
後才出售,價金均分,乙○○拿2,100萬元;會簽債務清償協
議書是甲○○建議,因為要規避贈與稅等語(偵查卷第398、39
9頁);許家華許家誠於偵查案件中均證稱:祖母在世時有
說,父親名下土地出售,要由3兄弟均分,協議書上的錢就
是賣土地分的等語(偵查卷第400、402頁);乙○○於另偵查案
中亦稱:黃美娟3人賣土地後是有分給我錢等語,雖其先稱是
給2萬元,自願給的,但於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又稱應該
沒2,100萬元那麼多,是賣土地分的等語(偵查卷第335、336
頁),但對於有拿到錢一情,則係一致。現被上訴人於本院
雖辯稱2,100萬元為借款,係子女欲留學等語(本院卷一第41
1頁),但依乙○○所稱借款用途,有無一次借款2,100萬元之
需,並非無疑,且其金額、借款時機又恰好是辛○○出售土地
之時及款項之3分之1,此有存摺明細、取款憑條為證(原審
審重訴卷第115至123頁),而乙○○亦未能陳明2,100萬元之用
途明細,是參酌上開事證及黃美娟3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
述,並迄該協議書所定最後返款日之110年10月31日迄今,
黃美娟3人並未起訴請求乙○○返還款項等情,可認證人黃美
娟3人所證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該2,100萬元係出售
土地之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綜合上開各情,系爭土地及
辛○○名下土地均係因兩造之父之安排,由許石珠逕登記予辛
○○及乙○○名下,而依當時所約定,辛○○、乙○○出售土地時,
3兄弟應均分,且依事後辛○○出售土地時,出售價格係經3兄
弟同意,及乙○○欲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曾發生甲○○向仲介表
示有糾紛而未出售,並乙○○向仲介表示系爭土地之出售,不
能自己決定,錢要分予兄弟,如價格太低,弟弟也不同意等
情,有證人戊○○、丁○○到院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405至409
頁),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收益之權限等語,
尚非無憑。
 ⒌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與丙○○、黃美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表示:「我只希望爸媽留下來這些土地
兄弟可以協談,賣個好價格...」丙○○稱:「反正快點處
理掉就對了」、「你認為多少錢可以賣?」、「如果有人出
價30萬,我就南下找你一起去談。」,及黃美娟表示:「三
叔(有仲介35萬有可能),但若不同意3分之1,他不便費力
去執行」、丙○○表示:「我說過我從來沒有否認你們的說法
,問題是我們要怎麼樣和平的坐下來跟乙○○談...」、「不
過話說在前頭,到時候不論結果是什麼你們也只能接受...
」、「三叔一直記掛3分之1的事,他現在住的那塊地,乙○○
說原本是他的名字,三叔知道那塊地將來也要3分之1嗎。」
等語(原審卷第75至83頁),依此可知就土地之出售、價格
,須經大家同意,且丙○○對系爭土地應屬3兄弟所有一事並
未否認,更表示甲○○名下土地亦應均分等情,亦可推知乙○○
、甲○○就系爭土地於實際上均有權利一情。另上訴人亦曾就
系爭土地為除草、出租、出借等行為,有照片、聲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卷一第97頁),而其所為出租、
出借行為未曾遭被上訴人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亦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情。
 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係因兩造之父安排,由許石珠逕登記
於乙○○名下,惟至遲於兩造之父過世後,甲○○、乙○○及辛○○
就原名下之土地仍維持原登記狀態,參酌甲○○、辛○○處分名
下土地時,係經由3兄弟同意後出售,所得價金亦均分,及
乙○○於初期欲處分系爭土地時,仍表示須經兄弟同意,價金
需均分,並甲○○對系爭土地亦有部分管理、使用、收益等情
觀之,可認系爭土地於3兄弟之間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僅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惟並未能提出證據
以推翻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與乙○○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有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乙○○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乙○○自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義務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承
前所述,甲○○、乙○○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法條規
定,借名人即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出名人即
乙○○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既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並
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予乙○○,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參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6、24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從而,上訴人於終止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對乙○○即有請求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債權可明。又上開請求
權之時效係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則上訴人於終止同
時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移轉登記,自尚
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所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
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
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丙○○於110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就此,乙○○於另案偵查中稱:有委託
丙○○處理土地買賣的問題等語(偵查卷第334頁)。丙○○亦稱:
因那時很多仲介要找他賣,為了避免他被仲介騷擾,就把土
地登記在我名下,讓我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乙○○要我賣掉
土地後再將錢給他等語(偵查卷第336、337頁)。是依被上
人所述,乙○○前並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丙○○
之真意,實際上係為避免遭仲介騷擾,始偽以贈與之名義,
登記予丙○○,真意僅係欲委由丙○○出售土地,丙○○於出售土
地後亦須將價金交付乙○○,是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
以認定。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而為贈與之登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乙○○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惟因乙○○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請求丙○○塗銷登記,再由
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
又上訴人就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所為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就其餘主張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242條規定,
及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所
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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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