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晉元
再審被告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
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對其配偶陳麗雯有醫療疏失,致陳麗
雯因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肺栓塞,經急
救後,於民國94年11月9日休克死亡,乃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醫字第15號判決、
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醫
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於同年月8日收受
該判決後,於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稱本院在未調查其主張之證據前,應暫緩言詞辯
論,停止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程序。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並
諭知繼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隨即以先前相同事由,聲
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停止再審訴訟程序。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諭知再審原告先前多
次以相同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現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合議庭法官
迴避(已另送分案,由他股承辦),要求本院停止訴訟,認
此聲請迴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顯係
意圖延滯訴訟所為,仍諭知續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且多次
向再審原告告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再審原告陳述再審訴
之聲明及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經本院多次告知後,均仍拒
絕陳述聲明及理由,亦不同意進行言詞辯論,甚且表示要一
直聲請法官迴避直至本院願意調查證據止,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204頁)。本院基此乃
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到場不為辯論,視
同未到場,請求為訴之聲明及辯論;惟再審原告仍拒絕進行
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原告雖於本院
行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期宣判後,具狀聲請本院停止宣判,惟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林政君為健新醫院之負責人及受僱醫師,再審被告
楊永裕、林文傑、陳亮均為健新醫院之受僱醫師。伊配偶陳
麗雯於94年間至健新醫院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因再審被告未
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檢查方式之醫療疏失,致陳麗雯因輸
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肺栓塞,經急救後仍
於94年11月9日休克死亡,故訴請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惟經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伊遂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然原確定判
決係採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而為認定,而該鑑定之死因,違反兩個醫學原
理(定律)及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即醫療常規)。其中第
1個基本醫學原理為脊椎動物血液在出血時,血液會凝結成
血塊,而陳麗雯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有約100公撮血性液
體(混有血塊和液體),因僅血塊才為生前少量硬腦膜下出
血,醫審會卻將100公撮之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全
當作硬腦膜下出血,已違反此原理。又依台灣血液基金會之
「血液基本介紹」篇記載:「人體的血液分為血漿和血球兩
部分,血槳約佔全部血量的55%,血球約佔45%」。又陳麗雯
左側骨盆腔内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換算血
液為444c.c.(200x100/45=444),且因會有50%左侧輸卵管妊
娠破裂之血經由子宮流出陰道,是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總出
血量應達到888c.c.(444x2),再加上其他如心肌急救性出血
、腎盂出血和小血管壞死等全部出血量,已達出血性休克10
00c.c.。故法醫鑑定死因: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造成左
側輸卵管骨盆腔出血(200c.c,血塊)而同時併發有少量硬
腦膜下出血引起癲癇,最後致休克死亡等情,符合此二醫學
原理定律。而醫審會鑑定之死因,則與二醫學原理及陳麗雯
病歷並無記載頭部外傷、疼痛之情形未合,足見該鑑定不實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被推翻。又再審被告4位醫師違反婦
產科教科書藥物使用說明書、美國醫藥百科全書等教科書等
級所述應遵循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即醫療常規,並需經法院
調查正確死因後,方可知悉與陳麗雯死亡間之關聯性。因伊
依據成立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而作成「醫學論理
」,並於112年3月16日再審起訴狀提出,自屬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情形,且與兩個醫學原理結合。則二醫學原理及十個醫
療應注意事項即醫療常規,屬知悉在後且未於原確定判決中
論及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若有遵守此等醫療應注意事項,即
可避免陳麗雯發生法醫鑑定之死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台大醫院婦產科教授何弘能
於107年7月24日回覆,係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後作成之
文書,亦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予以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惟系爭再審
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此等證物而予以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醫審會之鑑定書暨函文、證人簡婉儀於刑事
程序中之證述、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下稱婦科學會)100年5
月23日函文、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AC1700號函文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0000000000號函文為判
決基礎,然上揭證詞及函文所述,與法醫所之鑑定意見、鑑
定人即法醫孫家棟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醫療常規、陳麗雯
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急診室接受急救時之血液檢驗報告、醫學文獻、病歷記載
等均有不符,且曲解醫學文獻子宮外孕之最初可診斷出之日
期,並對再審被告之醫療過失辯護,均屬虛偽陳述,違反醫
學文獻記載之「醫療應注意事項」(醫療常規),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是應請高雄地方檢察
署協助調查,並詢問孫家棟法醫上開醫學原理等事,以確認
正確死因及醫審會與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㈢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即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亦違反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等裁判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等規定,暨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故請法
院協助完成相關調查證據及請專家調查證據,並函詢台大醫
學院附屬醫院婦產科有此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再為曉諭後
始為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10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廢棄。⒉原
確定判決廢棄。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
同)1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兩個
醫學原理及10項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作為證物,均已在系爭再
審事件主張過,並經法院審酌,均非新的證物,其亦未表明
、舉證有何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及原確定判
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其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提出
證人、鑑定人有何虛偽陳述之證據,不符合該條款要件。況
其所提再審事由,均是對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亦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對
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指出有何再審事由,但其卻針對之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程序有何法律上違誤為主張,亦均不合法,故本
件再審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即須以該確
定判決未斟酌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並經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
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
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
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
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
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又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上開條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雖稱
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屬於知悉在後,這十個醫療應注
意事項在判決書中未被提及云云。惟此屬再審原告對於事實
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有別
。又再審原告提出醫學文獻用以說明再審被告執行醫療行為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惟醫學文獻屬學術資料,僅係發表
者之見解,供醫療研究或應用之參考,非供證明待證事實之
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再審原
告所提其餘醫學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並於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至於所指
台大醫學院婦產科教授何弘能於107年7月30日函覆本院刑事
庭書面資料,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所作成之文書,無所謂發見之可言。是其所稱新
發現之證物,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其
執此據為主張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之㈠
至㈢,都是具有新論點(即含再審原告本件所稱之兩個醫學
原理、醫學論理),並是新發現的需要調查事項,應認為是
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僅係其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顯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該主張亦無理由等情而駁回其訴,核於法並無不
合。復依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其他書狀
,表明其係依據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證物而作成「醫學論理」,是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再審
之訴起訴狀提出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與兩個醫學原理結合
,主張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一第5-43頁),顯見其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前開條款之再
審事由,係與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之再審起訴狀之同條款
事由內容相同(見系爭再審卷第5-56頁);且再審原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本件再審之訴理由,均於系爭再審事
件主張過,僅當時主張未完整且尚未經法院調查;又其提出
之書證,均為之前原訴訟程序之資料及病歷資料,只有一個
medline plus是網路文章;10個醫療應注意事項是系爭再審
事件之證物,惟未經斟酌,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01、312、313頁)。是依其所述及書狀記載,顯見
再審原告自承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已於系爭
再審事件提出及主張過,僅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採納其主
張有理由,其乃認此屬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甚
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
物,且經該確定判決斟酌後,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或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即屬已為斟酌而未採認情形,此
等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仍以相同理由及證
物,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㈡雖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簡婉儀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婦科學會函文、高雄長庚函文及臺北榮總函文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婦科學會函文、高雄長庚函文及臺北榮總函文,核其性質均屬書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有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泛稱上開鑑定意見、證述內容,與法醫所之鑑定意見、鑑定人孫家棟之陳述、醫療常規、血液檢驗報告、醫學文獻、病歷記載等有矛盾,應有虛偽陳述云云,然未提出上情究指何證人、鑑定人有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其主張此再審事由,與前揭規定要件未合。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㈣至於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㈢雖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予調
查即為判決,違反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等規定,及憲法第16條規定,請求完成調查證據及請專家調
查證據,並函詢台大醫學院附屬醫院婦產科云云。惟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再審原告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具有再審
事由,且經審酌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原確定判決有
無理由問題。然其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
合法,自無庸就系爭再審程序及之前程序審酌有無違法或調
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以書狀載明壹、㈢
之聲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