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莊金蓮
莊發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人莊金蓮陳明就上訴利益應各自計算,故就莊金蓮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12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731元;就
上訴人莊發財(以下與莊金蓮合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12,66
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